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性处理的执行程序,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董监高、新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法院、政府、管理人等法定参与者。因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将更加激烈,产生纠纷亦在所难免。企业破产程序虽然总体上是一种非诉程序,但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设计争议解决方式,自然也就成为企业破产程序的重要内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仍然发挥着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
企业破产法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作为解决与破产有关纠纷的仲裁程序,在破产实务中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和争议,本文对此作些理解和澄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共计十三类,分别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以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债务人企业为主体的纠纷,包括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以管理人为主体的纠纷,包括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
在以债务人企业为主体的这类纠纷中,管理人只是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法律程序,如果债务人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在以管理人为主体的这类纠纷中,管理人是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法律程序,即使债务人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管理人与相对人并无仲裁的合意,该争议解决不受当事人已经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管理人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的法律程序中,如何列明管理人的代表人主体身份有必要分析一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当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为个人管理人时,其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或者注册会计师个人,这应该没有争议。但当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时,有的法律文书是以管理人的负责人个人或者清算组组长个人为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有的法律文书是以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这一机构或者组织为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为妥。
第三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直接排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个人的理解是,这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该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的民事诉讼。因为债务人财产的增减,才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清偿,事关债权人的利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能够依法高效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但如果案件不涉及到债务人财产的增减,只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当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当然,如果债务人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已经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则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必遵守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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