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流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知识与技能目标
(二)过程与方法目标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情感主要指学生的学习兴趣,价值包括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情感目标就是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团结协作的精神,从而探寻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价值目标就是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充分认识守法的重要性,树立以法律约束自己行为的世界观,同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提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二、任务驱动法实训模式构建
(一)大模块(整章)情景假设
(二)理清子模块(各节)之间的关系
此部分内容重在系统地让学生了解通过本模块内容的学习,能“立体、纵向”地感受到大模块、子模块、子模块中的具体内容之间存在的脉络关系:透过树根(大模块标题)就能看到树干(各子模块标题),通过树干能看到整棵树上的枝条(各子模块具体内容)。这部分知识笔者采用流程图的方式予以表示,以明确各知识之间的内部联系。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谈判、调解、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内部联系(流程)是什么。
(三)子模块(各节)实训步骤
大模块是由子模块构成的,理清子模块知识,大模块知识也就清晰明朗。因此,子模块实训的构建是任务驱动法实训的关键。在这一实训阶段,教师和学生既要完成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又要将理论知识转化成生活实践,培养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认识子模块。
主要是对子模块知识的概述,使学生先从宏观上了解知识,然后重点讲解子模块的概念、特征、应具备条件。以谈判为例,就是讲解谈判是什么,谈判应具备的什么条件。
2.子模块情景假设。
通过子情景(案例或问题)引出子模块中所要讲解的内容,即子模块中的具体知识。以谈判为例,就是假设上例中张三想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纠纷。
3.组织学生讨论。
学生在教师的引导和参与下讨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各抒己见提出多种观点,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这一阶段,教师要给学生留出发挥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空间,为学生提供在不同的情境下建构知识、运用知识、表现自我的机会。学生所要完成的任务是: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搜集知识信息的渠道、途径和方法———搜集知识———对搜集到的知识进行分析、整理———辩论———解决问题。以上述张三案例为例,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张三想通过简单的谈判方式解决纠纷,他需要怎么做谈判中需要掌握哪些技巧如果谈判成功了,张三想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将他们的谈判结果法律化,协议书怎么写如果没成功,他还可以怎么做。
4.子模块所涉法律知识讲解。
通过上述的讨论,讲解所涉的法律知识。比如谈判条件、谈判技巧、谈判组织、谈判协议书的制作等。
5.分角色演练。
通过“组织学生讨论”和“子模块所涉法律知识讲解”,将学生分角色进行演练。以谈判为例,应将学生分为两组,一组代表商场A,另一组代表张三,两组学生展开激烈辩论。在这一过程中,学生能深刻体会自己怎么谈判,也能看到对方同学怎么回应,是一个双向学习的过程。
6.评价实训效果,强调注意问题。
教师应对“分角色演练”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评价,并指出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应注意谈判的技巧、对方立场等问题,以及制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张三的代表小组未注意到上场人员的情绪,谈判的技巧、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证据的收集、状的书写等。
7.作业布置。
作业的布置要坚持“高效、巩固、实用”原则,做到“适当、适量、适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和创造性。以谈判为例,布置一个作业题“假设张三和商场谈判成功,为其制作一份协议书”。
(四)大模块知识归纳总结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价值
1小额诉讼之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
伴随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相应转变,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出现井喷现象,因而结合2011年以来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经验,我们能发现小额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特别体现在一审终审的环节之中。通过一审终审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满足人民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诉求;同时也能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审理负担。虽然小额诉讼目前还处在初步实践应用阶段,一些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是很到位,但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特别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价值。
(一)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由于法院法官的数量上的限制,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承担了巨大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基层法院承担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多数量属于小额经济纠纷。这些案件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以往通常走简易程序,但仍旧是二审制。此次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这减轻了中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将一些诉讼数额较小的案件化解在基层,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小额诉讼可以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上的简化也就带来审判效率的提升。
当然在凸显提升审判效率的过程中,也不能降低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要去,要做到“效率”与“公正”的紧密结合。小额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借鉴吸收了国外的做法,降低了诉讼周期,避免了案件的堆积,但是由于很多问题尚未完善,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详尽的规定,因而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强化。
