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锁柱与张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张丽与张锁柱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14日,张丽与张锁柱因感情不和,向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系两居室,房主是女方,离婚后带阳台的一间归男方所有、北面的一间归女方所有。
张丽原系首钢福利处职工,1990年首钢福利处对张丽福利分配平房一处。1995年平房改造,张丽回迁获得上述住房。1995年12月30日,张丽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丽按标准价购买该住房,同时对住房面积、售价、分次付款等作了约定。2002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标准价出售住宅,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丽。2007年11月22日,张丽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交成本价与标准价之间的差额17286.2元。至此,该套住房共支付房款64843.22元,其中张丽个人支付40880.8元,张丽与张锁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23962.42元。
受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7年5月31日的市场价格:5488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四条载明:本次估价结果扣除了按有关规定缴纳6%房价款的完整产权。
2007年1月8日,张丽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丽、张锁柱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无效,依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房屋依法分割,房屋归张丽所有,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
【审判】
本案共涉及四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的一年期间是不变的,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欺诈、胁迫行为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这一规定看,该条解释应是借鉴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关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一年除斥期间是仅对变更权、撤销权而言的,并不适用于无效。据此,可以理解为:财产分割协议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张丽起诉主张的是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分割协议无效,因此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不适用于本案。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如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根据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这种情况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某甲继承取得一套房屋,在法院的判决中通常表述为该套房屋归某甲所有。根据法院的判决,某甲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套房屋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即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看出,实际享有所有权的人,除了取得所有权的人外,有时还包括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本案中,张丽婚前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房屋,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时,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将所有权移转给张丽,张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张丽与张锁柱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所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三、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别所有一套房屋中的不同房间是否有效?
张丽与张锁柱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虽然是以标准价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购买的,该房屋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但无论两人怎样分割该房屋,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改变,所以不会侵害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的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用一审法院认定张丽与张锁柱有关房屋约定无效的理由。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和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物权的概念:“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概念强调了物的特定性以及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物的特定性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该原则中的“一权”仅指所有权。现代法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中,除了包括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外,还包括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文采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因为该原则的本意就是对所有权而言的,至于现代法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所增加的部分,应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原则,没有必要将其合为一个原则。
物权法虽然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仍以一种隐而不显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原则,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
除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外,物的特定性,一方面是指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另一方面,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有明确的范围和界域。只有这样,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才能得以实现。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中表述的那样: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
通常情况下,一定范围和界域内客观上独立的特定物,也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物权法以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允许在一栋楼的范围和界域内,设立多个区分所有权。笔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针对现代社会的新情况,对一物一权原则所作的发展。这一发展是将“客观上的一物”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法律上的一物”的最小单位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划分。现实生活中,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将没有固定间隔的商业用楼的特定空间,以转让铺位所有权的方式出售给不同业主,然后再由特定商家统一承租后直接从事商业经营,或转租给不同的商户进行商业经营。因这些特定空间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一物”尚不明确,不少业主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遭遇麻烦,至今无法取得产权。这就是任意划分“客观上的一物”所带来的后果。住宅楼中“一物”的最小单位是套,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
如果住宅楼中的一套房屋以房间为单位进一步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并分别设定所有权,会因共同使用的大门、门庭、厨房、卫生间等部位难以分割,而造成每个所有权的实际范围和界域无法确定,进而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因此,在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夫妻协议离婚时,如约定分别所有一套房屋中的不同房间,显然是为一套房屋设定了两个所有权,这样的约定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四、对既有夫妻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如何分割?
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后,该约定自始不发生效力,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
前文已述,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这是由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决定的。离婚后,夫妻之间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便不存在,法定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除非双方因没有能力分别解决住房等原因而自愿维系共有状态,否则只要离婚的一方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应当得到支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有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对于既有夫妻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所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就是按照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对房屋的现值予以分割。如果仅将个人财产出资额析出,其余作为共同财产,房屋升值时对用个人财产出资一方不利,房屋贬值时对另一方不利。因此,仅将个人财产出资额析出的办法是不可取的。
在物权法施行之初,本案判决对增强人们的物权意识有积极意义,并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