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

这一规定旨在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四川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进出口受限但人员可以进入,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分为以下三类:

(一)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沟、暗沟、隧道、涵洞、地坑、深基坑、废井、地窖、检查井室、沼气池、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

(二)地上有限空间,如酒糟池、发酵池、腌渍池、纸浆池、粮仓、料仓等;

(三)密闭设备,如船舱、贮(槽)罐、车载槽罐、反应塔(釜)、窑炉、炉膛、烟道、管道及锅炉等;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五条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能源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事故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季节性特点,加强农村地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宣传指导,采取科普挂图、明白卡和新媒体等通俗易懂的形式,普及地窖、沼气池、化粪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常识、作业流程和防范措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赋能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和整合应用,研发、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经济高效的有限空间作业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限空间作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综合运用传感器、定位仪、电子围栏等设备,采取在线审批、视频监控、数据监测、联动报警等措施,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含以下涉及有限空间的内容:

(一)作业安全教育培训;

(二)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三)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配备;

(五)作业审批人、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职责;

(六)作业审批、作业监护、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七)安全操作规程;

(八)发包、承包管理;

(九)其他涉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并如实记入教育和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的中毒、窒息以及燃爆、淹溺、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灼烫、坍塌、掩埋、高温高湿等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并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涉及的有限空间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并更新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应当明确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危险因素、作业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以及作业安全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划定管控区域,采取警示、隔离、监控等方式,防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有限空间。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监测、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进行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限空间纳入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的危险因素特点,配备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机械通风、气体检测、应急救援等安全设备,并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度,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护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演练。

对具有季节性特点或者特殊规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中作业时段首次作业前一个月内开展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能力水平,主要包括承包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应急处置能力等。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有限空间作业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作业安全

第二十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动态监测的原则,加强风险管控,确保整个作业过程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第二十一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安全风险辨识情况,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险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

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等内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

未经检测,以及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开展作业,确需开展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外部控制、机器人作业等方式替代人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在作业现场周围采取隔离措施,设置警示标识。

监护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确认,逐项检查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安全措施,确认作业现场人员到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确保各项条件符合作业安全要求。

现场负责人或者监护人员应当结合安全风险辨识和作业环境评估情况,将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告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五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有限空间进行持续通风、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待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监护人员应当在有限空间外全程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沟通,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防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作业区域。

第二十六条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

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施设备、作业器具等,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第二十七条作业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或者发现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失效,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限值等不适宜继续作业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处置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

发现异常情形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监护人员不在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或者危险因素未消除、未得到有效控制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事故发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在做好个体防护、安全隔离和持续通风等措施,确保救援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禁止未经培训、未佩戴个体防护装备的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

监护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发现未经培训、未佩戴个体防护装备的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的,监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

作业现场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单位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有限空间作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监管目录,建立本行业领域、本区域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台账,并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进入有限空间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专家指导服务工作,通过现场实训、制作公布简便易行的指导手册(操作指南)和典型事故警示教育资料等方式,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完善有限空间作业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配备,对存在困难的生产经营单位、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统一采购、免费借用等方式,解决有限空间作业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配备问题。

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前,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协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做好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指导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专业化发展,依法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设备租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降低安全生产风险和成本。

第三十三条有限空间作业存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存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入教育和培训档案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三)未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五)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配备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编制有限空间作业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八)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九)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的;

(二)未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通风、检测等安全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的;

(四)未进行现场确认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涉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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