(二)程序简便快捷,保障人民权益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小额诉讼的诉讼费很少,基本不会对诉讼人员造成经济上的负担。这里的降低诉讼成本还应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分流。因为一审终审的简便快捷,办案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再分配都可以得到优化,法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质疑
因为是立法中第一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第一次规定一审终审,结合各地区法院目前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的适用率是偏低的。但这不能完全否定小额诉讼的实践价值。同时一审终审对于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机关员额制改革中,办案人员得到压缩,案件审理的压力可能会得到加强。总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是对以往的民事诉讼的改革创新,面对一些质疑和批评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稳妥的推进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适用率较低
小额诉讼包括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都不难发现这一制度适用率较低。[1]小额诉讼适用不足,这与制度设计时的构想有差距。究其原因与一审终审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审终审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得到了“速审速判”,案件审理的质量是否可靠,让人心生疑窦。而且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单一且薄弱,如果案件的审理不能让其满意或有缺陷时,则会产生负面效应。一审终审对法院及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有着较高的素质水平。[2]一审终审中,必须要切实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在当事人救济渠道欠缺的现实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的业务水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升,而法官素质的欠缺恰恰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当然,目前的员额制改革正在推进,一批本部门的业务精英能够脱颖而出,但从整体上看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依然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强调的是“小额”,并不见得都是案情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在审理起来并不容易。最高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几类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然而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案情会稍显复杂。[3]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举证复杂,如果按照目前的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可能难以充分的提供证据。而且这类纠纷较为琐碎,但是争议较大,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强制启动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启动且一审终审,这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批判。正如前文所述,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但有观点认为这一制度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上诉制度有利于纠正一审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但由于一审终审,这些问题可能被掩盖。从域外的日本、法国、韩国、英国及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赋予了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小额诉讼上诉机制。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4]这一点是否可以借鉴,可以再研究。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金钱给付类案件都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正如前文所述,有些案件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案情可能会较为复杂。以往在立法时,常常出现的兜底条款,这次却未能在小额诉讼中加以体现。在进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变更诉讼程序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一些小额诉讼虽然金额不大,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火气”却不小,不能以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司法裁决。速审速决模式的小额诉讼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二)强化一审终审中的检查监督
(三)诉调并行模式的构建
因为小额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案情较为简单,可以专门建立与一审终审相配套的诉调结合的制度。目前,全国正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有丰富经验的社会人士参与到法院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来,特别是民事审判中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小额诉讼中的物业费用纠纷、借贷类纠纷、劳务费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调解程序来进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这一点在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把调解程序前置。将调解程序与一审终审程序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先行调解可以将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程序结案,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当适时参与其中,释明法律、解答疑惑。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愿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结案,则可以通过一审终审制,使纠纷最终得到相应判决。由于经历了调解程序,如果经历一审则事实上法院经历了两次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151.
[2]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30.
