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付晓雷,普胜达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与执行部主任;罗巍,胜达执行团队高级顾问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名下财产转移给配偶,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案件。这类案件相当普遍,也是债权人非常关心的一个话题。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要怎样做,才能执行被债务人转移到配偶名下的财产?我们接下来将结合具体案例、大数据分析以及类案对比,分情况予以评析。
王新军等与张长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1)京民申2670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珊,审判员李宝刚,审判员朱海宏
再审申请人(原执行案件案外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王新军。
被申请人(原执行案件申请人):张长江。
王新军、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二人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2018年1月20日,王新军向张长江借款110万元,约定2018年7月19日到期,王、冯二人于7月18日即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房屋归女方及孩子所有。
2019年1月25日,张长江以借款未归还为由,将王新军诉至大兴法院。2019年4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王新军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大兴法院遂查封冯某名下案涉房屋,冯某提出执行异议,以王新军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大兴法院予以驳回。冯某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2月2日,法院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张长江得知王新军已将案涉房产转移,遂向大兴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以王新军借《离婚协议》放弃财产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大兴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约定,王、冯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维持原判,王、冯二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1、大兴法院一审认为,假设案涉房屋对王新军分配一半份额,其实际价值及王新军名下财产之和小于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义务,故王新军在《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属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冯某和孩子所有的约定。
2、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王新军放弃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3、北京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认为,王新军在对张长江欠付借款的情况下,与冯某签订《离婚协议》放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二审判决撤销上述约定并无不妥,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张长江对是否对债务人王新军将案涉房产归前妻和孩子所有这一约定享有法定撤销权。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文,债权人撤销权在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包括:(1)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撤销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财产行为(而不能是身份行为,这一点将在后文提及);(3)该行为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观之,债务人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实属对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扩张性解释,因我国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上述“扩张性解释”既体现在对法律条文中“无偿转让”的扩大解释,也体现在对“确保债权得以清偿”这一规范目的的扩张解释。因此,为避免上述扩张性解释在实践中遭到滥用,以及平衡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对撤销权在此类场合下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考虑转让行为是否确实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不是债务人仅仅有转移财产行为就可以撤销。
可见,此类案件的关键仍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在实际上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的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一般会强调该无偿转让行为(1)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或者(2)降低了债务人完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又或者(3)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下降;虽然措辞略有差异,其主旨明显是一致的。
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申701号、(2020)京民申2279号等案件中亦重申了以上观点,这些案件情况与本案类似,均涉及债务人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其名下除房产之外的其余财产缺乏偿债价值,但仍通过离婚协议将该房产转移至前配偶名下。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有权申请予以撤销。下面将结合司法大数据对类案进行分析。
如图1-1所示,从案件审理地域分布情况来看,类似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浙江、河南,这三地占比将近32%。
如图1-2所示,从案件分布年份来看,案件数量众多,年平均千件以上,且逐年递增趋势十分明显,即使是在受疫情严重影响的2020年,案件数量仍远高于前一年。
如图1-3所示,从案件标的大小来看,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标的额小于50万元,可见这类案件涉及的金额通常不高,对于较低数额的案件,当事人花费大量精力走异议以及撤销之诉是一个较大负担。
如图1-4所示,从案件审理时长来看,大部分案件在90日内审结,可见此类案件的案情一般不太复杂;但仍有近20%的案件审理时长超过90日。
如图1-5所示,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一审支持率高达36%,是一审驳回率的两倍,可见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证据充分,胜诉概率一般较大;但即便如此,二审维持率只有25%,且结案方式呈现高度多样化。可见这类案件仍存在一定变数,值得谨慎对待。
围绕前文案例,我们通过大数据检索可以看到,债务人借离婚协议转移资产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但其作用往往被当事人高估。实际上,不论债务人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确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主张予以撤销,一般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变数,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被驳回,毕竟法院也需要考虑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过度偏向一端。故此,在对典型案例及大数据分析之外,我们再结合类似案例做以下拓展分析,尤其对撤销之诉可能遭法院驳回的几种常见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一)、虽有转移财产行为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得撤销。
(二)、离婚协议中如涉及子女抚养等条件作为对价,则可能不构成“无偿转让”。
根据前文阐述,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客体是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恶意行为,而不能是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一方可主张已支付合理对价来否认债权人的撤销权。离婚协议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或财产分割协议,而往往具有高度人身属性,例如会约定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等问题,因此由非监护方支付给子女监护方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偿,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善意、合理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难以主张撤销权。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有很多,例如下面这则案例。
2011年11月30日,李国良与北空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李国良应向北空公司还款69.5万元,后李国良仅还款30万元。北空公司诉至法庭,2013年9月16日,昌平法院判决李国良应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2万元。
2011年10月26日,李国良将其名下房屋转移至妻子李春秋名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8月16日,李国良与李春秋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房产和轿车归女方所有。后北空公司以李国良、李春秋涉嫌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其财产分割协议中转移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良和李春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基于人身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并非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明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李国良与李春秋系虚假离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国良与李春秋协议分割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遂判决驳回北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不得撤销。
张红英、成清波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7月,双方在上海购买一处房产,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后来成清波在2011年为富源贸易公司担保,因富源公司无力偿还,成清波需对债权人万仁辉承担6750万元的连带责任,该债权于2013年为最高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红英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江西高院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为由,认为张红英没有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张红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万仁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重申,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注意除斥期间是否已过。
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该除斥期间为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且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亦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而且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法院在审理撤销权之诉时,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是否经过除斥期间,而无需债务人主张。所以债权人欲提起撤销之诉,就应当及时行动,否则一旦期间经过,将悔之晚矣。以下便是一起债权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后方才起诉,遭法院驳回的例子。
刘琳与刘会财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结婚,2013年5月10日离婚;后于2015年4月16日复婚,又于2016年3月1日协议离婚。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刘琳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过户至刘会才名下,并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转让予以确认。
(五)、债务人借离婚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以上我们讨论了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四种常见情形,意在提醒债权人须谨慎对待此类案件,切勿疏忽大意,建议及早咨询有经验的律师以确定对策。另一方面也需要特别提醒债务人注意,不要因为存在以上可阻却债权人撤销权的诸多抗辩事由,便以为借离婚转移财产是轻松无风险的事。事实上正如本文一开始提到的那样,以离婚协议方式规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常见,但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只是少数,上文的大数据分析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大额债务,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例如以下这则刑事案件: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捕归案。经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结合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李晓峰不服提起上诉,被辽阳中院驳回。
本章小结
综上所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其效果被很多人高估,并且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方面,作为债权人遇到这种情况要有信心维权,因为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系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会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债权人如果有理由抗辩也不要轻易放弃,因为有一些转让行为是可以合理化并被法院所认可的,此外债权人如果太迟起诉,也将无法实现撤销权。总而言之,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最好能聘请专精执行业务的律师介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对策,以做到有备无患。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离婚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