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金额的大小。
中级法院的管辖:
①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A争议标的额大,或者B案情复杂,或者C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注意:第一、必须是“重大”,何为“重大”满足上述三者之一即可。第二、何为“涉外”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事实、诉讼标的物三者之一涉外即可。
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热络,两岸经贸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快速增长趋势。两岸经贸纠纷,是两岸公民、法人在经贸领域所发生的民商事法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依据纠纷的标的或涉及对象,参考台湾海基会的统计,两岸经贸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一)投资纠纷。包括合资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二)贸易纠纷。包括产品瑕疵、贷款纠纷、因贸易纠纷衍生人身安全事件等。
(三)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四)税务行政纠纷。
(五)台商人身安全纠纷。
(六)劳动纠纷。
(七)大陆赴台投资纠纷。
另外,根据“台湾工业总会”2007年度调查,台商在大陆投资面对的投资纠纷有五大问题:
1、劳资纠纷(占55.7%);
2、与当地政府之纠纷(占39.6%);
3、财务纠纷(占33.0%);
4、合作伙伴心存诈骗(占11.3%);
5、利润分配不均(占5.2%)。
两岸经贸纠纷种类繁多,背景复杂,影响广泛。它既具有大陆经贸纠纷的属性,又带有涉外经贸纠纷的某些特点,具有双重性。涉台经贸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香港或外国公司名义与大陆进行经贸活动而发生的纠纷,二是以台商名义在大陆投资而发生的纠纷。无论前者或后者,都存在较复杂的涉外关联。
据不完全统计,《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以来,从1995年至2005年7月,办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1941件,结案1233件,结案率63%。另据初步统汁,2002年以来,各地累计调处台胞投诉案件10966件,已办结9526件,平均结案率为86.2%。此外,2005年7月办成立投诉协调局以来,截至2006年12月31日,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件728件,已结案628件,结案率86.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各部门、各地政府也审理或调处了一批台胞投诉案件。2003年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共审结涉台民商事案件16130件,同比上升85.27%。
此外,在台商投资的主要地区江苏,仅2005年,江苏省台办就接到涉台经济纠纷投诉84起,且大多数为比较复杂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涉台经贸纠纷案件,涉及股权纠纷、基层政府引资承诺纠纷、企业内部管理纠纷、合同纠纷等多种情形。
两岸经贸纠纷及其解决,小而言之,将折射当地的投资环境,左右对台商的招商工作,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而言之,则将牵动两岸经贸往来,影响两岸关系发展。
二、仲裁成为两岸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纠纷解决,涉及四个基本要素:纠纷的主体、纠纷的客体、纠纷的解决者以及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根据这四个要素的不同特征与组合,纠纷解决可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基本方式。而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重要方式之一。
仲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由法院外中立第三者作出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大陆《仲裁法》对现行仲裁制度作出了详尽规定。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
1、自愿原则。主要是是否提交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具体仲裁事项、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事项,均尊重当事人共同意愿。
2、仲裁独立的原则。主要是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仲裁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相对独立。
3、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鲜明的特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一裁终局。《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公开审理。此举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经贸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著名专家,断案更具权威,而且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而非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更具公正性。
同时,为保证仲裁的效率,仲裁与调解程序结合紧密,在仲裁庭主持下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为保证仲裁的执行,仲裁又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承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收费低,结案快,程序简单,气氛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等优势,从而成为经贸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优势明显。两岸仲裁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则大有可为。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私权力、私法范围,不具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两岸政治分歧一时难以消弭的情况下,仲裁合作事宜更易灵活处理。
目前,两岸仲裁合作进展顺利,为两岸经贸纠纷的仲裁解决提供了良好条件。
首先,两岸仲裁立法已逐步健全。在大陆方面,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规定台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同年,《仲裁法》颁布。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仲裁规范明确规定,“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为涉台仲裁的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适用此规定,这极大地推动了两岸仲裁合作。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进一步健