[3]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5):22.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整体原因
3.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研究
一、我国法务会计理论框架建立的必要性
(二)完善法制建设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立法不断完善,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协助体系也得到了加强。从实践看,律师制度、合同公证和仲裁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不同程度的得以建立和完善,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体系。但法务会计体系尚未建立,法务会计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对经济案件进行调查时,虽然吸收了有关会计人员参加,但由于参加调查的会计人员通常缺乏法务会计的专门知识与经验,所获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受到极大限制,对经济损失的估计可能失当,从而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会计与法律实务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舞弊案件日趋隐蔽和复杂,法律对经济案件的执行,要通过会计信息和会计证据来量化证明。另外,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日益不满,涉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而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法律诉讼不断出现。此外,经济纠纷案件还常涉及到会计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有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问题,这些必须由法务会计人员来对此进行审计和判断。
二、我国法务会计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
(三)法务会计基本假设与原则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一样、同样有其基本假设与原则。
(1)法务会计基本假设。法务会计基本假设是指法务会计领域中无需证明的前提条件,或是对法务会计领域中某些尚未确知、
关键词: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保障;国有企业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备,中国的国有企业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已逐步走向成熟,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法制建设相对薄弱,市场意识、法律意识与契约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够规范,造成了一些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尤其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涉及的企业改制、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日益增多,企业经营面临着诸多市场和法律风险。所以实现依法经营、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是当前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有现代管理意识的企业和企业家对企业的法律事务lT作格外重视,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设立企业法律顾问,把依法经营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1国有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之现状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及有关各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由于现在的国有企业脱胎自以前的国营企业,作为单一主体面对法律问题的准备并不充分。很多国有企业本身并没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专属法律顾问,它们往往是以应急方式处理面临的法律问题,发生纠纷时,临时聘请律师,纠纷解决后,这种关系也就解除,没有建立起一个长期、稳定的预防机制。
1.1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常识和意识
①合同审查规范化管理不健全,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不够重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诸多问题:还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失误。
②随意担保现象较为严重,违约责任追究困难。有时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1.2依法维权意识不强
有的企业由于机制尚不完善,遇有合同纠纷,基于和气生财,尽量予以协商,但效果并不十分乐观。针对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故意推拖,隐匿财产,不仅效果很差,反而增加了追债成本,但对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还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维权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因忽视自己的法律权利,许多案件过了法定诉讼期限,法院不再受理,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1.3企业改制、对外投资过程中违规操作明显
有些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些则利用内部优惠政策,通过种种手段,刻意压低资产评估价格,;低价购得优质国有资产后,迅速转手,一夜暴富。使改制存在重大隐患,而且也严重损害了职工利益。
2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必要性
2.1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
随着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同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11个部门规章和30多件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大型国有企业将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提到了议事日程。有的已经成立了法律事务机构,设有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通过参与经营决策、参与企业管理和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来实现自己的职能。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
2.2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市场竞争越发地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大。正如全球排名第六的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先生(RobertLewis)所言:“有些大型国企高管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将给企业带来的危险,他们并不像外国公司的同行们一样采取防范法律风险措施。使其企业就像一个即没有受过正式训练,又没有足够装备的新兵,试图击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风险敌军一样。”可见,国有企业必须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才有可能加快实施“走出去”的战略,积极参与到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中。
