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又称以物抵偿,是指经协议双方协议,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程序与拍卖、变卖程序一样,是执行程序中的基本变价方式之一。
以物抵债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变更有权处分的物的权利(所有权等)的方式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权利变动完成之后,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张排除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是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但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法院判决、裁决为依据的以物抵债,即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这类文书仅限于共有纠纷诉讼之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的事项,应使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可以在第一次网拍流拍或第二次网拍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从该条款可以推出以物抵债程序的基本步骤,即先确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如有差额再由承受人指定期限内补交差额,最后对补交差额进行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45条和第71条,《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的规定。得到法律支持的以物抵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主体适格,以物抵债主要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是以物抵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存在共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三是不得出现流押、流质等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四是债务人、或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第三人,需对相应资产有处分权。抵债物是动产的,除要求对方提供购买凭证、所有权登记证书(如有)之外,部分动产可以查询登记情况,如车、船等,可以到登记机关查验核实。抵债物是不动产的,除核验对方提供的权证(不动产权证等)之外,还需要去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证权证的登记信息是否有误。以权利抵债的,要核查权利凭证,以登记生效为要件的权利还要查验是否在行政机关登记。除了查清物的权利人之外,还要查清物上是否有他项权,也就是抵债的物是否为其他债务提供过担保。抵债物上有他项权对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来说存在较大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如下的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动产的物权转移,通常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完成,特殊动产需要原权利人配合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不动产的物权转移需要变更登记,需要交易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新的权属证书。权利的转移形式可能有背书或变更登记。
抵债资产在产权流转过程中,普遍面临着较高的税负成本,尤其以房地产为最高。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房地产在资产抵入、持有和处置卖出等各个环节均需缴纳多项税费。具体如下表所示:
一
二
三
1、增值税
不动产: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5%计征;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按照9%计征
动产:一般货物为13%;特殊货物为9%
资产抵入后,只有将抵债资产处置,才能实现货币债权的最终受偿。但资产长期难以处置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多种多样,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权属不明晰;需求不足,无变现市场;存在功能性损坏无法修复;抵债物与其他物紧密连接,无法分割处置;抵债物被他方持续占用等。在持有期间,抵债资产往往只能带来少量的、甚至无法带来现金收益,但每年却必须承受大量税费(如上述)及资本成本(如抵债机构为银行类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超出2年的处分期限时,其风险权重为1250%)。
一方面,以物抵债的债务人普遍处于艰难经营、严重亏损状态,自救往往借助已被抵质押且有实际价值的担保物,基于社会维稳需要,债权人往往无法真实占用并使用已抵债资产。另一方面,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往往也只是依据法律文书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未实现实际占有,实操层面,持有期间往往也难以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施加控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难以得到补偿。
一是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案外人未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另案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债权人,若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受让执行标的,如果属于一般债权,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买受人或者施工人是否具有民事权益、能否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如为担保物权,且为不动产的,应按照购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优先于物权期待权的权利顺位,制定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策略。
对以抵债为目的的资产进行评估时,根据“最佳有效使用原则”进行运用,但考虑到抵债物的估值大都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容易造成有价无市,仍需结合外部市场环境,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进行统筹考虑,并实现资产控制权所需的费用、税收成本、持有期间的资金成本及后续处置难度等因素后确定收购价格,以防止抵债价格过高,抵入后无法及时转让退出,导致抵偿效果大打折扣。
为实现税务筹划,并提升资产经营能力,可考虑通过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承接拟抵债的资产,并以GP/LP的方式,引入专业第三方经营机构,对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提升经营效益,在实现资产增值后再积极寻找意向购买方,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
在该交易结构中,项目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可有效降低抵债债权人承担的法律风险。同时,因债权人通过转让项目公司份额/股权的方式退出,而不是转让不动产,暂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增值税等,可降低退出环节税费。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四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五
六
七
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八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十一
十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十三
十四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十五
十六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
十八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8、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十九
二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二十一
二十二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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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纲要
一、地产不良资产的投行化处置详解
1.1地产不良资产的投行化处置详解
1.1.1【不良资产概览及实操应对】不良资产概览及种类
1.1.2地产不良资产的前世今生:不同时期(地产黄金时代、地产退潮期)的不良成因
1.1.3地产不良项目的不同开发阶段:拿地阶段、施工阶段、去化阶段
1.1.4涉房政策在托什么底?(房地产行业的三支利箭、各地政府的利好频出)
1.1.5地产不良处置概览:地产公司收并购处理、地产公司主导纾困模式、AMC介入处置
1.1.6地产不良处置概览:房开+AMC
1.1.7AMC处置中的挑战:国有资产不可对外打折转让、纯不良无处置可能、AMC与房企的优势互补
1.1.8【地产不良的尽调要点简述】尽调的核心目的(KYC)及尽调流程
1.1.9【地产不良实操中的介入模式】案例分析:房开+并购基金&房开+AMC+某些机构
1.1.10案例分析:互联网区块链赋能,提升流动性&引入类金融机构提升运营效力
1.1.11地产并购中的若干要点:交易结构安排、并购基金设立要点、风控设计
1.1.12地产并购中的前车之鉴案例分析:天津某地产、广州某投资公司
二、新形势下困境地产风险化解与处置实务
2.1困境项目处置及管理策略
2.1.12022年房地产行业回顾
2.1.2【1-做好项目选择】
2.1.3【2-抓好管理切入点】
2.1.4【3-接管要点】
2.1.5【4-选好代建合作伙伴】
2.1.6启示与反思
2.1.7热点问题解读
2.2.1第一部分:困境房地产项目典型特征和形成原因
2.2.2第二部分:各种重整方案及其优劣
2.2.3第三部分:投资人如何参与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
2.2.4第四部分:法律尽职调差
2.2.5第五部分:投资交易结构及退出路径
2.2.6第六部分:困境房地产项目重组的必要条件
2.2.7第七部分: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例
2.2.8第八部分:对2023年不良房地产市场的思考
三、烂尾楼投资的关键要素与实操经验
四、市场宏观分析及当前纾困、重组的业务的机会与挑战【不提供ppt】
4.1金融行业风险暴露趋势、处置策略及不良资产价值提升的实战技巧
4.1.1近期不良资产市场宏观动态
4.1.2从资产管理公司业绩看不良资产处置行业领域痛点&金融机构对外转让现状
4.1.3把握不良资产市场形势顺应市场趋势
4.1.4解决痛点难点深挖市场机遇
4.2当前纾困、重组的业务的机会与挑战
4.2.1【资本市场纾困、重组业务案例交流】:课程概览
4.2.2提高估值效果的四个要素&把握核心资产强化竞争能力
4.2.4博源集团债券违约风险化解案例分析
4.2.5企业纾困案例分析
五、不良资产行尽调、估值、涉税分析框架与实务
5.1不良资产行尽调、估值、涉税分析框架与实务
5.1.1不良资产市场行业历史沿革及趋势分析
5.1.2不良资产交易流程概述:主要参与者、主要业务模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5.1.3不良资产投资尽职调查: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尽调的重要性
5.1.4不良资产投资尽职调查:核查各类档案文件的真实性&访谈、现场尽调&发现风险、价值和亮点
5.1.5不良资产投资尽职调查:确定费用的情况、确定大致处置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