全了仲裁立法。
其次,当事人仲裁意识逐步加强,仲裁案件明显增长。“贸仲会”是解决涉台经贸纠纷的主力军。2007年,“贸仲会”北京总会受理的12件涉台仲裁案件中,台湾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有6件,作为被申请人的有6件。另据不完全统计,在1995年至2000年的5年间,仅“贸仲会”一家仲裁机构受理的大陆公司和台商之间仲裁案件就达200多件,其中85%以上为投资纠纷。这还不包括以在香港或外国注册的公司之名义发生之仲裁案件。
再次,两岸聘请对方的仲裁员逐步增加。1999年,上海仲裁委等5家仲裁机构率先试点聘请台湾地区16名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之后,逐步增至16家大陆仲裁机构共聘请48名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2007年12月,办宣布,大陆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1家仲裁委员会,增聘48名台湾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此外,厦门市还成立“涉台仲裁中心”,为解决两岸经贸纠纷提供国际认可的法律服务,并拟将聘请台商担任仲裁员。同时,大陆也在积极推动台湾仲裁机构吸纳大陆仲裁员。
最后,两岸仲裁裁决已获得对方认可与执行。大陆认可并执行台湾仲裁结果的首个案例,出现于2004年7月23日。案由是两位台商因在厦门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中华仲裁协会”裁决,其裁决结果由厦门市中级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并执行。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等案件已达200余起,处理结果得到台商认可。
台湾认可并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2004年台商国腾电子状告上海海钰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保证人台商坤福营造,未依合约完成厂房一案,经过“贸仲会”仲裁,认定台商坤福营造须赔偿国腾电子损失,台北地方法院在确认裁决“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风俗”后,代为执行台湾业者在台资产扣押事宜,并于2005年执行完毕。这是第一起“台商纠纷、大陆仲裁,台湾执行”的案例。
此外,两岸律师展开业务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已渐成气候,这有助于两岸经贸纠纷仲裁的实务操作。另外,大陆也开放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大陆司法考试,如获得资格证书,即可在大陆执业,从而便利台商在大陆参加纠纷诉讼。早在1995年的开放境外港澳台人士参加律师考证中,就已有3位台湾人士通过考试。
三、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困难
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取得了积极进展。然而相较而言,在解决经贸纠纷时,台商诉诸仲裁的较少,而多寻求协调(包括人际关系方式)解决。详见下表。
为何会出现台商较少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呢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仲裁本身也有诸多局限。主要是仲裁的自主性是一柄双刃剑。被诉方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恶意利用程序权利,形成程序侵权,而仲裁机构对此却难以采取有力对策,致使仲裁庭的效率大打折扣。另外,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从而增加处理争议的成本。仲裁员不同于法官,权力有限,难以掌控复杂局面。
其次,两岸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还存在不少障碍。虽然两岸对彼此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都已有法律保障,并有较好开端,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1、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证明文件。这致使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上只要出现涉及“中华民国”的文字,就可能被大陆法院认定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而不愿受理。
2、大陆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台商纠纷“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使台商无法选择台湾为仲裁地,或适用台湾法律仲裁。这使台商对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认同大打折扣。
3、1997年“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关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的惟一条件“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规定,非但不能简化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事情变得更不确定。这有待补充与完善。
4、“两岸关系条例”关于大陆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对等认可和执行”的先决条件,将使大陆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实际处于无保障的地位。
最后,大陆仲裁实务操作存在诸多需改进之处。
1、地方仲裁机构行政色彩较浓。尽管《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大陆仲裁源于苏联模式,发展历程与行政机关密切关联。官方的财政支持让事业编制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截然摆脱断案过程中的官方影响。
四、发挥仲裁优势,共同解决经贸纠纷
以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比较优势十分显著。当前,尽管存在许多困难,但不能因噎废食,两岸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充分发挥仲裁优势,推动涉台经贸纠纷的有效解决。
所谓法务会计,就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它是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在西方称之为“诉讼会计”。
一、法务会计的主要工作及服务领域
(一)主要工作
法务会计主要是对经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与经营状况进行审查,是一种既不同于一般的会计工作,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工作的特殊会计工作,主要工作包括:
1.根据业务程序审查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预计费用的合理性。
2.帮助进行资产保护和回收。
3.与其他专家进行协调,包括与私人调查者和工程专家咨询者的协调。
4.取得所需证据用于支持或驳回。
6.协助对新发现的事项进行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7.参与对已发现证据的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的理解,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8.审查持反对意见专家有关损失的报告以及他们对既定状况强弱分析的报告。