2.3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的需要
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体,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企业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会由于不懂法而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
3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措施
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指对于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在其发生之前即采取防范措施所形成的机制。它包括企业成员法律防范意识的培养,合同管理体系的创建以及廉政与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等。
3.1加快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拥有自己专门的法律部门,在如合同的审核、签订、履行等环节,在投资、合作等项目中随时预防法律风险的产生,将纠纷的诱因消灭在初始阶段。此即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要的组织保障。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而提出来的。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较好地发挥了法律参谋、法律培训、法律监督的功能,角色也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正如一位知名企业家说:“企业好比是一辆汽车,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就是汽车的四个轮子.汽车要前进,四个轮子少一个都不行。”
国资委提出要求,在所有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大型企业还要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是大型企业普遍采取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如美国新泽西洲的美孚石油公司、法国埃尔夫石油公司、德国西门子公司等都设有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分别拥有一、二百人的法律顾问。这些法律机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风险和最少纠纷为目标,在企业生产经营的舞台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2构筑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预防体系
3.2.1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所签的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款有无遗漏,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文字是否准确、严谨都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合同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国有企业必须尽快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分类专项管理制度、合同委托管理制度等:建立以合同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控制体系,做到人员、机构、制度三落实。对于企业已实践多年的常规性合同,具有较高重复性和利用率的合同,应拟定好固定合同文本,比如测绘合同、印刷合同等。严格履行签订合同须经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批的程序。建立定期对企业合同纠纷进行统计、分析的管理制度,依据情况变化及时完善企业的固定合同文本。从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约、执行等各方面建立起有针对性的规定,形成协调的合同管理体系。
3.2.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一套合法、实用、规范的企业规章制度,使人们有所遵循,作到人人有专责,工作有程序,办事有标准,才能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同时规章制度完美的过程,也是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因此.一个企业制度的出台,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包括它的提出、调查、审核、修改、完善等.只有这一系列的步骤一一到位,才能确保企业规章制度具备合法性、实用性、规范性和协调性。
3.2.3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知识产权的取得、管理、保护和利用纳入法制轨道.各大企业普遍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开发和管理的力度,专利和注册商标申请量也在逐年增加,但目前还有不少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科研开发与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依法保护明显脱节.有的企业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导致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或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了解不详,不自觉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因此处于被动局面。所以,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仿冒。不去随意使用他人的产品。
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成为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努力改变重发明轻专利、重运用轻保护的现状。自觉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专利信息的检索.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抓紧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对商业秘密等建立规章制度,划分保密范围、与员工和经营对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确定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实施有效地防范管理。
3.2.4从程序上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
一个重大经营决策的出台,既要保障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也要保证决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有利于决策目标的实现.同时也要杜绝上当受骗,避免显失公平,防止纠纷发生。因此.为了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国有企业应在对外投资、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备的法律论证制度,强制推行重大决策法律论证程序,避免重大决策失误。
3.3建立诉讼风险管理组织,确立诉讼风险预警体系
按照资委《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快完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防控、处理和备案机制。为了避免诉讼给企业可能带来的损失,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相互配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体系。
