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诉被告郇**、李*、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郇**,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郇**驾驶鲁GQK52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03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郇*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郇**驾驶鲁GQK52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宋**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宋**后续康复理疗费用建议为2400元;5、宋**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宋**目前不需要残疾器具。
鲁GQK52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李*。被告李*和被告郇*刚系借用关系。鲁GQK52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轮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宋**。
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7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5113.30元(226.70天×199元,原告与丈夫经营祯美百货商店,日平均收入226.70元)、护理费42937元(116元/天×77天+226.70元×15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和儿子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李*的日平均工资116元,李**与原告经营祯美百货商店,日平均收入2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30元×77天×3人)、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费24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200元、祯美商店间接损失费12000元、清障费130元,以上共计229308.8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7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9292.80元(77.44天×12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9397.84元(135.92元/天×77天+116元×7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和儿子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李*的日平均工资116元,李**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以上共计126529.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青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6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郇**赔偿原告宋*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10.50元的80%即239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宋**负担1144元,被告郇**负担362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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