9.协助进行谈判和解决纠纷。
10.到庭听取持反对意见专家的证词,提供综合审查服务。
(二)服务领域
1.企业、事业单位
该领域中法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使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符合国家现行法律,在遵守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本单位的最大财务利益,并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交涉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企、事业单位的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是既精通会计业务及会计法规,又熟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知识的跨领域人才。
2.社会服务中介机构
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法务会计应用的重要部门。在这些机构中,活跃着一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而具有资产评估、税务、证券评估等资格的法务会计人员,他们依据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规范,通过检查、分析、认定之后所出具的报告自然具有法律效应。
3.司法机关及国家审计部门
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会计在侦查、审理交易纠纷、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时,都要涉及被审查单位的会计资料及会计人员。这就要求司法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会计、审计知识才能胜任。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内部的审计人员,也应该是既熟知国家、企业内部有关审计的法律,又懂会计、审计的法务会计(审计)人才。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在上世纪末就已经开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际运用的较少,总体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我国学者对法务会计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他们在法务会计的概念、依据、基本假设、范围、目标、功能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还没形成系统、规范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没有系统完善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法务会计准则与制度、程序与方法、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经济损失确认和度量的标准。这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我国,律师制度、合同公证和仲裁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不同程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体系,但法务会计制度尚未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并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对经济案件的调查虽然也会吸引有关会计人员参加,或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财务报表,但由于参与调查的会计人员通常缺乏法务会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所获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受到较大限制,对经济损失的估计也可能失当,从而影响到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所以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呼唤着法务会计的产生。
(二)现有业务范围较窄
国际上法务会计的内容很广,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方面,而我国目前只运用在司法会计方面,也就是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比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调查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的事实,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为诉讼提供有关证据,而在其他方面还很少涉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对内、对外大量的经济交往和交易过程中,经济纠纷的案例显著增多且不断复杂化。要妥善解决各种经济纠纷,离不开对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损失的科学度量。社会各界对法务会计的需求将大大增加,越来越多经济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将仰赖于法务会计师提供的财务会计证据和会计信息分析。所以,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推动着法务会计的发展。
(三)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后续力量不足
三、对加强和促进我国法务会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二)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
有了法律和各项制度的保障,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可以逐步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有选择的推广运用司法会计、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法务会计,这些在我国有一定的应用基础。服务范围包括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和经济案件调查取证时,可依法聘请专门的法务会计人员协助鉴定或出庭作证等等。
(三)加强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
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法律、掌握调查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掌握计算机技术,更重要的是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的敬业精神。同时要加强和规范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培养出大批合格的法务会计人员。
四、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前景展望
(一)法务会计将构成重要的法律支持体系
(一)金融维权管理机构缺失
1.金融机构的维权管理部门职能弱势。基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的金融维权工作多由信贷部门具体操作,有的金融机构虽然设立了资产保全部门,但事务多、人员少、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金融维权的专业人才,在债权催收、保全、评估及应诉方面,处于被动应付地位。