法律事务机构需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实施诉讼风险分析。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若遇到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另外,要加大对案件备案管理的力度。结合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建立有效的案件统计体系,使领导能够及时、准确的了解企业的案件情况。详尽洞察企业的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
3.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全员风险防范体系
许多事例告诉我们,很多企业在纠纷中处于不利位置或者被迫履行不平等的合约,都是因为业务人员在操作中不够规范,存在瑕疵而造成的。因此,必须加强领导、干部和员工尤其是业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培训,用较少的费用避免较大的损失。所以,开展普法工作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是公司依法治企、依法经营、降低风险的基础。这个基础打不好。再好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也都会大打折扣。
总之,为有效预防、减少各种经营风险,国有企业迫切需要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不断健全组织机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完善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查机制,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为企业更好的发展形成法律的保护墙,为国有企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帅长红,主编.围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手册[M].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通信而进行活动的,交易双方所处的空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互相之间很可能没有任何的联系和认知,所具备的电子商务硬件、软件和技术也不尽相同,作为消费者,仅仅能够通过视频、图片、文字介绍等方式了解交易标的,而不具备传统交易方式中亲眼观看、触摸等更加直观了解的条件。基于卖家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驱动,有可能会与标的商品不符的信息,使得消费者的信息和商品的信息不对称,网络商品的质量也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而且卖家的个人信息在网上披露有限,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的求偿权无法实现,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会降低,这将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已经凸显,探寻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电子商务模式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形式
1.网络消费者权利信息不明确
2.网络商品信息不对称
就知情权而言,网络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方式的消费者,最重要的区别是无法用眼观、触摸等传统方式去感受商品,而只能通过销售平台所提供的图片、视频及文字说明等间接方式了解商品的特性,这些间接方式与传统的直接方式是无法比拟的。例如,网上的商品存在颜色差异、比例不协调、尺寸不标准、功能不健全、信息不对称、售后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都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做出合理的判断。
3.卖家信息不完全
基于网络的特点,大多数消费者在进行商品交易之前,都没有接触过卖家,对卖家的个人信息和信用知之甚少,网络上所披露的卖家个人信息的真伪也难以辨认,一旦出现网络纠纷,很可能无法找到卖家。卖家的信誉度也可以通过多种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得到“提升”,这些不完全、不准确的卖家信息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电子商务模式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的成因
1.网络卖家的自律性较差
2.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4.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差
5.现行法律的适用性存在问题
四、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的立法设想
1.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实体法律制度
(1)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2)加大政府部门的信息监管力度
(3)普及全网道德教育电子商务
在借助于网络进行商事活动的同时,与社会其他经济活动紧密相连,相互渗透,为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目前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更多的在研究电子商务环境下软、硬件的建设和发展,却忽视了其社会伦理、道德、文化等方面的建设。因此,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还应树立网络生态伦理道德意识。网络卖家为了追求效益,通过各种销售方式推销产品,对产品本身的信息及服务信息避重就轻,甚至虚假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其利己主义价值观可见一斑。基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隐蔽性、跨时空性、瞬间性等特点,加之网络交易的监管力度差,消费者求偿无法得到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因此,网络商家以虚假信息欺瞒顾客,使顾客得不到商品信息或服务保障的事件时有发生,反映出网络卖家的自律意识相对较差。由此可见,普及全网的伦理道德教育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只有强化网络道德的自律性、宣传网络道德的必要性、构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诚信机制,才能使电子商务在正常有序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5)优化事后救济法律制度
2.健全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程序
(1)设立在线投诉中心
基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纵深发展,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法律纠纷也相继产生,而现有法律在很多问题上无法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所以电子商务中的一个问题,并不是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政府部门就能够解决的,因此,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建立在线投诉中心,对网络环境下商事活动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进行处理,从救济成本方面也可以更多地保护消费者,而且也解决了投诉地域分散的问题,使得消费者增强了信心,提升电子商务发展的信誉保障程度。
(2)优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相较于传统的交易模式
(3)构建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体系
