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肖**、湖南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西建筑公司)、湖南**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康合作社),追加被告湖南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向才菊、刘**组成合议庭,马**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羿**、张**;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澧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汤和平,农康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胡*;追加被告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澧*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农康合作社现代葡萄产业园“2#仓库”(以下简称“2#仓库”)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肖**,安排原告将被告农康合作社宿舍楼二楼上的三根临时电源线拆除,当原告在拆除临时电源线时不慎从该楼遮雨板上摔到地面受伤致残;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1645.78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43070100013387号特种作业操作证,澧县人民政府澧国用(2004)第8295号土地使用权证,澧县人民政府澧房字第0041499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澧县**河社区证明,澧县澧**民委员会证明,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与澧县**河社区联合证明各1份。拟证杨**于2004年3月9日通过国家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中级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居住澧县**河社区,近年来长期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的情况;
3、刘**,杨**,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澧县公安局澧南派出所与澧县澧**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各1份。拟证其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杨**与其之间的被赡养和被抚养关系的情况。
4、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澧**公司,农康葡萄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澧**公司系1989年8月18日依法注册登记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贰仟壹佰捌拾万元,具有承包建筑三级范围内的土木工程项目资质。农康葡萄合作社系2009年6月30日依法注册登记的农民组成的葡萄产业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伍仟伍佰捌拾万元,是从事葡萄生产、收购、储藏、销售、运输等服务的农民经济组织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水电安装工人陈*的调查笔录,澧**医院救护车驾驶员黄*的调查笔录,澧**医院紧急医疗救援120出车派遣单,“2#仓库”工程项目设计平面图及该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彩色照片各1组。拟证杨**是在被告澧西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2#仓库”工地上摔伤。杨**伤后由澧**医院救护车驾驶员黄*受该院指派将其拖到该院救治。“2#仓库”整体布局平面图以及杨**务工、摔伤现场的情况。
6、澧**医院,澧**医院分别出具的杨**入出院病历,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治疗用药明细清单各1组。拟证杨**本次摔伤致在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突损伤,头皮裂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上述医院手术治疗120天;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74482.01元的情况;
7、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20号,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655号人身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杨**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依据CB/T16180-2014标准分别构成陆级、玖级伤残;依据CB18667-2002标准构成捌级伤残,伤后全休24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的情况;
8、澧县华**销售卡,郭*收条,交通费票据各1组。拟证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面巾纸、湿巾纸、手术前理发、手术后护理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杨**鉴定伤情,亲友探视所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澧*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实属被告肖**个人承包的追加被告农**公司发包的“2#仓库”施工工地,分包该工程水电项目从事水电作业时不慎摔伤,与本公司没有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肖**负责赔偿,本公司只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赔偿,其鉴定结论依据CB/T16180-2006标准定残错误,应当适用CB18667-2002标准重新鉴定;3、原告作为该项工程中水电项目分包人,且自身具有相应资质对其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澧*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凭证号码№8120390号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肖**以澧西建筑公司名义取得农**公司“2#仓库”工程施工权后,向本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5000元的情况。
被告肖*平辩称:1、本人是被告澧*建筑公司委派在追加被告农**公司“2#仓库”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杨**是该项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明查;2、原告杨**身为“2#仓库”施工工程水电项目分包人,且自身具有水电安装相应资质,在拆除临时电源线时违章冒险作业,其自身损害应自己负责;3、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定。
被告肖**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公司“2#仓库”施工合同1份。拟证农**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2#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澧*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2#仓库”施工合同中委派肖**为该项目负责人;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
2、农**公司“2#仓库”施工现场照片1组。拟证杨**拆除临时电源线的现场情况;
3、被告肖**代理人调查证人张**、肖**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杨**是“2#仓库”工程水电项目分包人,拆除临时电源线属于其分包事项范围内的情况;
4、被告肖**代理人调查证人胡**、邓**、彭**、肖**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杨**拆除的临时电源线时脚穿拖鞋违章作业的情况。
被告肖**为证明案件事实,申请证人张**、胡**、邓**、彭**、肖**到庭作证,经本院同意许可。
证人肖**,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4196311010073,住澧县澧阳街道护城社区,系被告农康合作社雇请的木工工人。
证人胡**,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4197004250311,住澧**道珍珠社区,系被告农**公司员工。
证人胡**当庭陈述:我是农**公司仓库管理员,因杨**拆除电源线首先要到配电室解电源线接头断电,电源线拆下后由我收回入仓保管(该线系肖汉平施工工地向农**公司借的),所以我要给杨**打开配电室的门让他进去解电源线接头断电,所以就一直陪同他作业并亲眼目睹了他操作和摔伤的整个过程。2014年7月16日约17时10分许当杨**在配电室拆完电线接头断电后,因临时电源线到施工工地要通过农康合作社宿舍楼,电源线就挂在该楼二楼遮雨板上,我看见杨师傅穿拖鞋从一楼楼梯歇台翻窗户站在外面遮雨板上向下拉线,因线拉不动,当他再次使劲用力拉线时,电源线产生反弹致使其身体摇晃一只脚踩空摔到地面受伤。
证人邓**,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12010418,住澧县**阳社区,系被告农康合作社雇请的油漆工。
证人邓**当庭陈述:我是农康合作社雇请的油漆工,2014年7月16日下午大约17时许,我在农康合作社办公楼刷油漆,突然听到有人喊:“杨**从楼上掉下来了”,于是我马上跑过去看。我当时看到杨**的人侧身躺在地上,头朝东北方向,光着脚,腿上有伤绑着纱布,离他躺的地方约一米远处散落一双拖鞋,不久120救护车到了,我就与其他人一道帮着把他送到澧县中医院救治。
被告农康合作社辩称:本单位与原告杨**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侵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未向本院举证。
追加被告农**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2#仓库”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澧*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及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澧*建筑公司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本公司发包该项工程中无过错,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农**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
