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
复制链接
新浪微博
为统一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确保转移接续顺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15号)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以下简称“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经办规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做好转移接续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工作,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流动时的养老保险权益,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制定和施行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贯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是经办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基本遵循,也是规范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内控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理解经办规程的内容,遵循经办规程的具体要求,切实做好经办规程的贯彻落实工作。
五、建立工作分析报告制度。各地要组织好所属地区转移人次和基金的统计、核实、汇总、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及时和准确,每季度次月7日前将数据上报省社保局。要对转移接续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认真解决衔接不顺、转移不畅的问题。要跟踪了解经办规程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风险防控,及时化解各种矛盾,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实施。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经办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联系人: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杨立军王卫征
河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3月29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1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指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下同)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指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下同)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县级(含)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转移。
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的;
(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通过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人员增减业务模块办理。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或在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一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参保人员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只转移职业年金关系,不转移职业年金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或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时,在转移职业年金关系时一同转移职业年金基金。
参保人员转移职业年金关系时,遇有需要记实、补记、划入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等情形的,按规定记实职业年金记账部分后再办理转移接续。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换。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流动和跨省流动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和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平台(以下简称异地转移平台),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换。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三)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通过异地转移平台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也可以由新就业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发出。
(四)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附件5)。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当发生两次及以上转移的,原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通过异地转移平台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4.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其流程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转移基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转入地和转出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基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十条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超过3个月未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参保人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移基金额按本规程第八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计算;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通过异地转移平台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原参保单位。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或原参保单位。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我省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提交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并在信息系统内提交。
(三)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出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并在信息系统内提交;
2.按第八条第四款第2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转移基金后,转移资金与信息系统内转移信息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下载《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更新个人账户信息;
3.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三章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内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省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参保单位;(四)从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参保单位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时,需转移以下基金项目:
(一)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
(二)参加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和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的资金;(三)补记的职业年金;
(四)原转入的企业年金。
以上项目应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中予以区分,分别管理并计算收益。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相应的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之间流动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记账金额无需记实,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除此之外,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记账部分(含改革前参保缴费记账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部分)需在转移接续前记实。参保人员需要记实本人职业年金记账部分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申请资料,向其出具《记实/补记通知》,记实资金到账并核对一致后,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出具参保缴费凭证,按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转出年金信息表、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年金联系函》后,在确认补记年金、记实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按照我省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办法将记实、补记的职业年金归集到省;
2.每月23日前逐级汇总向省提交《职业年金转移支付计划汇总表》及《转移人员明细》(附件10),省社保局在获取每月单位净值后,对上月符合转移条件的人员统一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产的转移处理,并通知托管人完成基金划拨;
3.省社保局将受托人反馈的转出明细情况上传至省异地转移平台;
4.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省异地转移平台查询转移人员资金转出情况,核对有关信息并根据实际转出金额生成《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11,以下简称《年金信息表》);
5.通过异地转移平台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年金信息表》;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职业年金关系。
(四)职业年金关系转入。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年金信息表》和确认转移基金账实相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1.核对《年金信息表》及转移基金,进行资金到账处理;2.将转移金额按项目分别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4.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本省不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
(一)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记实、补记的职业年金足额归集到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年金信息表》及《“中人”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表》(附件12,缴费明细,用于中人退休时使用),同时终止参保人在本地职业年金关系。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人员无漏办补记、记实资金等情形的,通过信息系统更新职业年金账户信息,确认参保人在本地职业年金关系建立,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原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补记、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等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上述业务后,4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转出手续:
(一)受理并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年金联系函》;(二)每月23日前逐级汇总向省提交《职业年金转移支付计划汇总表》及《转移明细》,省社保局在获取每月单位净值后,对上月符合转移条件的人员统一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产的转移处理,并通知托管人完成基金划拨;
(三)省社保局将受托人反馈的转出明细情况上传至省异地转移平台;
(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省异地转移平台查询转移人员资金转出情况,核对有关信息并根据实际转出金额生成《年金信息表》;
(五)将《年金信息表》通过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反馈至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六)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入手续:
(一)受理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出的转移接续申请,15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年金联系函》;
(二)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年金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转出单位名称、转移企业年金金额、原参加的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受托人信息、托管银行账户信息、联系信息、个人账户信息、税前和税后缴费信息;
(三)接收转入资金并完成账实匹配后,按规定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四)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基金不转移,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二)参保人员的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
参保人员退休时,负责管理运营职业年金保留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本人申请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计发职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原参加本地试点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资金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不在同一省内(自治区、直辖市)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保留账户按照制度内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六条)办理。
(二)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在我省范围内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保留账户按照制度内省内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七条)办理。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再次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记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存在建立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并继续管理运营。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四章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安置地为河北的退役军人,由省集中接收退役军人养老保险转移信息和补助资金。实行“统一接收、统一记账、统一管理、分类转移”。具体转移接续流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要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前存在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情形的,按规定补足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和滞纳金、职业年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后,再申请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欠缴的职业年金本金对应月份的计划单位净值折算成年金份额,乘以补缴年金时最近上一个定价日对应的计划单位净值,减去需要补缴的年金本金,即为需要补缴的投资收益,出具《职业年金投资收益补缴通知单》附件14),同时规定补缴时限,超过补缴时限仍未补缴的,再次补缴时,需要重新核定出具投资收益补缴通知单。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先转后清”的原则,对只同时存续养老保险关系但无重复缴费情形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对存在重复缴费时段的,参保人员填写《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清退申请表》(附件15),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手续。同时将办结结果告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存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的,需要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其办理流程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157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