对网络经营者建立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体系,可以让更多的网络消费者对准备交易的网络经营者的诚信进行评估,防微杜渐。对于对商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不够完整、准确的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就可以预先评估其诚信度,对消费者知情权益起到事前保护作用。实践证明,现如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宏观体系下,对于许多经济纠纷的解决,以市场调解为主,以法律调解为辅的方法比较适合。构建网络信任在线评估,对一些信誉不好的网络商家,自然就不会受到顾客的青睐,要想获得更多的效益,就必须遵守网络交易的行业规则,诚信经营,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益,这样才会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会发掘出更大的市场。通过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也构建了网络经营者和网络消费者之间沟通的桥梁,使网络交易在公平、诚信的环境下更好地发展,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4)完善网络信息在线共享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沟通应该是多向的、互通的、共享的,把零散的、单一的信息进行有效集成,把不良的、虚假的信息进行过滤和删除,才能形成健康的网络信息环境。无论是政府部门、网络经营者,还是网络消费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都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在线共享机制,获得足够的、真实的网络信息。由政府部门牵头,将信誉优良并经过登记认证的市场主体的信息进行适当披露,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平台,不断扩展其广度和深度。同时,为满足社会的信息需求,还应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最终形成可以支持在线共享的公正、客观、真实的信息网络。
五、结语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合同管理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建筑项目的投资管理应该更加规范化。只有对投资进行合理的规划,严格的按照造价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权力、责任,合理合法的处理在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工程能够如期和高质量的完成。
1.合同管理在工程造价中的作用
工程造价就是指整个建筑从开始到结束花费的所有资金。造价的控制就是把整个工程的花费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在建筑施工之前,建筑方应该和施工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保证双方的利益,明确双方的权力。合同是施工阶段对造价的有利依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合同的公平性,保证双方的利益。假如合同对一方的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势必会出现纠纷,这样严重的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只有签订清晰明确的合同才能够保证双方的利益,才能够有效的控制整个工程的投资。在合同签订之后,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要将合同完整的保存。
2.工程造价合同在整个工程中的作用
在整个工程中,造价合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工程造价合同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签订合同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双发的合法权利,如果有一方不能够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那么这样就会影响另一方的权益,那么这时就可以根据合同进行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就要以合同为依据,最终进行衡量,让违约方进行经济赔偿。
2.2在工程的招标阶段。招标是指招标单位将施工任务进行发放,鼓励企业进行投标竞争,然后从中选择信誉度高而且技术过硬的单位,同时其报价必须合理,在确定之后再签订合同,并以这种方式约束双方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保证工程能够如期高质量的完成,也能够控制工程的造价。为了能够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在进行合同的签订的时候应该明确合同价款,这样就要求在招标的时候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这样有利于提高工程的质量。进行合理的造价控制。
建筑方没有权力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所以必须交由工程师进行审查,确保变更的合理性,才能进行工程变更,当然建筑方的费用和损失都由业主承担,延误工期也是正常的现象。如果建筑方通过科学的方法为业主节约了费用,那么业主应给予建筑方一定的奖励。如果建筑方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进私自进行变更的话,那么所花费的费用由建筑方承担。
3.工程造价合同的管理
想要通过合同合理的控制工程造价,那么就应该知道其制约因素,有针对性的进行控制。
3.2工程变更是在工程实施的时候无法避免的。但是变更的价款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应该将变更因素考虑进去。给出合理的变更价格,并且按照合同上的价格计算变更。(2)合同中应该列有类似变更的价格,建筑方可根据其进行合理的变更,并且参照上面的价格进行。(3)如果在合同上没有相应的变更,也没有给出价格。那么建筑方就应该把变更告诉工程师,让其进行计算,给出变更的价格。
3.4质量的管理。工程的纠纷往往与质量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说在合同中应该明确对质量的要求,以及建筑方未到达要求的质量的赔偿方法。还有就是工期,工期的延长也会增加纠纷,由于工期延长,那样随着增长的就是经费,这样也间接的影响了销售等等环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那种比较大型的建筑合同应该分阶段进行设置。
3.5计量管理。应该加强工程的计量管理,工程的计量管理就是说根据招标文件、工程的设计图还有承包的合同等等进行计算,对建筑方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核验。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要求的质量会和实际质量有差别,所以要根据实际完成的质量进行核查,作为支付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合同应该更加合理,更加规范化。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保证工程能够如期,高质量的完成,并且将造价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1]焦彩霞.建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J].山西建筑,2008(23).
一、企业法律风险
1、概念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当企业违反了法律,或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或者缺乏预防与应对意识,都会产生法律风险。
2、分类
企业外部环境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包括立法不完备,执法不公正,合同相对人失信、违约、欺诈等。由于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掌控的,因而企业尚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
