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领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二十七:违法强拆集体土地上房屋可采用“实物+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赔偿原告国家赔偿人民法院

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被征收人可要求强拆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采取何种形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当事人既可以要求赔偿安置房,也可以要求货币赔偿,还可以要求采取实物+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赔偿。今天来硕律师通过一份最高院的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实物+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赔偿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裁判要点:

这样以适当方式确定赔偿标准,能够区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差异,有效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权益得以实现。确保被拆迁人获得的赔偿不低于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确保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实际居住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确保与同片区其他被拆迁人、当地类似项目的补偿保持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案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

综上,马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继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朱宏伟

审判员仝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余艺苑

案号:(2019)鲁行赔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忠,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堃,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

委托代理人王立跃,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继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马继忠、市中区政府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赔初9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继忠系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为济房房字第0××7号,权利人为原告马继忠,证载建筑面积226.19平方米,混合结构二层,用途为商业。

济南新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测,确认涉案房屋为有证住宅,用途商业,砖混结构房屋三层801.45平方米;附属物包括:手压井2眼、化粪池2.71立方米、水泥地面105.3平方米、(胸径5-10cm)乔木1棵、下水道(PVC管)26.92米。

2018年5月23日,原告马继忠向市中区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将违法强拆的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赔偿;赔偿因强拆原告行为造成的物品等财产损失共计26399291.8元。”市中区政府收到该赔偿申请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安置人员证明》,载明“二环西路南延工程项目中,在马继忠原位于104国道旁路南的本村土地房屋上,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人,经本村认定该房屋上有马继忠、刁惠云、马文锌、**、彭明5人符合安置条件,按拆迁政策获得房屋安置。”

庭审过程中,原告马继忠对《二环西路南延房屋及附属物调查表》等测绘资料没有异议。被告市中区政府称,被告根据《明白纸》和测绘评估结论,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包括:1、房屋补偿款451087.5元、奖励120217.5元、地上附属物补偿4015.8元,共计575320.8元;2、原告一家5人属于陡沟街道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可获得面积235平方米的安置房,地点位于前魏华庄村。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室内物品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财产损失清单。经庭审核实,原告在原审法院(2016)鲁01行初4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2016)鲁01行初425号判决已经对上述证据作出分析认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除日常物品以外的财物确系因房屋拆除而灭失的事实”,并判令被告市中区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

再查明,《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178号)附件1:“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第1项中规定,砖混结构(楼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900元。

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16号),该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通知附件“说明”第8项规定:“过渡安置费原则上按照400-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600元-8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搬家费按照400元/人标准执行,一人户按照600元/人标准执行。”

2017年5月26日,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发布《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该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知规定“一、房屋搬迁费……被征收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二、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征收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

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附件“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规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850-105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500-700元/平方米,补偿面积以有效证明文件记载或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手压井补偿标准为390元/眼、砖砌水渠水池补偿标准为80-100元/立方米、幼龄果树补偿标准为60-90元/棵、胸径10-20cm的乔木补偿标准为60-70元/棵……说明1.其他未列出的地上附着物参照本标准中相近情况给予适当补偿……9.搬家费和过渡安置费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以人口为补偿依据的,按40㎡/人计算补偿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如下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在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强制拆除违法之诉,原审法院针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判决已经生效。原告马继忠亦向市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市中区政府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赔偿

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用于济南市二环西路南延道路工程建设,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应当首先保障原告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权利,以保障原告的居住权。《明白纸》第一条规定“……3、安置方式为建设高层楼房集中安置,安置面积以道路实际占用拆迁面积为依据,同时参照被拆迁人户籍人口数、实际居住人数。安置房在充分考虑公共面积分摊的情况下,按47平方米每人安置;4、村民宅基地房屋补偿:扣除40平方米每人作为安置的面积,原住房面积超出40平方米每人的,超出部分按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参照上述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首先应当在涉案建设项目安置区内为原告提供235平方米(47平方米/人×5人)的安置住房,作为强拆原告房屋赔偿的一部分。

在征地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拒不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情形,被告本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再依法组织拆除,从而避免本次行政赔偿案件的发生。但因被告违法实施强拆引发本次赔偿诉讼,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保原告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变化情况,以赔偿判决作出时的最新补偿标准来确定涉案房屋超出40平方米部分的赔偿价值。经济南新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现场勘测,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用途为商业,面积801.45平方米,有相应附属物一宗。被告对该结果表示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测绘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对涉案房屋的实测结果及用途、附属物项目的认定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房屋以外其他附属物的损失,根据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的最新标准之规定:手压井2眼(按照390元/眼×2=780元)、化粪池2.71立方米(按照100元/立方米×2.71=271元)、水泥地面105.3平方米(按照40元/立方米×105.3=4212元)、(胸径5-10cm)乔木1棵(按照60元/棵×1=60元)、下水道(PVC管)26.92米(按照15元/米×26.92=403.8元)。上述附属物的价值合计为5726.8元。

三、关于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的赔偿

关于搬迁费,参照上述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及济更政字〔2017〕25号的规定以及上述测绘资料,本案搬迁费按照每人4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搬迁费7000元(5人×40平方米/人×35元/平方米)。

四、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

原告主张强拆行为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该赔偿诉求原告在(2016)鲁01行初425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它财物确系因房屋被拆除而灭失的事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亦对该裁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因强拆行为造成上述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的赔偿

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损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涉案项目安置区内为原告马继忠提供235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继忠超出安置部分的房屋赔偿款631522.5元、附属物赔偿款5726.8元、(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临时安置费168000元、搬迁费7000元,共计812249.3元;驳回原告马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继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市中区政府赔偿房屋、物品、停产停业等经济损失共计26399291.8元。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涉案房屋价值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原审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2.原审判决未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及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公平公正。

市中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房屋赔偿问题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确认的临时安置费赔偿数额过高。3.原审未将马继忠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0万元在判决赔偿款中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马继忠对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不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市中区政府应对马继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对赔偿事项的认定是否正确。1、对于房屋及附属物的赔偿。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用于济南市二环西路南延道路工程建设,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市中区政府应当首先保障马继忠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权利,以保障马继忠的居住权。因市中区政府违法实施强拆引发本次赔偿诉讼,判决要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保马继忠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马继忠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补偿方案的规定,判决市中区政府在涉案建设项目安置区内为马继忠提供23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在安置马继忠235平方米房屋外,对马继忠房屋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赔偿631522.5元,并无不当。马继忠主张应当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室内财产损失、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律师费、差旅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且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再赘述。马继忠主张上述事项应按照其赔偿请求予以赔偿以及市中区政府提出的临时安置费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提出确认马继忠先行领取补偿款10万元的主张。因该事实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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