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涉自贸区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应收账款质押的司法规制

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金融电子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的司法判定

4.邱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二、资产管理类纠纷案件

1.吴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周某某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3.张某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自主管理范围认定

4.王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原则上应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

三、融资租赁、保理类纠纷案件

1.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中瑕疵交付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2.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3.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4.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5.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附条件返还已给付应收账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四、保险类纠纷案件

1.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2.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融资性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3.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认定

4.顾某某与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商业护理险“长期护理状态”的司法认定

5.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6.蒋某某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暑伤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的司法审查

五、证券、票据及金融衍生品类纠纷案件

1.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2.张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案

———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

3.清河县某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期前提示付款”中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金融借款、信用卡类纠纷案件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关于某(上海)投资公司,某银行提供有效送达质押通知书的证据,故对某(上海)投资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经核账,对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三、典型意义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电子渠道版)》等电子数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原告亦未补强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余某某亦已接受放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余某某先后归还的利息金额,视为余某某默示认可以年利率15%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15%计算,截至2019年5月21日余某某应还利息4,131.53元(已扣除余某某归还的1,730元、2,100.18元、2,067元、1,935.83元、1,467.67元、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区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电子合同在诸如订立合同缔约主体、要约的发出、承诺的到达、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存储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双方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达成交易,无法从外观准确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情况,金融机构仅提供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补强证据相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朱某某、汪某某、汪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要求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在开发商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因朱某某、汪某某、汪某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因与第三人系同一顺位,故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以不动产预告抵押办理融资贷款是常见业务模式,其对交易的达成意义重大。然而在法律指引缺位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不甚明朗,导致权利人抵押权无法实现,违约现象屡见不鲜。本案通过合理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能够有效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邱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信用卡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现的案涉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其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邱某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权利,但亦相应地减少了邱某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该调减对邱某而言并未显失公平。第三,《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法院对邱某提出的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单方调减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故判决驳回邱某要求恢复信用额度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资产管理类纠纷案件

吴某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发放贷款。嗣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其后,某信托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被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系由陈某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某信托公司,

某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吴某起诉认为某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信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张某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委托人与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受托人相比,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能力、完整性上,还是在对产品运作的专业性上,都具有相当大的差距,不能仅以其是否采取诉讼、仲裁措施来评判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在金融消费者无法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措施能够使全体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对被告的专业判断与自主选择予以尊重。本案明确了应当如何认定资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也明确了应当如何衡平考量基金委托人的知情权与基金管理人审慎管理义务。

王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涉案资管计划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投资类型为非标类产品。2016年11月25日,王某出资100万元,认购1,000,000份A类资管份额。

2016年11月21日,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上海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游核心厂商采购货品,并由李某、程某、陆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公证处赋予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资管计划项下王某的损失能否确定。涉案资管计划目前处于延期存续状态,在此情形下,王某的损失能否确定,可从如下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资管计划可能存在的延期风险告知了王某,向王某充分揭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包括经营风险、提前终止或延期风险等,其中“资产管理计划延期风险”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存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延期的可能,资管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但委托财产并未全部变现,资管计划将自动进入延长期,从而给委托人的利益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王某对涉案资管计划的延期风险应当知晓。

其次,资管计划延期并不等同于损失已经发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因项目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因,目前处于延期存续状态。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将委托财产按照《资管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在项目公司违约之后,及时对资管计划投资的项目公司及担保人启动追偿,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处置措施,截至目前,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在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对委托财产进行追偿,委托财产正在执行变现过程中。根据约定,涉案资管计划尚未达到清算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认定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也经常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理应按约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受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资管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投资者据此认为管理人未尽清算义务,认为投资损失已经发生。本案明确了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涉案资管产品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对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如何判定投资者损失提供了指引。

融资租赁、保理类纠纷案件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现实存在之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之物。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取决于当事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此时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来看,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时,已与案外人磋商购买涉案租赁物事宜。在订立回租合同的同时,并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指定原告将融资款项支付至出卖人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委托付款协议》订立时,对原告而言,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蚌埠市某机床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请求权,原告则可在其履行支付融资价款义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原告与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此时订立回租合同的意思表示结果和内容应为债权债务的负担,铜陵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时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审查义务,在此情形下,售后回租赁中承租人瑕疵交付其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与租赁物的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存在对应的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实务中,为避免涉案的租赁物的存在及所有权归属等瑕疵问题,对出租人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也符合客观上的要求。如果其他证据如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由于客观的原因确实无法审查,则不属于出租人的过失范围。若上述证据真实存在并可以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出租人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则不足以说明出租人尽到了审核义务。

