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在开庭时,由于法官需要核实事实,该部分事实有部分需要证据佐证,而有部分法官则会通过直接询问当事人来认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制度被称为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用“说错一句话,输一场官司”来形容自认制度,再为贴切不过了。可能大家会认为“我”又不傻,怎么可能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呢?事实上还真不是。一起来看下面这则最高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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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欲推翻重要事实
法院不予认可
2008年7月17日,原告深圳湛联公司与被告益阳鹏兴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被告持有采矿权的金矿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合作项目没有按约定进行引起纠纷。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被告对原告投资款1064万元予以退还。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对投资事实、投资数额进行了核算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作为债务人被告理应严格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资金困难和对协议内容有误解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当,判决被告偿还1064万元投资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1064万元债务的真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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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适用范围
1.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当事人不置可否的事实
《规定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以后在庭上闭口不言,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法院仍会认定该事实。
3.代理人认可的事实
这需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案件的关键是是有充分的了解以及事实所导致的后果有清醒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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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
但自认也并非意味着可以信口开河,法院唯当事人自认的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也存在着例外情形。
1.自认的事实经审理与法院查清的事实不符
《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自认,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该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3.法庭准许撤销自认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4.对驰名商标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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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承认之前,应当对于整个案件的抗辩思路提前做好整体思考和布局,以免出现在对事实认可之后,又想变更该部分事实。
3.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与代理律师做好沟通,避免出现在代理人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当自认。
适用法律:
《证据规定》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