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价值
1小额诉讼之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
伴随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相应转变,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出现井喷现象,因而结合2011年以来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经验,我们能发现小额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特别体现在一审终审的环节之中。通过一审终审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满足人民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诉求;同时也能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审理负担。虽然小额诉讼目前还处在初步实践应用阶段,一些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是很到位,但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特别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价值。
(一)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当然在凸显提升审判效率的过程中,也不能降低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要去,要做到“效率”与“公正”的紧密结合。小额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借鉴吸收了国外的做法,降低了诉讼周期,避免了案件的堆积,但是由于很多问题尚未完善,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详尽的规定,因而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强化。
(二)程序简便快捷,保障人民权益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小额诉讼的诉讼费很少,基本不会对诉讼人员造成经济上的负担。这里的降低诉讼成本还应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分流。因为一审终审的简便快捷,办案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再分配都可以得到优化,法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质疑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适用率较低
小额诉讼包括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都不难发现这一制度适用率较低。[1]小额诉讼适用不足,这与制度设计时的构想有差距。究其原因与一审终审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审终审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得到了“速审速判”,案件审理的质量是否可靠,让人心生疑窦。而且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单一且薄弱,如果案件的审理不能让其满意或有缺陷时,则会产生负面效应。一审终审对法院及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有着较高的素质水平。[2]一审终审中,必须要切实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在当事人救济渠道欠缺的现实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的业务水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升,而法官素质的欠缺恰恰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当然,目前的员额制改革正在推进,一批本部门的业务精英能够脱颖而出,但从整体上看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依然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强调的是“小额”,并不见得都是案情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在审理起来并不容易。最高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几类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然而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案情会稍显复杂。[3]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举证复杂,如果按照目前的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可能难以充分的提供证据。而且这类纠纷较为琐碎,但是争议较大,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强制启动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启动且一审终审,这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批判。正如前文所述,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但有观点认为这一制度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上诉制度有利于纠正一审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但由于一审终审,这些问题可能被掩盖。从域外的日本、法国、韩国、英国及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赋予了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小额诉讼上诉机制。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4]这一点是否可以借鉴,可以再研究。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金钱给付类案件都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正如前文所述,有些案件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案情可能会较为复杂。以往在立法时,常常出现的兜底条款,这次却未能在小额诉讼中加以体现。在进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变更诉讼程序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一些小额诉讼虽然金额不大,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火气”却不小,不能以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司法裁决。速审速决模式的小额诉讼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二)强化一审终审中的检查监督
(三)诉调并行模式的构建
因为小额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案情较为简单,可以专门建立与一审终审相配套的诉调结合的制度。目前,全国正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有丰富经验的社会人士参与到法院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来,特别是民事审判中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小额诉讼中的物业费用纠纷、借贷类纠纷、劳务费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调解程序来进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这一点在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把调解程序前置。将调解程序与一审终审程序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先行调解可以将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程序结案,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当适时参与其中,释明法律、解答疑惑。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愿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结案,则可以通过一审终审制,使纠纷最终得到相应判决。由于经历了调解程序,如果经历一审则事实上法院经历了两次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151.
[2]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30.
[3]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5):22.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起因一:名至而实不归
起因二:似是而非或笼统表达
(一)合同内容拟写中忽视了具体真实责任意思的表示
(二)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有些文字表述是含糊不确定的
起因三:因客观性缺失遭受质疑
起因四:合同履行证词遣词用语不严密
开庭审理,是一审民事案件(含经济纠纷案件)必经程序,也是整个民事诉讼中一个最基本的、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通过开庭审理,对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官的责任心,保证正确处理及裁判的顺利执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个案件,开庭审理以多少次数为宜,民诉法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由于每个案件情况各异,复杂多样,因此一个案件是一次开庭结案,还是二次甚至数次开庭结案,应当从实际出发,因案而异,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但是,对凡是能够一次开庭结案的,应尽量作一次开庭结案处理,以最低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诉讼效益。从当前审判实践中来看,有为数不少的案件不应该多次开庭审理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致使案件审理周期长、超审限、积案多、效率低下。本文试对多次开庭审理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并研究其对策。
一、多次开庭审理的原因
二、解决多次开庭审理的对策
一、强化法律监督,促进沿江开发的社会和谐
(一)宽严相济,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一方面,策应九江沿江开发加强企业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等特点,依法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经济犯罪,做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监督促进发展,积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着力维护沿江开发地区经济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依法打击暴力性犯罪、群体性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且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慎重批捕和,依法开展不捕不诉和释法说理工作,依法灵活运用法律政策,对涉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案件,慎用扣押、冻结等措施,适度从宽处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切实巩固“平安县城”建设,维护沿江开发周边区域和谐稳定。