2.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维权进行协调和管理的主体不明确。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前金融维权工作由人民银行进行协调和管理,银监会分设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金融维权的协调和管理,造成金融维权管理“群龙无首”。
(二)金融维权法律制度不完善
1.没有专门的金融维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目前,金融维权工作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综合性法律,国务院行政规章虽然不少,但政策性强,彼此缺乏衔接,内容上常有冲突的内容。实践中,金融机构维权常以《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为依据,但无论哪部法律,其规定都是原则性和笼统的,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又过多地考虑地方利益、社会稳定等因素。因此,金融维权工作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作为依据。
2.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利于金融维权。按照我国的《破产法》,企业财产在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是: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款、一般债权。这样的破产清偿顺序容易造成企业以破产名义实施逃废贷款行为。据调查,某市四家国有商业银行2006年底贷款余额为11.68亿元,不良贷款余额7.36亿元,占比63%(不良贷款中包括市中行剥离数额);从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分析:由企业改制、转制、破产、停产等原因形成的坏帐为4.3亿元,占58%。某农村信用社由于企业改制、转制、破产形成的不良贷款达2.7亿元,占全部不良贷款的60%。
3.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常被许多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违规套用,以此逃废金融债务。
《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即计划性)破产试点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但许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在破产时也强行适用这一政策。由于《通知》和《补充通知》对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纳入“计划内破产”的范围,以及哪些部门行业的企业不能实行“计划内破产”等问题没有规定,一些地方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安置下岗职工,任意扩大“计划内破产”的适用范围,对一般破产企业套用“计划内破产”的有关政策,导致了不规范的企业破产行为的大量增加。
1.贷款保证效力不足形成法律风险。(1)保证人不具备法定担保资格。如政府部门或非经济实体等组织为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人经济实力不足。如一家企业为多家企业提供担保。(3)保证人企业改制或恶意逃废债务。目前,贷款保证人借企业改制逃废债务情况时有发生。(4)保证期内未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信贷人员未按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有效崔收,贷款失去时效。
2.贷款抵押效力不足形成的法律风险。(1)抵押物产权不明,抵押担保名存实亡;(2)抵押物品价不符实;(3)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在办理抵押时分离,一旦贷款发生风险,在实际追索时常发生法律纠纷;(3)抵押手续不完整。如以机器设备抵押时缺少有关部门的文件。
(四)司法效率不高,导致依法维权工作效果不佳
诉讼手段本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清收盘活不良贷款的重要途径,但由于目前审判体制和法制环境的缺陷,银行通过法律手段保全金融维权面临诸多困难。
2.诉讼费用负担沉重。金融案件的审理与一般经济纠纷的收费标准相同,收取立案费、费、执行费等。加上执行过程中资产转移有土地、房产、物价等多部门收费,总体收费在诉讼标的额的15%至20%之间,收费名目过多、费率过高,银行对庞大的诉讼费用难以承受。
3.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在对待金融维权问题上往往偏向企业,有意或无意助长、支持企业逃废银行债务。
4.司法执行难。目前,对民事诉讼败诉者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没有严格的制裁措施,导致金融案件执行“软弱”,使逃债者有恃无恐,法院判决成为法律“白条”,金融机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十分突出。
(一)建立健全金融维权管理协调机制
尽快制定《金融维权法》。要设立统一优先权制度,保全金融维权;对金融维权的转让、拍卖、债转股等做出详细规定,对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予以追究,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的利益,维护金融资产的安全,在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
(三)健全金融机构维权管理机制
1.金融机构内部要设立专门的金融维权管理机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应设立金融维权管理办公室(可与资产保全部门合署办公),负责资产保全、维护金融维权、抵贷资产管理等事务。要提高人员素质,配备一批法律、会计、金融方面的专业人才,充实到金融维权管理部门。
2.建立严格的信贷管理机制。(1)成立信贷客户经理部,实行审贷分离,贷款审查委员会负责贷款项目的决策,客户经理部负责贷款客户的日常管理。(2)建立信贷管理系统,实行贷款风险责任制,一旦出现风险将追究信贷员、信贷主管、主管行长的责任。(3)建立企业信用评估体系,按照信用等级对贷款客户实行风险管理。(4)建立抵押担保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开发建立抵押担保信息系统,把保证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担保贷款输入系统,并实现区域内联网,提供担保信息网上查询功能,有效地防止发生贷款担保法律风险。
(四)改善金融司法执法状况,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1.人民法院可以设立金融法庭。具体负责审理金融维权债务、票据、金融诈骗以及其他涉及金融业务方面法律案件或民事纠纷,提高金融案件的审理效率。
3.降低金融维权案件费用。金融维权在资产转移时涉及法院、土地、房产、物价等多部门,其收费按统一的费率标准。金融案件具有数量多、立案标的数额大的特点,各部门应按标的金融确定费率标准。
