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精选5篇)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使贷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因而这种行为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受到严重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2、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确实难以排除,但从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明知贷款可能无法收回造成损失却持放任态度而仍予以发放的,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一般也难以查明,如果行为人有收取关系人贿赂等情形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虽然可以认定其是出于故意,但这时应以受贿罪等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而不存在构成本罪的问题。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为宜。

二、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金融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部门,各国法律和监管机构都要求金融机构及从业者守法、稳健经营,但还是存在着部分金融业者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违规经营,其中表现最为多见的是账外经营行为。账外经营常见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类金融机构,尤以银行的账外经营为盛。

一、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性质

对金融机构的账外经营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不在账面上经营,即不反映在银行科目里的资金经营,多为将吸收来的存款及发放给企业、个人的贷款不纳入银行科目核算的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尽管揭示了账外经营的一些特征,但还不够周密。笔者尝试将金融业务中常见的账外经营表现形式加以归纳,主要有:

(一)不如实记账

不如实记账指金融机构对发生的存款、贷款、资金业务、证券业务等不按正常、合法的会计程序记账,不在规定的会计科目内进行核算,使其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

(二)搞“两本账”、“账外账”

搞“两本账”、“账外账”指的是另立账户、账目,隐瞒部分业务活动,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违法发放的贷款进行“体外循环”。

(三)私设“小金库”,转移和隐瞒部分收支

账外经营会导致巨额资金流于正常金融渠道之外,增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不但容易酿成兑付危机,也给洗钱等上下游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危及到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账外经营的立法内容主要是从账务处理和财务管理的角度入手――因为账外经营行为侵犯了账务、会计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可信性;作为经营风险极高的金融机构不将其经营成果如实进行记录和反映,使监管机关难以掌握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和风险状况,无法保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即便再高明的账外经营行为也必须寄存在财务会计管理体系中,对其识破和查处也必须从会计渠道入手,因而,账外经营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严重的会计违法――犯罪行为。

二、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金融业务当中,账外经营行为并不是单独发生的,而常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所利用,如我国的刑法中所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类似的行为主要有:

(一)账外非法吸储行为

账外非法吸收储蓄存款在金融机构账外经营中屡见不鲜。同一般的违法吸储相比,金融机构在账外从事违法吸储有四个动机:一是容易逃避监管与查处;二是可以不交或少交各种存款准备金;三是为了方便地支付高息;四是为了更方便地使用那些违法揽存的资金。账外吸储也采用提高存款回报这种惯用方式,主要手法有:在存款当时就从账外返还现金、给予回扣和手续费、给予实物或物质利益作为“奖励”、允诺事后或在支取存款时从账外另行支付“分红”、“贴水”。账外吸储还有一些特殊的表现形式,如:1.账外私设储蓄品种,自行设定利率档次来吸收资金;2.明知是单位存款或本不应作为储蓄存款的资金却将其按储蓄存款对待,在账外吸收这些资金。由于账外非法吸收的存款手段比较隐蔽,支付高息和手续费比较便利,吸收来的资金运用起来受限制较小,因而一些金融机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乐于采用。

(二)账外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件包括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信用证明文件等。在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活动中,多采用非法出具存单的手法。其行为表现为:1.收取客户存款后不入账,开出空头存单;2.将收到资金的极少部分入账,大部分留在账外循环,开出票面金额与金融机构自留底单金额严重不符的存单,即通常所说的“鸳鸯存单”;3.将允诺付给客户的超出正常利息的高息或好处费、手续费金额也开进存单面额之中,使开出存单面额大于实际入账金额,即虚开高额存单;4.使用已封存或停止使用的印鉴、空白存单以及其他不规范的存款凭证等。这些操作手法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配合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或者是将账内的正常资金转为账外资金,为账外经营提供方便。

(三)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

(四)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反思和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账外经营行为缺乏准确的定义,账外经营方面的立法现在比较薄弱,没有系统性,缺乏整体的思路,存在救急、救火的现象。基于此,笔者建议:

(一)对账外经营进行科学的定义

建议把账外经营规定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会计法规和金融机构内控制度,逃避金融监管,对存贷款、结算业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如实在会计账册中记录和反映,或隐瞒其他法定会计事项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既强调其违反会计制度的特点,也突出其违反金融监管、违反业务法规、自行其是的特点。