(二)惩贪防腐,积极营造公正廉洁的政务环境。一是着力推进职务犯罪办案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对涉及沿江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环保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案件线索优先查处,做到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尽可能缩小案件的波及面,促进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是大力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重点围绕沿江开发周边地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抓住公共资金使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项目实施等关键环节,通过个案预防,帮助发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通过专项预防,主动对接区域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做好参与项目审批、招投标的监督,并提供法律咨询及预防职务犯罪指导;通过系统预防,以法制讲座、警示教育会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勤政廉政宣传教育活动,构建策应沿江开发和重大项目建设“防火墙”。
(三)强化监督,依法营造公正司法的法治环境。加大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和侦查、审判等各诉讼环节的监督力度。以办案促监督,通过监督各类刑事案件,严格保障参与沿江开发建设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打造沿江开发周边区域和配套工程投资安全;通过监督各类民商事案件,切实保障对参与沿江开发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打造诚信公平的开发环境;通过监督行政执法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沿江开发过程中国土、环保、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突出协作重点、明确协作范围以及规范行政执法部门服务核心等,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沿江开发中的监督、协作,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以进一步有效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对沿江开发地区企业依法经营的干扰,打造公平竞争、依法有序的发展环境。
二、延伸监督触角,强化沿江开发法治服务
(二)加大力度,强化对生态保护的法律监督。加强对沿江开发周边重点生态建设的保护,重点监督和保护沿江开发地区湿地公园和西海开发等项目的保护,依法打击违法私自开发自然湿地、围湖造田、筑堤围垸、乱堵堰、乱排污等破坏湿地的行为,严厉打击破坡开展的园区建设、城区建设、生态建设、社会建设和“一大四小”造林绿化工程建设的行为;立足我县土地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高效集约利用,切实开展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耕地、非法采矿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专项防治活动。加强立案监督工作,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生态资源重大浪费和破坏的职务犯罪;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积极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督促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消除社会危害。积极与县委、县政府沟通协调,从惩治方式补救措施、规范程序以及细化操作流程等方面着手,探索开展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强化监督,依法服务国内资本和产业转移。积极做好沿江开发经济开放转型和产业转移对接工作,加强对国有资产和重大项目投资安全保障监督,将非法插手企业经济纠纷、滥收保证金、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案件等列入市场监督热点。继续开展民事督促工作,有力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着力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逃、追赃工作,最大限度挽回企业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人民法庭;司法权威;路径
当前,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权威程度还远远达不到成熟法治社会的要求,这一点在人民法庭的表现有为明显,因此,树立人民法庭的司法权威自然成为了建立权威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
一、人民法庭司法权威的现状
人民法庭的发展历史表明,人民法庭作为一种我国特有的司法机构形式,它的存在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司法权威。截止到1998年11月全国共有人民法庭17411个,法庭干警达75553人。i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庭审理的。因此,可以说人民法庭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
但是,面对当前社会的迅速发展,人民法庭已经在很多方面都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需要,影响了其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威。第一,人民法庭的布局经过多次调整,合理性和科学性不断增强,但因人民法庭的定位、人民法庭的发展方向仍然处于有序中的无序状态,这种错乱的设置使人民群众对人民法庭的功能和定位的判断造成了混乱,使本来就对我国司法机构设置情况不了解的人们更加无法理解人民法庭的功能和性质,损害了人民法庭工作的权威性。第二,尽管人民法庭队伍的素质建设经过不断努力,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起提高,但这种提高不是同步进行的,因为即使在法院内部,人民法庭干警的整体素质仍旧不容乐观。第三,人民法庭的“硬件”设施还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日常需要。第四,人民法庭的经费紧张无法保障日常办案的顺利开展,日常审判工作受外部干扰较多。除了日常工作中当地政府、其他部门对于法庭工作的干扰之外,由于法庭经费不足,导致法庭干警工作重心转移的情况普遍存在。随着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的正式实施,给人民法庭的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它们必须自行解决办案经费的问题,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对人民法庭的权威性损害尤为严重。
二、人民法庭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原因分析
首先,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走过了一条曲折的历史道路,人民法院自身对于人民法庭在整个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功能的认识处于不断的探索之中,对人民法庭将来的发展方向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清晰的思路。这种内部认识上的先天不足也会在人民法院内部产生工作方向性的模糊和摇摆不定,究竟是人民法庭将来会一直存在还是只会存在于我国法制事业初级阶段这一过程,在设置上究竟是农村法庭还是城镇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还是要发展成为专业的简易案件速裁法院,对这些还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更没有形成完整的人民法庭建设和发展战略。
其次,人民法庭的硬件建设和财政状况较大的制约着人民法庭更好地开展工作。我国人民法院整体的财政保障机制一直受到广泛批评,各级人民法院都主要依靠同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才能正常开展工作。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下设派出机构,在硬件建设和办案经费方面的不足必然促使其投入必要的精力去从事非本职工作领域的工作。
最后,人民法庭的队伍建设情况还差强人意。人民法庭的队伍素质建设是影响人民法庭司法权威的最关键的因素。一方面,当前人民法庭“轮岗”工作机制尚未正式确立,另一方面,对法庭干警的后续业务培训少,给法庭配备的法律资料缺乏,使法庭干警的业务水平提高缓慢。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类型、难度都在不断变化,但法庭干警的法律知识储备却相对滞后,这必然会影响法庭审理案件的质量。
三、人民法庭司法权威树立之路径探析
从长远发展来看,人民法庭制度在我国的首次出现至今已走过半个世纪的历程,在这一历史长河中,人民法庭在化解民间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从中国社会的国情出发,为人民法庭进行准确定位,设计出一条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人民法庭发展道路。
第一,深化人民法庭改革,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保障与监督。首先要切断人民法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联系。
第二,科学规划人民法庭的布局,合理配置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加强对设立人民法庭条件的调研,建立起一套符合实际的人民法庭设立指标体系,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情况、案件数量、案均审理成本等情况,继续开展人民法庭的撤并与设立行动,保留部分人民法庭,合并一些人民法庭,新设部分人民法庭。
第三,重构人民法庭审判运行机制。积极推行“就近交费”和“代交费”制度,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大力推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要从“公正、高效、经济、便民”的理念出发,积极探索简便审理模式,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充分体现法庭便捷的审判特点,节约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完善人民法庭管理制度。选拔高素质的优秀法官到人民法庭担任庭长,逐步确立人民法庭“轮岗”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庭干警的业务培训。
第五,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其他功能。人民法庭要利用自身的优势,以案讲法,将审判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一次次具体生动的审判活动,不断提高旁听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从而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要加强指导民调工作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指导民调活动,努力提高当地民调组织的工作水平。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司法便民举措,积极为当事人到法庭参加诉讼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