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法院胜诉案例:未成年有福利分房,特殊情况认定同住人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有过福利分房,是否会影响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的女儿小王2,在未成年时,作为新配房人员和父母一起受配红旗新村,受配原因是因父母结婚无房,小王2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再加上其有常住户口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法院认为属于同住人,可以享受征收利益。
王某某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父亲,王某1、小王1是父女,王某2、小王2是父女,王某2、王某3、王某1是兄弟。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王某某(于2019年报死亡),至征收时该户在册户籍五人,即本案原、被告。2023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关于居住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小王2在她妈妈去世的时候搬进来的,结婚的时候从系争房屋搬走的。小王1陈述:从1994年-2008年我都和爷爷奶奶住在系争房屋楼上阁楼,小王2大概1996年之后就不太回来住了,2008年之后就住杨浦区抚顺路,2015年之后和老公住临汾路房屋。王某3当时不住在系争房屋,只是有时看到,不能证明连续居住。王某1陈述:小王1和她母亲先搬进来住,当时小王2也在,我2010年之后住奉城四村,每周都会来看父母。我不知道小王2有其他住所。王某2陈述:1987年离婚之后我就住在系争房屋阁楼直到小王11994年回来,我就住单位宿舍,后面结婚又搬出去,2019年住进系争房屋直至2021年。小王2陈述:我从小住在红旗新村的房屋内,我母亲1995年去世,王某2就把我领到系争房屋居住,我住在阁楼,从1996年住到2003年出嫁,开始住在老公家里。王某3陈述:我一直住在建国路房屋,系争房屋是经常回来看望父母,2016年开始我们子女是轮流照顾父母的。小王1和她母亲在系争房屋大概住了10年,小王2从14岁左右一直住到结婚,我每次看望父母能看见小王2。
关于他处住房:1982年12月,调配单位上海重型机床厂,新配房地址红旗新村,新配房人员包括顾某某、王某2、小王2,结婚无房户给予分配。
原告小王1、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由原告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5,328,248.77元。
被告王某2、小王2辩称:被告王某2、小王2应该领取动迁款2/5的份额。被告王某2、小王2提供证据:王某2和吴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王某2和邵某某离婚证、宽带业务受理单、小王2、王某2无房证明、王某2购物记录(2020年-2021年)等。
法院判决原告小王1、王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3,828,248.77元;被告小王2获得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