4.加大执法力度,联合制裁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1)加强与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法院的沟通,协调联动,形成维权合力。金融机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债权管理特别是企业逃废债情况,与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取得支持和配合。(2)继续执行恶意逃废债务企业“黑名单”制度。金融机构、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拒不认帐和有还款能力就是不还的恶意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联手打击逃废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论文摘要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避免人民因为程序的繁琐而远离司法,提高效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而不是为了方便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体,更不能损害公正。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公正
一、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背景分析
(一)小额纠纷迅速增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更多参与商品买卖和经济活动,必然会带来经济纠纷的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不超过50000元的小额经济纠纷。诸如北京的王海,河南的葛锐因几角钱的“入厕费”分别状告天津某商场、郑州火车站。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为中国第一例入厕费官司判决,在经过一审、二审漫长的判决之后,终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又如山西一位乡村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一书店买了一本缺页的书籍,于是当天坐公共汽车返回该书店换书并要求书店承担其一元钱的公交车费,在遭到拒绝后就为这一元钱公交费打起了艰辛而又漫长的官司,前后耗时一年多,往返北京数次,花费三千余元,虽然胜诉,但只得到了1300元的赔偿。
(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着种种不适宜,尤其是在可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局限,其中,较为突出的两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既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也处理普通程序案件,由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就落到了同一法官身上。同时执法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出现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简易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混乱,失去了体制的设计意图。民事简易程序在起诉条件、法律文书的制作与送达、案件审理方式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没有太大区别。当简易程序缺失应有的简易特性时,便会出现价值定位的偏移。
第二,目前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化,较难把握。简易程序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司法解释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对“争议不大”的司法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导致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或者说抛开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确定标准,除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试点的情况介绍
从全国试点工作情况的分析来看,小额速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结案方式主要以调解、撤诉为主,调撤率远高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从执行情况,以小额速裁结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个别法院的自动履行率达到百分之百。实践表明,小额诉讼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取得了“一石二鸟”的效果:法官减负减压减困,群众省时省钱更省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确立,但是条款并不是特别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全面
综上,为了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分类,还是需要从类型上予以确定。在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几乎都采用了这种做法。如美国加州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类型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等。
(二)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合理适用不清楚
新《民诉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为起诉标准,如果出现了案件标的额超过了该标准,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呢?学者在进行小额诉讼调查时,就发现如果以当事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程序为启动程序的条件将导致程序的空置。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原则,为小额诉讼程序指明方向。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赋予当事人享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是遵循费用相当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设立的,假如当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应强求。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简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额诉讼审理,被告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三,小额诉讼应当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但是聘请律师也是当事人的权力,不应制止。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
法务会计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务会计,是法学和会计学的结合,是两者交叉渗透的一门边缘学科,属于会计学的分支。所谓法务会计就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
法务会计是20世纪80年代初在美国诞生的一个新职业。在美国,法务会计不仅在政府部门如联邦调查局、国内税务署得到开展,而且在银行、保险及一般企业也得到广泛应用。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的法务会计准则,但法务会计不论从理论到实践都发展迅猛,被广泛应用到国际商事纠纷中,尤其在“两反一保”事务当中。
