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依据交易习惯,洋房内部需要购房者自行搭建,蒋某理应知情,房屋经蒋某自行改造后可以获得三室两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首付款、契税款、大修基金等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户型及房间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继续履行,致使蒋某无法实现其购房目的,应属根本违约,蒋某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判决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蒋某购房款、契税款、预告登记费及转移登记费并支付蒋某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认定房屋户型和房间数量属于影响购房者缔约的重要因素。房屋并非普通商品,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标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房屋户型布局及房间数量属于购房人缔约时重点考虑的要件,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户型结构,并要求购房人自行改造,显然与购房人的交易目的相悖,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通过本案,能够警示开发商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也可提醒购房者应在全面了解房屋状况后谨慎决定缔约事宜。
案例二、包某与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瑕疵履约虽构成违约,但合同目的尚能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实中,不少履约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对于瑕疵履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等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该案违约方瑕疵履约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该案判决驳回守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
案例三、蔡某与某物业公司及某小额贷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能直接请求涤除房屋已合法设立的抵押权
2006年6月,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蔡某认购某物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蔡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5月,某物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2年8月,某物业公司向蔡某交付案涉房屋。2015年12月,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蔡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8年,经蔡某向重庆一中院、重庆五中院申请,法院先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共同涤除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蔡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虽经法院裁定其符合法律规定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中止了案外人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但某小额贷款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并不因蔡某申请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而消灭,更未因此赋予蔡某享有涂销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登记的权利。蔡某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案涉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对其诉请涂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不予支持。
对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维护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需要。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虽然可以对抗强制执行,但不能当然使同一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直接归于消灭,担保物权是其他权利人基于合法行为设定的权利,其设立和消灭均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典型性在于肯定房屋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的同时,否定买受人直接要求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请求,从而保护第三人合法享有的担保物权。
案例四、黄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精装房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购房人整改损失的,应予赔偿
黄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装修房一套,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黄某使用。双方另约定房屋装修标准达不到附件标准的,黄某同意接收该商品房,之后由某房地产公司选择维修或按照装饰设备差价据实赔偿,因整改给黄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在房屋交付时或交付后发现质量问题,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质量责任,保修期间房屋严重不能居住使用的,开发商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案涉房屋所属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通知黄某接房,后黄某以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拒绝接房并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致使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
近年来,精装房逐渐成为购房者的一种常见选择,因精装房交付标准问题产生的矛盾愈发突出。若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的精装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因整改维修影响买受人居住使用的,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能够警示房地产开发公司诚信履约、提高交付房屋质量,不仅有利于交易顺利完成,更有利于塑造自身良好形象,提高市场知名度。
案例五、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购房人明知房屋存在不利因素仍订立合同的,应当诚信履约
案例六、凯某、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断桥铝合金门窗配LOW-E(双层中空)玻璃是近年来家居装修中常用的门窗材料配置,其最大的优势是利用冷热桥打断技术和低辐射技术达到比传统门窗更好的隔热效果。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的解释,阳台是室内与室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不属于室内范畴,在使用功能上并无保暖、隔热的必要,所以在阳台上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配LOW-E(双层中空)玻璃并不能发挥其优势功能。虽然某房地产公司在阳台上安装的是普通门窗,但已经能够达到稳固的安全防护效果,更换断桥铝合金门窗配LOW-E(双层中空)玻璃既不能发挥其功能,更会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经济的民事活动原则,遂判决驳回凯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绿色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精装房买卖中,购房者与开发商通常会通过合同对房屋装修标准进行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节约资源、绿色经济的理念履行合同。该案是民法绿色原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典型体现,对开发商提供的精装修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损害购房者合同权利时,购房者进一步提出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结合绿色原则予以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