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首届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
文|姜启波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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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据权益司法裁判法律适用价值准则
引言
一、《民法典》中有关数据权益的认识
二、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三、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困境及成因
四、数据权益纠纷裁判的价值准则
五、未尽的结论
(一)《民法典》有关数据的规定
(二)《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理解
结合《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第127条这种具有宣示性质和引致功能的立法表述,一方面反映出《民法典》肯定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也凸显出《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开放态度。进而言之,其中包括三层含义。
1.民事主体基于数据应享有相应权利或利益
《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在“民事权利”章节对数据作出专门规定,确认其他法律对数据保护规定的效力,显示了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肯定。事实上,在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中,数据首次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生产要素。伴随着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数据的价值正借助新一代的方法和工具被不断挖掘和提升,民事主体基于数据而享有相应权利或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2.民事主体基于数据所享有的权益动态发展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持肯定态度,但与《民法典》设置专门章节具体调整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等不同,数据权益并未成为《民法典》规范的直接对象,而是由其他法律作出相应规定。很显然,作为一种新兴的生产要素,数据产业发展和数据资源交易方兴未艾。为了实现数据价值,民事主体应用数据的形式日趋丰富,权益之争愈发激烈,随之而来的法律规范需求也将更加旺盛。完全可以断言,法律规范将在调整权益纠纷中自我发展和完善,丰富和确认各种数据权益。
3.民事主体基于数据而享有的权益需要保护
《民法典》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也意味着《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数据权益保护的确认,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只不过这种保护目前由其他法律予以保障。同时,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充分性依赖于法律保护的全面性,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路径和完善的保护措施,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充分的数据权益。面对数字技术的迭代更新,法律有必要契合数据应用发展需求和特点,不仅要保护数据权益,而且针对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的民事权益的特点,还有可能需要创设新的保护手段。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现行规范
《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既为数据保护预留了未来法律发展的空间,同时也确认了既有法律保护的效力。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哪些法律对数据权益保护有规定呢?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明确数据概念的基础上予以解答。
1.数据的概念
作为保护数据的首部专门性法律,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据此而言,在法律规范层面,可以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两者实质内涵相同,属于形式与内容的表里关系。
2.专门法律
(二)数据权益纠纷的裁判思路
随着数据作为生产要素重要性的日益凸显,市场主体争夺数据权益的纠纷在所难免。案件是纠纷的一种表现形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已经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其中的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出不同数据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1.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
(1)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个人充分知情
在吴某某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向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收集的吴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未明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的行为,吴某某系在未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对其个人信息披露的同意。“拼多多”购物平台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知情同意规则,两者的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了吴某某个人的信息权益。
(2)个人信息经过脱敏化处理可以用于商业用途
2.关于《著作权法》的适用
(1)数据作为作品保护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
(2)数据集合作为汇编作品保护需要满足内容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要件
在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对原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1)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满足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要件
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经营的“无忧工作网”(www.51job.com)汇集有海量的人才供求信息。网站会员注册填写的包含个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所在地、教育经历、职业经历、求职意向、联系方式等的整体简历信息,保存于前锦公司网站以及前锦公司企业用户账户内,是公司的核心资源,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且经前锦公司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属于前锦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数据应用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要通过主体要件(是否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及享有相应数据权益)、行为要件(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结果要件(是否损害他人数据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予以判断
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系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具有显著的即时性、实用性,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系统的大数据分析服务,帮助商户提高经营水平,进而改善广大消费者的福祉,同时也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关于《民法典》合同篇章的适用
5.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
法院依法审理不断涌入法院的涉数据权益纠纷类案件,某种程度上,既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实践性应用,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有效性检验。案件审理情况表明,数据领域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信息数据匿名化处理标准难以明晰
(二)数据作为作品保护具有门槛要求且成本较高
(三)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限且风险较大
(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保护数据应用方式缺乏确定性
(五)典型合同交易规则难以契合数据特性和交易要求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范在应对数据权益纠纷时,存在不同程度的缺憾,既有保护标准较高,无法契合数据特性和应用形态的障碍;也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市场主体缺乏稳定预期的问题。《民法典》第127条宣示性的表态,某种程度上正反映出数据领域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需建设发展的事实。但现实纠纷不会因为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而自然消失,也不会因为规则体系尚不明确而自行化解,法院必然要对寻求诉讼救济的各类数据权益纠纷案件依法作出裁判。某种意义上,在“疑难案”的拷问下,裁判者被迫必须对那些“终极”问题作出正面回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裁判者除了“说法“——基于教义分析上的讨论,还必须“说理”——给出价值判断上的理由。在当前纠纷裁判涉及诸多部门法,法律规范缺乏针对性和确定性的境况下,总结当下司法实践经验,提炼价值判断的基本准则,应当是审理好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加大数据要素市场司法保障的当务之急。
(一)安全至上原则
(二)互联互通原则
(三)公益优先原则
(四)贡献定酬原则
价值准则的认识与把握是“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的前提基础。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更新,市场主体开发和应用数据的形态更加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利益纷争也将更加激烈,需要法律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也将同步拓展,这自然而然也将倒逼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我完善,以适应“大数据时代”的法治需求。在目前数据领域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滞后于实践需求,仅依托《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搭建基础框架的现状下,明确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司法应对中“以不变应万变”的固本之策。
有必要强调的是,上述价值准则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也的确存在着彼此冲突的紧张关系。比如,保障数据安全就与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之间存在矛盾,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数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可能是一种最安全的方式,但难以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公共利益优先和按贡献决定报酬有时也有调和的必要,以投入高额成本开发大数据的企业为例,垄断大数据资源无疑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益回报,但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背离了公益优先的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