法务会计在应对国外反倾销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越来越得到重视,在反倾销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如果我们利用好,能够有效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自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全世界约七分之一的反倾销调查针对中国,我国连续11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有关人士曾估算过,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每年平均损失800多亿人民币,中国已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存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地位国家,这样在计算生产成本时,采用替代国,使我国不该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却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在遭受一些具体的反倾销案中,在确定出口价值和生产成本上,存在较大误差,最终被认定为倾销的存在。上述两种情况都与法务会计存在着紧密联系。
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的法务会计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应对欧盟倾销方面却有重要作用,尤其在欧盟认定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把我国的法务会计健全与否作为认定条件之一。为此,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加强法务会计人员的队伍建设。首先加强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如增设“法务会计”课程或专业方向,鼓励学生修法务会计专业课程。其次规范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30天的限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该解释未明确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立案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一般指定15天或20天,转为普通程序后重新排期,又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这样有可能一个案件的举证时限突破两个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不利于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理由如下:
一是简易程序虽是审级程序,但不是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而设立的简单的程序。对于转普通程序案件的时限,如果再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对对方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是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双方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几乎已将全部证据提供,如果再给指定不少于30天时限,有可能浪费诉讼成本和资源。三是如果转换后不相应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有违《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属程序错误。
二、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反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第1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均规定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案件中,比较难以把握。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法定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关键词:会计新领域;法务会计;法治国家
abstract:the21stcentury’schina,willbeamoreandmoreperfectcountryundertheruleoflaw.simultaneouslyaccountantwillalsofaceisgettingmoreandmorecomplex,moreandmoreperfectlegalenvironment.thetraditionalaccountingmethod,thefinancialcontrolfacethenewchallengeonceagain,taketheaccountingtheoryandthelegalsciencetheoryasthefoundation,mergestheeconomicsandthelegalscienceisabody’slegalaccountant,themarkethaddemonstratedforourcountryaccountanttheinspiringprospect,isaccountantwhohasthedevelopmentvalueextremelythenewdomain.thisarticleandsoonhascarriedontheanalysistothelegalaccountant’srelatedconceptandthecharacteristicandinourcountry’sdevelopmentpresentsituation,andhowtostrengthenlegalaccountanttoourcountrytoconstructhascarriedonthediscussion.
keyword:accountantnewdomain;legalaccountant;countryundertheruleoflaw
前言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特点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内容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对于法务会计的理解可归纳如下: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从实务角度看,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规范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会计事项的技术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务会计涉及学科广泛。法务会计是一个复合型学科,同时涉及会计、审计、法律、管理、金融等多个领域。法务会计师既要了解会计工作中涉及的法律事项,又要熟悉法律事务中涉及会计资料、会计知识的领域。与此相适应,法务会计人员须具备的专业知识要求包括:1.必须具备坚实的会计专业背景,这是了解经济事项的基础;2.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所涉及的法律不仅指国内法律,也包括国际法律、国际公约(条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这样才能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配合律师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客户的利益;3.必须拥有审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欺诈调查在内的完整的知识体系。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发展缓慢。1.对于法务会计的许多理论研究,学术界还存在很多的分歧;2.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还仅局限在经济舞弊贪污案件的查处工作上。