2、澧西建筑公司注册登记资料1组。拟证澧西建筑公司具有承包“2#仓库”工程的合法资质;
3、农**公司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农**公司是将“2#仓库”工程发包给澧**公司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肖**依据其管理施工的“2#仓库”工程工作安排,指派电工师傅原告杨**将“2#仓库”施工工地临时电源线拆掉;当原告杨**在拆除电源线时,因电源线盘绕挂在被告农康合作社宿舍楼二楼雨遮板上,于是原告杨**穿拖鞋经该楼一层楼梯口歇台窗户爬到歇台墙外面门顶板遮雨板上往下收线,因线拉不动,当其再次用力拽线时,电源线在作用力的作用下产生反弹回缩,导致其身体随线大幅度晃动而站立不稳,瞬间因其脚穿拖鞋在摇晃中移动踩空致使整个人体顺势坠地摔伤致残。
2、追加被告农康科技**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葡萄生产技术推广,葡萄种植、销售、冷藏服务企业。2013年追加被告农**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许可在澧县张公庙镇新年村六组筹建“2#仓库”一栋,建筑面积289.18平方米;该公司就该项工程施工发包与被告肖**个人达成承包意向后,要求被告肖**找有承包资质的建筑单位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3、被告澧*建筑公司系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具有承包建筑三级土木工程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11月被告肖**为个人承包追加被告农**公司发包的“2#仓库”工程找到被告澧*建筑公司要求挂靠;该公司同意许可后于同年11月8日与追加被告农**公司签订“2#仓库”施工合同,同时在该合同中明确被告肖**为该公司代表并指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澧*建筑公司收取被告肖**该项工程挂靠管理费5000元。
5、原告杨**,1963年9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水电安装中级职称,近年来长期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1月分包被告肖**负责施工管理的“2#仓库”工程中水电安装项目的安装劳务后,于2014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在执行被告肖**安排的拆除“2#仓库”工地临时电源线时不慎摔伤。伤后在澧**医院,澧**医院治疗120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74482.01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伍**。并与其同胞弟妹六人共同瞻养父母亲,其父亲杨**,1947年1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刘**,1943年4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次子,其次子杨宇航,1998年4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6、被告农康合作社系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属葡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组织葡萄生产、收购、销售的农民经济合作实体。被告农康合作社住所地与追加被告农**公司“2#仓库”座落在同一个园子,分属两个不同的经济组织。2014年7月期间被告农康合作社对办公楼进行装修雇请木工肖超云,漆工胡**等工匠为其务工。
本案经当事人之间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
2、原告杨**身为中级水电安装专业技术工人,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不遵守职业操作规范复视安全;抱着对自身技能及身体敏捷的过于自信,违章穿拖鞋从事高空作业;明知道和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因其行为是导致其自身损害的根本原因,与其损害后果有直接关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应依法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被告澧*建筑公司雇请原告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明知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作业资质;认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就是水电项目承包,个人技能资质就是水电项目承包资质;不为其提供安全作业的保障设施,不监督其安全生产作业的行为对原告杨**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澧*建筑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杨**在本次安全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追加被告农康合科技公司,在现代葡萄产业园“2#仓库”工程发包及本次安全事故中均无过错,亦未侵权,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5、被告农康合作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均没有法律关系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即被告澧*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总损失的60%。原告杨**自负40%。
二、原告损失核定
1、医疗费152742.01元[174482.01元(门诊住院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药费)-26740元(医保统筹支付药费)u003d152742.0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医保统筹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核定;
原告诉请巳在医保报销药费2674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应当重复赔偿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2、误工费21981.10元[190天〈41647元/年12月30天〉u003d21981.1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的规定及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核定;
3、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u003d96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核定;
原告诉请护理天数210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因未提供护理期限的有效证据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u003d1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湖南省财政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
5、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u003d72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医嘱核定;
原告诉请营养费21000元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72055元[159420元(杨**残疾赔偿金)+12635元(杨**生活费)+5866.25元(刘**生活费)+2707.50元(杨**生活费)u003d172055元]
①杨**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u003d15942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湖**计局(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核定;
②杨**生活费5866.25元[9025元/年13(年)30%(伤残等级)6人u003d5866.25元];
③刘**生活费4061.25元[9025元/年9(年)30%(伤残等级)6人u003d4061.25元];
④杨**生活费2707.50元[9025元/年2(年)30%(伤残等级)2人u003d2707.50元];以上①、②、③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湖**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核定;
原告诉请杨宇航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定。
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6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本次伤后在其急诊、治疗、鉴定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其数额1000元由本院依法酌定;
8、护理用品费968元,依据经销商店提供的收款收据核定;
9、鉴定费115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
原告诉请重新鉴定费300元与侵权人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核定。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常德**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核定。
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393696.11元。
三、本案赔偿
本案总损失393696.11元,由被告澧*建筑公司按责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36217.67元[393696.11元(总损失)60%(责任)u003d236217.67元]。原告杨**按责自负157478.44元[393696.11元(总损失)40%(责任)u003d157478.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澧**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人民币236217.67元(被告肖**为原告杨**垫付款165000元抵减后,被告澧*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71217.67元;被告肖**垫付款与被告澧*建筑公司内部结算)。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澧*建筑公司交纳5000元,原告杨**交纳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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