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飞宇诉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飞宇。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炎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军,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飞宇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飞宇之委托代理人袁洋,被上诉人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昌军、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飞宇于2005年1月入住后缴付了2005年2-4月的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及线槽井道占用费8000元等。嗣后,窦飞宇因对港力公司上述收费持有异议及发现其车位被他人占用和大厦空调无法24小时运作等表示不满,拒付物业管理费。同年8月后,港力公司向窦飞宇多次发出催交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之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但港力公司已对窦飞宇车位被占表示了歉意。
2005年10月,港力公司以窦飞宇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窦飞宇支付2005年5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214944.84元及滞纳金63192.46元。
窦飞宇辨称,对物业管理费收费依据有异议,且港力公司对该项收费没有量化标准、责任不清;港力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又收取窦飞宇装修管理费20354.63元,二者之间系重复计收,且港力公司在管理中有瑕疵,窦飞宇本人的车位被他人占用,中央空调无法24小时运作等。此外,窦飞宇认为港力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数额较高,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审审理中,窦飞宇于2005年12月向港力公司缴付了2005年8-10月的物业管理费,港力公司遂要求窦飞宇支付2005年5-7月的物业管理费107472.4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窦飞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7月的本市南京西路338号1701室-1710室的物业管理费107472.42元;二、窦飞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10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每月本金35824.14元,每月的滞纳金自次月起计算)。
判决后,窦飞宇不服提起上诉,称港力公司在收取物业费时,其物业收费标准未与自己协商,收费标准缺乏依据,要求改判驳回港力公司的诉请。
港力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港力公司另行提供了两份书面公函,以证明港力公司曾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与"天安中心大厦"的开发商天安公司进行协商。一份为港力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天安公司发出的公函,内容为要求天安公司尽快审核港力公司随该公函送呈的《业主手册》、《上海天安中心大厦临时管理公约》、《天安中心大厦装修手册》。另一份为天安公司于同日回复港力公司的公函,称已经审核了港力公司拟定的上述文件,希望港力公司能遵照执行。对于上述两份文件,窦飞宇认为,首先从两份文件原件的外观上无法确定文件的形成日期就是文件上标注的日期;其次,港力公司未提供当时送交天安公司审核的所有文件的原件;最后,上述文件的送审日期是2004年2月18日,但港力公司交给窦飞宇的《临时管理公约》的印制日期却是2004年4月,两者的日期不吻合。对此,港力公司称,文件的形成日期确实为2004年2月18日,送交审核的文件就是此后交给业主的《临时管理公约》等文件,至于日期问题,是由于印制的数量不够以后补印的,所以导致日期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