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上诉。
被告李**,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赵**,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限公司,住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诉被告李**、赵**、洛阳**限公司(简称华*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高**及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置业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华芳置业将其承建的华芳苑5号、6号主体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赵**,赵**又将打桩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李**组织八台打桩机进行打桩。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找到原告和石启星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同年8月10日,原告在打桩时因打桩机倒塌,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左边肋骨多发骨折、小腿骨折、肺部受伤感染。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及被告华芳置业作为分包人及发包人明知被告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其施工,故被告赵**及被告华芳置业应当对被告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30.67元、误工费49119元(32746元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441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7522.71元。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份证据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为证明原告与华芳置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李**不是第三人,而判决书将李**认定为雇主,剥夺了李**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李**实际上把工钱给了桩机的所有人石启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存在雇佣关系。希望法庭通知原告和石启星到场,查清事实。对9张医疗费票据中的医院正规票据没有异议,对在康达药房和老城药房的四张票据有异议。对残疾辅助票据、新**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均无异议。对在一五〇医院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新**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为:对1、2、3份证据的意见和被告李**的意见一致。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均无异议,对医院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血免疫球蛋白有异议。同时对出院诊断上的支气管炎及高血压二级疾病所花医疗费的合理程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华*置业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李**不认识原告,没找原告来工作,也没给原告发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也是工人,不是雇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李**提交了宜阳县中医院和一五〇医院票据6张,费用合计为5618.7元(宜阳**票据2013年8月10日80元、460元、1611.17元,中国人**50医院票据1240元、1837.50元、390元)。证明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高现军质证意见为,票据都是真实的,但其支付医疗费用是应该的。
被告赵**及华芳置业对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13张收到条,证明通过李**、石启星和高现军的儿子给的13笔,共计11万多。
原告质证意见为:石启星及高*等人实际收到上述医疗费用为106000元,其他的费用原告没有收到。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其中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是106000元,其他钱是赵**支付的工地生活费等,除此之外,自己实际为原告垫付了2418.67元医疗费。
被告华*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石启星的笔录:石启星和高现军共有一台打桩机为李**打桩,李**收取赵**的款中给付高现军106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高现军医疗费278049.37元、护理费441元、误工费24457元、残疾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7979.41元的80%,即286383.53元,扣除赵**及李**支付的108418.67元,应再付177964.86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高**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赵**、被告洛**限公司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71元,原告高**负担1700元,被告李**负担4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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