(三)缺乏法务会计专门人才。法务会计是会计学和法学相互交叉的学科,作为一名法务会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应的会计和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运用审计技术和调查技术进行独立调查分析的能力。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大多是单一型的人才。
三、法务会计的功能
(四)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会计界人士与法律界人士对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法务会计可以促进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沟通,增进法律界及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规则的充分理解,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专家服务,鉴定、评价会计处理的公允性、合法性,合理界定会计职业人士的会计法律责任,一方面约束职业行为使之符合恰当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
着眼于保护职业界人士免受不公正的制裁,使守法者得到保护,违规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建议
(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力度
理论是实务的先导,在我国法务会计实践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其理论研究相当滞后,至今没有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工作程序如何运转,经济损益如何度过,我国现阶段法务会计的发展有何特点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研究氛围,以召开研讨会、设立课题等各种形式加以引导和推动。
(二)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最后,建立法务会计年检制度。我国在建立法务会计时,除应规定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取得资格认证、从事法务会计专业的法务人员必须通过法务会计资格考试并接受后续教育外,还应定期进行年检。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的法务会计人员和所在的事务所,应吊销其从业资格或暂停其从事的业务,同时辅之以适当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
(三)建立稳定的法务会计机构
如果说现代社会有什么特点,那么,首先应该是对权利的强调和保护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权利,与其说是一种法律资格,不如说是一种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法律边界,任何越界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
在诸多权利中,土地权利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权利。然而,也许是因为太重要的缘故,对土地权利的确认也是社会经济法律生活中最艰难、最复杂的事情。进入21世纪的中国,似乎仍难摆脱这种困惑。土地权属纠纷,继50年代之后,再次走向前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
“大量的土地纠纷都与权属有关。”一位多年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专家说,“即使一些看似不是权属纠纷的土地争议,其背后也都隐含着土地权属问题。例如一些征地补偿纠纷,最后也都落脚到权属上。”
“南方某地,解放前当地一地主解放前围海造田,造出一大片耕地,解放后,这片土地被国家没收,分给当地农村耕种。之后,从50年代开始,这片土地几易其主,经历了合作社、生产队、农场、村民小组等组织的所有或使用。2003年国家要征用这片土地,面对可观的经济补偿,几个村民小组和农场都来主张权利,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争讼数年无法解决。像这样的土地权属纠纷在全国极为普遍。”
正是这些权属纠纷,给市场经济秩序和土地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危害。长期处于权属争议的土地无法正常进入市场,也影响了土地的使用效率。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首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使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了无休止的案件调处的泥沼,正常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到较大影响。据了解,自2006年以来,全国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成立了土地纠纷调处机构,一个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年调处土地纠纷案件少则几十起,多则数百起。有些纠纷长达十几年或更长,处理难度极大。
一位在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多年的人士对此感慨颇多:“简直无从下手,一些土地纠纷背负着沉重的历史积淀和利益纠葛,稍有不慎,会引起更大的矛盾。本辖区有一宗从解放前就开始争议的地块,该地块上数十年间发生过数次械斗,土地争议变为宗族世仇。现在国家修高速公路要征用该地块,利益面前,又是一个难解难分之局,处置协调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其实,很多土地案件都是既有权属争议,又有民事纠纷,甚至有刑事成分,决不是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的,即使解决,也可能是一个糊涂案,难以治本。”
其实,更大的影响则来自于土地权属纠纷带来的。进入21世纪,土地纠纷引发的高居各类之首,一批批农民、城镇居民因土地纠纷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对社会稳定与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土地权属纠纷:在历史隐痛、制度变革与法律缺失之间
什么原因造成了如此多的土地经济纠纷?尽管专家学者其说不一,但社会共识是:权属不清、界址不明和利益驱动等是直接原因。而背后却有历史、制度及法律等深层因素。
历史原因是土地纠纷难以名状的隐痛。30年的计划经济,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制覆盖了一切土地权益。“公”字前提下人们在观念上对权利的漠视,直接导致了土地使用的随意和无序。随意平调、随意调整、频繁变更是那个时代土地使用的突出特征。今天是某生产队的土地,明天就变成了大队林场或县、乡的机关单位用地,且几经变迁而无记录、无资料、无证据。一块地,今天你的、明天我的、后天他的,究竟是谁的,谁也说不清楚。改革开放以后,土地成了能带来巨大收益的稀缺资源,历史隐痛开始发作,积压的权属争议在一个阶段内集中爆发也是必然。
有专家分析,在诸多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案中,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可以追朔到建国初期或五、六十年代,从而给现在的权属处置带来极大困难。可以说,今天的土地权属处置,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除历史隐痛,而那段隐痛对纠纷各方都是难以名状的。
