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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1广东
一、前言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通常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有时,企业家会选择通过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现本文主要通过犯罪构成以及检索案例来浅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经济纠纷的界限。
二、定义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同时,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确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2.采取欺骗手段。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行为手段
1、从行为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如下: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这种形式主要是通过伪造、盗取单位公章、介绍信、合同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使用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4)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一般要求行为人有主动躲藏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2、从诈骗的经济合同种类而言,合同诈骗罪多以以下合同形式出现:
(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阱,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五、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的形式多种多样,刑法之所以把这个罪名从诈骗罪独立出来是因为它以商业交易的幌子来行诈骗的事实,极大危害市场秩序,但实际上该罪并没有脱离诈骗罪的范畴。上文通过法理分析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以下通过一些案例更好地了解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辨别他的“商业外衣”。
案例:(2018)赣04刑终215号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罪责相当的处罚。上诉人矢口否认其有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存单为虚假,“增值计划”为捏造。经查,全案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宋涛使用虚构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学历,隐瞒自己的犯罪前科,制造虚假的画册、汇票,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受害人与其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并将受害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钱款用于购买高档轿车、还债、转付亲戚朋友,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真实动机系以签订、履行虚假的合同为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实施诈骗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上诉人适用无罪推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18)粤1202刑初23号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资产包无财产可供追诉执行,隐瞒与他人已经商谈好可以低廉价格购买资产包的事实,以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担保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履行部分合同及提供伪造《债权转让协议》方式掩盖其诈骗故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六、无罪案例
案例:(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
案例:(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节选: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小结: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地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的财物,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而且,侦查机关会重点调查行为人获取财物后对财物的处分,如果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会视为实际履行行为;如果用于个人消费、违法犯罪活动等,将视为挥霍财物,更加印证其合同诈骗的定性。所以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人也没有挥霍财物,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
裁判节选:3.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小结: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情况。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合同诈骗的“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具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的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得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所以,不能仅凭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
小结: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但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所以即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
案例:(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节选: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小结: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商事实践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所以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不属于合同诈骗。这种情况不履行合同义务非其主观意愿。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案例:(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
小结:多重买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若行为人存在多重买卖的事实,则必然会有一方或者多方无法取得标的物。对于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相对方,其往往觉得自己受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出卖人。但这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其往往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通常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像司法考试中无数个关于“一房多卖”的案例,也只是关于谁是最终物权人的讨论。该案例也可以适用于“一房二卖”的情况。
七、结语
案例只是带我们认识、了解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不能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犯罪手段。我们应当通过案例学习举一反三。对于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作为辩护人应该多往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原因、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行为、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财物去向、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利益保障(是否有真实的担保等)等寻找辨点。保护大环境经济下行压力下民营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