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某市人民医院、某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本案的判决的参考价值在于:第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第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第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2019年10月15日,原告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性保理服务;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为清偿应收账款应向原告按约支付回收款;如发生回购事件,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一笔款项超过六十日的,构成回购事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和/或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单独或连带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上海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保理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决议》,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49%股权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具体约定了前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970万元的转让登记事宜。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700万元。之后,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回收款20万元及第1期服务费50万元,未能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认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未收回款项及违约金等。

首先,原告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系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人,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其对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原告依约向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符合《民法典》第761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特点,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其次,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保理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依约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海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但对于保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厘定《民法典》未予明确。本案中保理业务架构特殊,法院结合《民法典》规定对保理合同解除后果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合理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对将来保理合同解除裁判规则的统一提供参考,也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起到显著推动作用,体现了金融司法对金融创新业务的合法支持,积极回应了金融市场对新型争议公正高效解决的司法需求。

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生效,故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应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向四川某新能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因此,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荆州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此,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新能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涉票据结算保理中,虽存在基础债权债务,但由于基础债权债务中债权人已经接受债务人的票据,该应收账款是否能作保理业务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先肯定了先保理后票据模式下的票据保理业务的合法性,再确立保理商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维护了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对未来保理业务规范开展具有指引作用,为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引导。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回购款的计算公式及各期回收款金额。原告对回购款计算方式的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认可。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在《划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还划转款的情形,此系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间就应收账款履行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原告并未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兼顾了对民工群体基本权益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保障,缔约目的正当、约定内容合理,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之约定,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原告已受让应收账款的,根据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将款项转付至原告处。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涉及质保金的,则某房地产公司事实上并未清偿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原告亦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本案判决基于交易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结合缔约目的,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就保理人附条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返还已给付应收账款的约定系属对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方式及内容的合意变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且上述变更若未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增加不利或者创设义务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仍应依照保理合同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本案判决准确认定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引导保理商充分发挥综合性金融服务功能、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求、促进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保险类纠纷案件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市场主体为防范履约风险,通过投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确保债权实现。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出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并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融资租赁信用保险纠纷,涉及融资性信用保险产品。近年来,信用保险业务规模逐年增加,其有利于盘活资本市场、增强市场资金流动性。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信用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但除“信用保险”四字之外,未有其他更多的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在司法层面为其提供指引、规范,有利于该项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进而促进债权市场健康发展,并为同类案件提供示范。此外,本案判决后,法院对近600个需要普通程序审理的同类案件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方式化解,既推动了社会纠纷的源头治理,又最大限度降低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8年1月23日,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服务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金融服务公司按要求推荐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委托后同意为债务人向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某金融服务公司、王某提供保险服务,王某对债务人出借资金。2018年1月29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案外人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某与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第三人陶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人钱某(被保险人陶某的父亲)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两位代驾司机,其中由被告陈某驾驶投保车辆。途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路基损失,公安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后车辆经核定损失为26,500元,原告照此向被保险人陶某进行了赔付。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代驾司机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代驾服务兼职司机岗位的工作,陈某工号SH3852;乙方应按照客户端上派送的任务或者公司客服的人工调度,将顾客连人带车准确安全地送达顾客指定的目的地;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穿着公司统一提供的制服,遵守公司制定的《司机规章制度》等。代驾司机与客户之间的价格由公司确定,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也由公司确定并与代驾司机之间有协议。陈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涉案投保车辆相符。

审理中,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印有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章的《某代驾服务确认表》《某代驾服务协议》,钱某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且代驾司机未对协议进行说明。陈某亦陈述仅“简单说明”,且客户联忘记交付被代驾人。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车辆损失系陈某造成,陈某系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故要求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陈某连带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500元。

陈某、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蒋某某生前系案外人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受公司委派在案外人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劳务施工。2019年2月15日,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其雇员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蒋某某在内,投保比例100%,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无免赔额,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

2019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蒋某某在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场地工作时因高温中暑,被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靖江市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使用加粗字体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蒋某某等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蒋某某保险金4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中暑,直接原因在于工作环境中的高温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系由外来因素所致,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被保险人工作时发生中暑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伤害的发生非本意。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保险人并未将中暑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也未对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说明、解释。故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因中暑死亡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浦东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蒋某某保险金。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审理中暑导致伤亡的保险纠纷时,不能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将中暑导致伤亡的情形直接排除在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被保险人的过往身体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主观心态进行查明,确定中暑是因自身内部因素所致还是由于外界高温所致以及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最直接原因。在确定中暑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的基础上根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途径进一步查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有效的提示说明,判断免责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进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

证券、票据及金融衍生品类纠纷案件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张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案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过程中交易方式、交易品种的增加,信用账户可以用于申购新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服务商随之为投资人开通了该项服务内容。投资人中签新股后,应当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司法支持。

清河县某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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