如果说,大部分集体土地争议源于历史因素,而城市土地权属争议则在历史原因上又增加了现代因素。国有企业改制、城镇集体企业变革、私营企业的崛起,原企业与新设企业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事业单位与主管单位之间,城市原居民与新居民之间,一系列全新的经济关系中对土地权属的诉求,构成了城市土地权属争议的新特点。
历史因素是永远无法还原的,而制度的缺失则往往导致土地权属纠纷的久拖难决。
可以说,尽管30年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土地权属确认方面的制度与法律却远远滞后于改革的步伐。
相应的,改革开放后的一系列法律,也都包含了对以往事实的认可或延续。以至于对土地权属的管理分散存在于《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之中。权属的分散管理造成土地多头登记和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与矛盾。现实中,经常出现土地部门确权而林业、农业部门不予认可的情况,使一些土地权属纠纷久拖不决。
一些专家分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值越来越为社会各方所重视,而国家越来越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更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稀缺程度,引发土地权属争议的潜在因素被激活,所以,今后相当长时期,土地权属纠纷发生量仍会居高不下,同时,争议的形式也将多样化。这对现行的土地确权制度是一个挑战。如果现行的土地权属多头管理、登记不统一问题不从制度上根本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科学发展的重要因素。
“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离现实还有多远?
显然,要有效化解土地权属争议的矛盾,就要使“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明确了身份,也就有了权利边界,法律保护才能变成现实。但要实现这个愿望,就必须建立科学的土地产权制度。从完善土地权利内容体系、权利确认、登记发证,到权属争议的协调处理,有一套统一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
然而,这种理想的境界离现实到底还有多远?
来自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的有关人士认为,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进程正在加快,愿望离现实也许并不太远。
首先,土地产权体系框架已基本确立。我国《宪法》确立了土地公有制的地位,而《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承包经营权等作了规定,确立了我国土地权利体系基本框架。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家又出台了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一个以土地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土地权利齐全的土地产权体系正在初步形成。
其次,土地登记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到现在的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使土地登记工作有了具体、可操作的依据。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了《土地登记办法》,初步实现了与《物权法》的衔接。到目前,初步形成了以法律为核心,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的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全面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目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已经制度化、经常化。全国城镇初始土地登记和农村宅基地初始土地登记基本完成,变更土地登记得到加强,基本做到了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已逐步在全国全面开展。
到200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7%;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达到5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73%;每年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数万起,并建立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这些成果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再次,“二次土地调查”,人们寄予厚望。2007年7月1日,我国启动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国情调查,不但能够摸清土地利用现状,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而且土地调查的过程也是一个厘清土地权属、明晰土地界限、调处土地争议、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的过程。届时,“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也许将不再是一句空话。
现代确权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尽管有诸多的成果,但与现代产权制度要求相比,一切似乎才刚刚起步。
进一步完善土地权利体系,加快土地产权立法进程是当务之急。尽管现代土地产权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与市场经济、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有差距。现行法律仅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抵押权等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实际存在的土地空间使用权、耕作权、地役权、土地发展权等还没有明确的规范,而这些权利恰恰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将这些权利充实到现有权利体系中来。
事实上,南京、杭州等大中城市已经开始对地下空间进行拍卖,但如何进行土地产权确认和登记却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
实现土地产权统一管理,统一登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土地产权交易日益频繁,土地产权登记面临着更高更广的社会需求,这就需要加强土地登记立法,完善土地登记制度,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同时,《物权法》已明确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为土地产权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推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现实中大量的土地权属纠纷又要求统一管理,依法处置,所以,土地产权统一登记已经不能再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