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诉中律师调查令的制度实践考察
(一)全国部分高院民事证据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文本及其实施状况
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最早是由上海试行,即1996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上海高院于2001年制定《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山东高院在200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律师调查令制度。北京高院于2004年发布《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制定《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新疆高院于2009年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规定》,安徽省高院于2013年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高院于2015年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等。因此,对目前出台的文本及其制定中各方的意见及其文本运作中反馈的情况进行梳理具有重要意义。
1.律师调查令文本的内容
对于律师调查令文本的内容,拟从十个方面对重庆、北京、上海、安徽和江苏五省市高级法院制定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文本进行解读,包括律师调查令涉及的法律主体、适用的阶段、适用证据调查的范围、适用的禁止性规定、调查证据的形式、申请需要的材料和程序、期限和注销程序、基本内容和格式、法律效力、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五省市高院律师调查令文本内容的具体对比如下所示。
地区
项目
重庆
北京
上海
安徽
江苏
法律主体
代理律师
当事人代理律师
适用阶段
审理
执行阶段
起诉、审理、执行阶段
证据调查的范围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
当事人自己需要的证据
起诉阶段,诉讼主体资格、管辖等与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审理阶段,第二审程序案件,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执行阶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禁止性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调查证据的形式
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
无
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申请需要的材料和程序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交申请书。包括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的线索、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由执行员报经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
由院长或副院长签发
由庭长签发
有效期限
<十五日
<=三十日
无期限规定
<=十五日
五至十五日
注销程序
取得证据或未使用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缴还
调查结束后或未使用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还
未使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
五日内缴还
届满自动失效
基本内容
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调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间;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和院印。
格式
统一格式
法律效力
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有权拒绝提供。
及时提供
七日内
有效期内
五日内提供
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其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2.律师调查令文本出台中的各方意见
(二)全国部分高院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践样貌
二、民诉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解构
(一)立法层面未能加以明确
通过研究文本发现,以上五省市高院出台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依据通常均注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但实际上这两个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司法中可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目前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仅仅是依据这两个法条的立法价值而出台,因此,可以认为,在缺乏明确立法依据的背景下法院出台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在适用层面面临一些理论困境与实践障碍,进而消弭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对律师调查令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权利属性也同样存在需要明确界定问题。
(二)申请主体与持令主体有待进一步区分
(三)适用的证据种类需要厘清
在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证据种类规定上,五省市高院中的四省市高院均实行非穷尽列举与概括性列举结合模式,并均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类型进行了排除,但北京高院未对证据的种类作任何的具体规定。因此,基于这一状况,持令律师滥用律师调查令的概率会明显增大,其对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弊端。需要重点提及的是,重庆高院调查令制度实施过程中就提出了法院诉讼案卷和仲裁案卷应否纳入被调查令调取范围的实践问题。
(四)责罚体系亟待规定
制度的责任规定具有保障制度实现预期目标的重要举措。同样,律师调查令制度价值的实现,则需要对违反律师调查令制度规定的主体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应规定严格而具体的处罚程序。在五省市高院律师调查令中,仅江苏高院具体规定了相应责任,明确要求对违反规定的被调查人与代理律师均应按照规定进行责罚,而重庆、上海和安徽高院仅是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律师实施所规定形式的责罚,北京高院则对被调查人与持令律师均不作责罚。在出现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除江苏高院律师调查令规定限制措施外外,其他高院均未规定处理举措。
三、民诉中律师调查令制度效能发挥的优化原则与方向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行取得了较好的运行效果,但同时也存在立法层面未能加以明确、申请主体与持令主体有待进一步区分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具体可以从民诉法等法律中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等层面进行机制的优化与构建。
(一)民诉中律师调查令制度优化上需要坚持的三个原则
1.正确处理谁主张谁举证与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关系
律师调查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三种证据收集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律师调查令是针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形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就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言,在证据收集提供方面,仍是以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为主。律师调查令仅试用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任何影响,更不是对该原则的背离,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转由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此事项亦是法院在签发调查令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否则可能导致滥用现象,并背离民事证据基本原则。
2.充分重视律师调查令的效率要求
促进审判效率提高是律师调查令主要价值之一,律师调查令制度设计本身也应充分体现效率要求。在律师调查令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其相应期限规定一般较短。如《意见》中签发调查令的期限规定为七天,调查令的有效期规定为十五天等。虽然在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期限规定过短,也有某些高院规定了更长的期限,但考虑到调查令制度主要价值之一为促进审判效率提高,规定较长的期限明显同这一价值相悖,最终采用了较短的期限规定。因此,应当充分体现效率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作出签发或不签发调查令的决定。
3.严格掌握律师调查令运用的边界问题
(二)民诉中律师调查令制度效能发挥的优化方向
1.民诉法等法律中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
2.界定律师调查令的申领主体与被调查主体
3.规定律师调查令调查证据的类型
4.明晰违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确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实现的基础和关键。由此来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提高诉讼效率、优化民事诉讼结构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价值的实现需要建立法律责任体系予以保障。从文本规定来观察,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制层面,五省市高院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文本中江苏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余4省市高院都未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制度硬度,导致该制
四、代结语:民诉中律师调查令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整体来论,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有利于缓解人案矛盾、提升诉讼效率、优化民事诉讼结构,在维护司法公正上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属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新尝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立法层面未能加以明确、申请主体与持令主体需要进一步区分、适用的证据种类需要厘清和责罚体系亟待规定等问题。对此,可以从民诉法等法律中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界定律师调查令的申领主体与被调查主体、规定律师调查令调查证据的类型,以及明晰违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责任等四个向度进行机制的完善与构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律师调查令的救济程序、与民事证据制度的有效连结、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边界等问题均属于未尽之题,需在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践探索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进一步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