(二)对现有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账外经营的规定加以充实

现在只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账外经营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笔者建议在高层次的商业银行法中对账外经营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关于存款、贷款、结算的专门法规、规章中对各种账外经营行为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然后在处罚办法中归总其成。

(三)增设账外经营罪代替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拆借罪

【关键词】客观处罚条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关系论

问题缘起

随着现代刑法调控范围的日益扩大,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了大量经济犯罪,其中部分罪名的罪过形式认定出现疑问。如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法条规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该罪中,行为人对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持故意心态,这毫无疑问。但造成贷款不能收回(重大损失)的后果却可能是故意、过失甚至没有任何预见。由此,学界在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界定时存在故意说、过失说以及故意与过失并存说三种观点,争执不下。类似问题在我国刑法多个罪名中存在。为解析这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和路径进行研究,以期达成共识。有学者受德日刑法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的启发,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间没有直接逻辑性因果联系的危害后果界定为客观处罚条件,排除在主观罪过认定范畴之外,仅依据行为人对客观方面实行行为及逻辑性危害结果所持心态界定整个罪名的罪过形式。

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责性、违法性即成立犯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但也有一些例外,在同时具备犯罪构成三要件后,行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应受惩罚,还取决于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附随条件,如个人之阻却(解除)刑罚事由及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即客观处罚条件。①客观处罚条件,指存在于违法和责任要件之外,决定着行为的应受处罚性,但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无关的一些情况。

客观处罚条件源于古代社会当权者依据犯罪人的特殊主体身份(如贵族、僧侣)或某种政治需求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后随社会文明进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法律确定性原则限制,上述自由裁量权被禁止适用。但某些虽非构成要件要素却能决定某些犯罪的应罚性的客观条件仍然需要被考虑,法律即将其规定为构成要件之外决定这些犯罪应罚性的条件。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刑法典虽未明确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规定为法定原则之一,但其却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鲜活地运行着,由此,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学界从不同角度出发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给予了多重解释,形成以下观点:一是定罪基础说。该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完成的一系列客观外在活动,从整体上可将其划分为主观面及客观面两个部分。由此,认定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过失),同时需要产生该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二是定罪行刑统一说。该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认定及刑罚适用两个阶段均需得以体现,即同时统摄犯罪论与刑罚论。在犯罪认定阶段,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界定需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在刑罚执行阶段,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各要件具体掌握刑罚从轻或从重处罚尺度,以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良好结合和平衡。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耦合

客观处罚条件在概念内涵上排斥主观罪过,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肯定客观处罚条件并非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背离。

适用客观处罚条件并不等同于客观归罪。即使在犯罪认定中肯定客观处罚条件要素,仍未背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实质要求。仍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分析。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持故意心态;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规放贷行为且造成了法律行政法规被违反、贷款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即使不考量行为人对贷款未收回的重大损失的心态,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仍然需要同时具备上述两方面内容,同样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其次,虽然生活中行为人对贷款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客观处罚条件)所持的心态不尽相同。然而,行为人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对违法发放的贷款可能不能收回的后果至少存在预见可能性,即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该结果,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要素亦存在主观罪过。因此可见,即使在犯罪认定中肯定客观处罚条件要素,亦不同于仅依据行为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归罪认定的客观归罪。

客观处罚条件是限制刑罚权启动的消极事由。客观处罚条件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刑罚权积极扩张的正当事由,犯罪归责的实体依据,即入罪条件。客观处罚条件却与之相反,其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理由被肯定,是刑罚权限制依据,实际上起着行为出罪的作用。对立法设置了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即使行为已经具备刑罚可罚性,但基于缩小刑法打击面的刑事政策的考量,若客观处罚条件事由并未出现,则限制刑罚权的启动。由此可见,附加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制裁,客观处罚条件却成为排斥行为入罪的理由,对行为人有利,因此,不考量行为人对之的主观罪过与入罪适用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矛盾。