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内部管控、经营行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表现为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设置较为完备的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机制;对法律环境认知不足,经营决策考虑法律因素欠周全,甚至违法经营等。
目前,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中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与法律环境变化之间存在着差距,由于引发因素是企业能够掌控的,所以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预防与应对的重点。
3、表现
一是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重点。因为市场经济也是契约经济,合作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无论主观或客观因素最终导致合同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威胁时,风险已经降临。
二是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角度看,企业收购并没有改变原企业资产状态,对被收购方而言法律风险并没有变化。因此,企业并购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企业兼并中。企业兼并涉及企业法、竞争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隐蔽性法律风险较高。
五是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涉税行为因为没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可能损失或不利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税或少交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企业对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法律后果将是相当严重,有时甚至是颠覆性的灾难。
4、企业法律风险成因
根据现代企业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六大职能,在实际运行当中法律风险成因主要有四种。
一是决策违规企业发展战略、经营决策和重要经济活动违反决策程序,不经过法律论证,被迫承担法律后果。例如有的企业违规出借资金、对外担保,形成法律风险。
二是经营违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有的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违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招致执法部门查处和法律制裁。
三是民事违约企业订立与履行合同不规范,违反约定导致经济纠纷,被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因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银行,造成企业资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遭受不法侵害企业维权意识不强,经营行为存在漏洞,预防与应对机制不健全,遭受商标侵权、或假冒等不法侵害、恶意诉讼或突发危机时,被动应付。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与应对方法
为了能够有效预防与应对企业法律风险,企业需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
1、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特性,建立由企业决策层、各职能管理部门和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在企业生产运营管理各环节中,通过识别、评估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对法律风险进行预防与应对、控制和化解的一整套制度和流程。
2、如何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
企业应当树立以事先预防与应对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理念。
一是事先预防与应对是基础事先预防与应对与事后救济相比,事后救济成本高、效果差。一个企业在事先预防与应对的投入与事后救济的投入是成反比的。事先预防与应对投入成本大,事后救济投入的成本就小;事先投入成本小,事后救济投入的成本就大,并且,取得的效果还比较差。事后控制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先预防与应对。事先预防与应对就是企业自身免疫系统,能够使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于未然。
二是过程控制是关键过程控制关系到法律风险在企业运作中是否得到有效控制,过程控制贯彻并渗透于企业运作每个过程,关系到企业每个部门,甚至每一个岗位。因此,法律风险过程控制是风险预防与应对的关键因素,过程控制做好了,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就做好了,事后纠纷也就少了。
三是事后救济很重要尽管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的目标是将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但实际情况并不能完全杜绝法律纠纷的产生。而纠纷一旦产生,事后救济一定要跟上,因为这是解决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后救济要及时、有效。企业一旦出现法律风险,内部的法律人员应积极并及时应对,立即采取可行措施,并分析提出最终解决方案。如果企业认为需要聘请外部律师协助处理时,应及时聘外部请律师协助公司处理。
3、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特点
一是相融性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与企业管理体系相融合,并且渗透于企业管理各环节,成为企业管理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商业管理体系一样,以促进企业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构建要根据成本与效益相一致原则,在预防与应对企业法律风险同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二是系统性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注重各环节、各项内容及企业职能部门统一协调,只有建立系统的企业法律预防与应对体系,才能有效实现事先预防与应对和过程控制目标。
三是操作性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要注重与企业发展目标、管理模式及人员素质相结合,以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注意根据企业内外部法律环境变化,企业经营范围变化,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也要相应调整。
4、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构建程序
二是尽职调查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一般包括:企业治理结构;企业合同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企业人力资源法律保障体系;企业重大并购、重组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企业法律风险预警机制;企业法律风险救济机制;企业法律培训;企业法律风险年度评估报告。
为确保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的子项目与企业管理体系相融合,各子项目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充分的尽职调查是必要的。
三是构建体系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各子项目。包括构建各子项目模板,各子项目操作指引及风险提示,流程管理等。
四是体系培训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各子项目,必须渗透于企业管理体系、企业管理层,甚至每名员工都必须在企业运作中贯彻执行该体系内容。
