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追收债权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特点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该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因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持有,也可以是因其他原因的无权占有。

(二)对外追收债权中次债务人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据此规定,不免除次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条件是次债务人明知债务人破产,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却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债务人破产,则可免责。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在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的公告是否能使其得知为界定标准。所以,如果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了清偿或者交付了财产,但并未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将收回的债权交由管理人处理,亦免除次债务人责任。

二、对外追收债权的管辖

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接手债务人事务后的职责,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有标的额重大、案情疑难、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出现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法院不便审理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确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的注意事项

四、对外追收债权中管理人怠于履职的处理

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债权人原则上应当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如果经督促,管理人依然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所以,对外追收债权的行为除了管理人可以作出,在必要时也可由债务人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作出,其前提系管理人经督促后仍不作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因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延伸阅读

1、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丹东欣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未超过前述规定标准。

2、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丹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庆中丹公司立即给付丹东欣泰公司货款26,714,924.5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丹东欣泰公司与大庆中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2月26日,丹东欣泰公司作为甲方,大庆中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因乙方就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拉弹泡风电项目与安达广源老虎岗风电项目,向甲方采购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因此,乙方主张向甲方追索少发电损失(因甲方的货物质量问题,以及甲方的货物与乙方的风力发电组参数不一致等问题,甲方则认为乙方核算的金额过高。

为此,双方同意,由乙方将库存设备给甲方,抵偿乙方欠甲方的部分货款)。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同意,乙方以库存设备(风力发电机组,含塔筒、叶片等)抵账给甲方,评估价值为3505万元,抵账金额为3150万元。库存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二、本次抵账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减少31,500,000元(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整)。

2018年2月28日,丹东欣泰公司作为甲方,大庆中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对账说明》,约定:“截至2018年2月27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金额:61,307,812.05元。其中,根据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对该协议书中涉及的一系列第三方应付款,由乙方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协议中的系列第三方,金额为34,592,887.45元,详见《协议书》。综上,当上述《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金额为26,714,924.55元(61,307,812.05元减去34,592,887.45元)。”

丹东欣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辽06破5-1号民事裁定,受理丹东欣泰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5日,经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6执103-1号执行裁定,解除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中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3500万元的冻结。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庆中丹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发出联系函,要求丹东欣泰公司指派售后人员保障调试工作。4月24日,丹东欣泰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因丹东欣泰公司处于重整阶段,一切事宜由管理人审批处理。管理人的意见为因出现问题的产品已过三年的保修期,如维修需要收取设备维修费,且需要更换的设备零件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均由用户承担。

同日,大庆中丹公司向丹东欣泰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包含调试费,应由丹东欣泰公司负责调试,但丹东欣泰公司一直未委派人员进行调试。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就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合同设备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修理或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希望丹东欣泰公司尽快委派人员解决调试与售后维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中丹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及2018年22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经双方对账,以设备抵顶并扣减大庆中丹公司直接对第三方付款后,截至2018年2月27日大庆中丹公司应付丹东欣泰公司货款金额为26,714,924.55元。故丹东欣泰公司主张大庆中丹公司给付货款26,714,924.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庆中丹公司辩称应扣减140万元一节。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扣减的14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对丹东欣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该笔款项与本案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签订有关该笔款项抵顶协议的主体除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中丹公司外,还涉及案外人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大庆中大公司抗辩抵顶本案货款,不予支持。关于丹东欣泰公司主张大庆中丹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给付违约金一节。丹东欣泰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中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3500万元,该款项的冻结于2019年8月5日解除。

综上,丹东欣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14,924.55元;二、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714,92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74元,由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和《对账说明》之前,前述协议和对账单、对账说明系以最终核对和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为目的,且未明确双方2017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包括在双方此次对账确认的范围,故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由于双方2018年2月28日《对账说明》已明确:“根据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对该协议中涉及的一系列第三方的应付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协议中的系列第三方,金额为34,592,887.45元”,并且该款项已经从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SVG采购合同、(2019)黑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2020)黑06民终1989号案件传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应付债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自此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

再查明,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与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国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出借给丹东欣泰公司140万元整;丹东欣泰公司应收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138.51万元;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对丹东欣泰公司的应收账款中的138.5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将138.51万元冲销其对丹东欣泰公司的应付款,即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无任何欠款等。二审法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关于案涉450万元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请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按照同期贷款或同业拆借的1.5倍支付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6日、2月28日已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以重新对账的方式相应扣减,依照该协议,大庆中丹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同期贷款或同业拆借的1.5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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