客观处罚条件与实行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逻辑联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要素表现为与实行行为相伴随的某种附随情状,即附随结果。该附随结果与实行行为的逻辑性危害结果有所不同。如杀人罪中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两者存在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此,对这类犯罪,只要确定行为人对实行行为所持的主观心态就能自然界定其对行为的逻辑性结果的心理态度。然而,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危害结果与实行行为的因果联系却与之存在差异: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危害后果是否会产生尚处于或然状态,尚取决于其他外部条件或第三人的行为实施情况。由此可见,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危害结果并非实行行为的逻辑性组成部分。

(作者单位:成都大学政治学院)

注释

王春生在元氏县的媒场,如今空荡荡的,院内小房墙壁上的“质押煤,未经批准,禁止擅动”字样清晰可见。

2017年2月21日,律师曹桂山和受害人郑洁(化名)已经来到河北省赞皇县法院审判庭门口,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准备。“我只知道银行是最讲信誉的地方,尤其是老牌国有银行,没想到他们却与企业合谋骗得我倾家荡产。”

赞皇县法院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岳树林、田洪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王春生涉嫌骗取贷款、合同诈骗,孙世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合同诈骗一案。

涉案人员中,除王春生外,其他3人案发时均为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桥西工行)员工。

郑洁报案后,银行员工涉嫌违法放贷、受贿以及参与合同诈骗等行为浮出水面。

“倒贷”陷阱

元氏县和赞皇县位于石家庄市南部,两县相距20公里,均隶属于石家庄市管辖。向郑洁借款“倒贷”的元氏县煤场老板叫王春生,而赞皇县煤场主安素婷借款略晚,却被先于启动司法程序。

2016年5月,赞皇县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安素婷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检察机关对安素婷案中涉嫌犯罪的银行公职人员提起公诉,由于两案互有交叉,王春生一案也移交赞皇县检察院并案审查。

安素婷所开煤场挂牌是石家庄林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昌公司),为了贷款方便,林昌公司在桥西工行开有账户,郑洁将两笔款项打入该账户,旋即被银行扣划还了贷款。

然而,还贷容易续贷难。安素婷交代说:“岳树林说如果还了款,马上重新贷给我,郑洁替我把钱还上了,岳树林说不能再贷了,我和郑洁多次找岳树林,贷款一直没办下来,所以就还不上郑洁的钱。”“我向郑洁借款是用我在银行质押的煤炭作抵押,郑洁到我煤场看煤炭,孙世宏跟着一起去的,我没给郑洁说过这(是)一万多吨煤渣”。

需要说明的,安素婷在桥西工行贷款1500万元,就是用这些煤渣充作煤炭做的质押,银行派人长期监管,竟未发现个中玄虚。

田洪涛的职务是桥西工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岳树林为该部客户经理,孙世宏原为二人同事。

判决书显示,就安素婷向郑洁借款“倒贷”之事,尽管有多人证实田洪涛和岳树林知情并承诺续贷,但二人仍矢口否认。

工行多名员工被公诉

随着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件的立案侦查,以及对安素婷案漏罪漏犯的进一步追查,桥西工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田洪涛、客户经理岳树林和原职工孙世宏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据安素婷案《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2年,安素婷为了骗取贷款,以95万元购买了“林昌公司”,以年55万元租金租用他人煤场,并使用该煤场内的存煤、设备等通过桥西工行验收,伪造了贷款所需资料,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安素婷无力偿还,经孙世宏介绍,用掺假的煤作抵押,与被害人郑洁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而在银行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赞皇县检察院称:田洪涛、岳树林在桥西工行工作期间,在办理“林昌公司”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没有认真细致地进行核查,致“林昌公司”安素婷使用租用他人的煤场以及该煤场内他人的存煤、设备等通过银行验收,并伪造贷款所需资料,从桥西工行骗取贷款1500万元。田洪涛、岳树林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岳树林、田洪涛为了能将贷款收回,在明知“林昌公司”不符合续贷的情况下,表示还贷后即可续贷。

安素婷证明办理贷款时,孙世宏、岳树林和田洪涛都知道她提供的是假资料,“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这些资料我不知道怎么造假,还是孙世宏和岳树林告诉我到复印店里根据别人的资料改改再提供给银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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