五是体系实施在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构建及培训完成后,进入实施阶段。要使企业每名员工都在企业运作过程中,自然地贯彻执行体系内容。
六是体系维护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体系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问题,企业需要专门内部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对该体系进行维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河南内黄456300)
摘要: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只有理解了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我们才能够正确的运用,确保诉讼证据的质量。本文从司法会计和审计的概念入手,多面剖析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力图还原二者本来面貌,以便于准确的理解和使用这两个工具。
关键词:司法会计;审计;区别与联系
一、司法会计与审计的联系
(一)活动对象的载体都是会计资料
其中司法会计的材料具有以下特点:关联性,书面形式,复式记载,结构或者内容重复。但是离开了这样的会计材料,司法会计就会变为侦查或者另类的司法鉴定,从而也就丧失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审计通常也是对单位的会计资料做审核,二者在这一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二)二者采用相同的处理方法
司法会计和审计都需要运用会计和审计的理论和方法。这是由于俩者的研究对象都是会计资料,因此不可避免的要运用会计和审计的理论进行分析,这些技巧和方法如同一把钥匙一样联系着二者。二者在处理操作过程都应该遵守各自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己的调查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二者都是被动式的活动
二者都是一项被动式活动。他们都不具有开展活动的决定权。与此不同的是,司法会计的鉴定事务取决于鉴定活动的决定权归属问题。目前我国还叫倾向于“国家权力说”。在民事诉讼法,刑诉法和行诉法在72条119条和35条中司法鉴定定权交给了司法机关。因此只有经过立案,有司法机关指派才能执行司法会计鉴定,这与审计有着本质区别。
(四)都具有相应的责任风险
司法会计和审计作为第三方进行他们的工作,他们的工作具备操作目标和操作过程的独立性。虽然他们都是客观的主观评价和考量的事情,但是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用认为主观经验去判断的风险。并且他们所有的工作完成之后要提交签署个人名称的报告工作,以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区别
(一)基本概念不同
(二)活动目的和性质不同
司法会计总体上看依然是一种诉讼活动,但审计重点是经济监督和评估活动指定或委托司法机关司法会计由此产生的一种诉讼。但是从案件类型的情况分析来看,司法会计接受此案必须为诉讼案件,这一点与审计有很大不同。虽然没有进入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无权介入,并且非司法机关也无权任命会计师或审计师做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机关立案调查和其他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司法会计可以接受其任命或指派,最终会对处理案件中的会计事实依法做出司法会计的鉴定并给予结论,其提交的报告将成为法院的公正判决的依据。而对于审计,一般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违法但是并未构成范围活动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会计事实则可以由审计机构做出审计鉴定结论
(三)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同
(四)执行主体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同
(五)法律责任不同
(六)工作流程不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河南淮阳466700)
摘要:司法会计的检查和查验是进行经济案件、经济纠纷中的重要鉴定工作。如何开展司法会计的检查与查验,是当前检察工作与司法会计的重要实践。司法会计的检查与查验,既要符合法律工作的一般规定,确保会计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又要以会计准则与会计职业判断为准绳,为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司法会计;检查;查验
一、引言
生窝案、串案、类案的可能,以扩大侦查范围。当前司法机关在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与会计界通力解决。
二、当前司法会计检查查验的一般性问题分析
(一)司法会计检查检验的支撑理论不足
(二)司法会计检查检验的形式要件不完全合规
(三)司法会计人员专业性还有待加强
三、进一步做好司法会计检查检验的对策
(一)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
(二)注重司法会计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取得流程
(三)充分运用专业的司法会计检查检验方法
1、会计查账方法
司法会计查账方法从详略程度来分可以分为详查法与略查法。司法会计一般采用详查法。从技术角度来说,分为审阅法、核对法、比较分析法。选择查账方法要根据专业人员水平、案件实际情况来考虑。如对于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可能通过略查法就能达到水平一般的人的详查法的效果。又如,对于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之间,进行详查比对,以查验是否账表、账证、账实、表表相符。此外,还可以对于现实数据与历史数据、实际数据与计划数据对比,查找异常,以此寻找线索。
2、实物盘点方法
该类检查方法是在盘点过程中对所盘物品进行观察,以获得准确数据。盘点法按组织方式分为直接盘点和监督盘点两种。进行直接盘点时,对于容易出现舞弊行为的现金、银行存款和贵重的存货应采用突击盘点;对于大宗的存货,应采用抽查盘点。监督盘点则为了明确责任时,司法会计检查人员不亲自进行盘点的情况,由经管财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而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只是在一旁对实物盘点进行监督,如果发现疑点则要求复盘核实。
3、司法会计检查检验要与侦察(调查)工作相结合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在此类案件中,使用司法会计检查检验的法律依据。所以,司法会计检查检验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工作,而必须与具体案件的侦察(调查)工作结合起来。因此,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或类似措施,使用侦察辅助方法,即专门调查工作与强制措施。专门调查工作包括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其中常用的方法有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搜查、扣押物证。在司法会计检查过程中,司法会计检查的这三类方法应结合起来使用,才能较为快捷地侦破各种经济犯罪案件。
四、结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反腐倡廉工作的强势推进,涉及复杂财经事项、会计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需要司法会计介入检查检验的时候也越来越多。因此,通过分析现有的司法会计开展现状,从完善司法会计检查检验理论体系,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复合背景,合理采用科学的会计检查方法,因案施侦,司法机关才能迅速有效地查处经济犯罪。这些技术的运用对于提高侦破经济犯罪的能力,维护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1]宁波.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件中会计司法鉴定应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