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潮(曾用名黄某坚),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政府副秘书长、上海市某区人大代表(已请辞),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潮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潮及其辩护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潮先后担任上海市某区普陀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上海市某区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159.60165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潮收受上海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刘某英为其在上海市某区威尼斯酒店支付的开房费、嫖资共计人民币125.901657万元,并收受刘某英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黄某潮帮助刘某英获得上海市某区普陀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2.被告人黄某潮为某撸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获得上海市某区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元旦和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潮在上海市某区威尼斯酒店先后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3年,被告人黄某潮要求刘某1为其在上海市某区威尼斯酒店办理了1张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一直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黄某潮接受刘某1贿送的其位于上海市某区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3.5万元。
3.被告人黄某潮在和时任上海普陀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上海普陀区中山北路办事处主任黄某用打牌期间,收受黄某用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潮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某用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潮以到英国旅游、要求帮忙兑换英镑为名,向黄某用索要英镑2000元。
4.被告人黄某潮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上海市某区普陀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潮在担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上海市某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潮被上海市某区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潮的辩护人提出: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潮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4月,被告人黄某潮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上海市某区泽文船舶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船舶公司)的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黄某潮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某用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后来,黄某用按照被告人黄某潮的要求进行虚假报账,通过上海市某区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还给王某。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潮在兼任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伙同黄某用(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与某撸公司的刘某1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上海市某区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7.团市委提供的记账凭证、基金会支票支出报销单:团市委青少年基金会因“青春之歌”活动于2006年5月8日以支票形式给王某归还了20万元。其中,支票支出报销单中有基金会秘书长黄某用的签名,所附支票存根中有证人王某的签名。证人王某对此进行辨认,确认支票存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该笔款是团市委归还给其的20万元。
9.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和说明:(1)2007年11月8日,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筹备工作委员会支付了98550元行李架制作费给某撸公司,该笔款项在“事业支出/业务费07年开幕式部门经费”明细科目借方核销;(2)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某区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以付“珠江啤酒杯”民运会志愿服务费为由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上海市某区雨泽兴室内装饰服务部。同年12月31日,该中心将该笔款项作为活动费支出在“经营支出/民运会”明细科目核销,据以核销的原始凭证是某撸公司开具的发票。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潮先后担任上海市某区普陀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上海市某区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潮收受上海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刘某英(已判刑)以支付嫖资形式向其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还收受了刘某英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黄某潮为刘某英获得上海市某区普陀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贿人刘某英的证言:我和黄某潮经常在一起吃喝,并以其“私人生活秘书”的身份解决他日常的花费、吃饭、喝酒、赌博、嫖娼等事情。2009年至今,我为他安排开房300多次,其中同时有嫖娼的200多次,剩余大约100多次仅用于赌博。开房大多数在上海威尼斯酒店,也曾在建国酒店,但后者次数不多。开房费用一次大概1280元,加上房间其他消费,一共70多万元;嫖娼一次给小姐的费用3000元,有些质素好的小姐要5000元,有时候黄某潮还会要求两位小姐同时给他服务,嫖娼费用一共70多万元。上述花费总共l40多万元。我有时候直接从夜总会找小姐给黄某潮,有时候通过我一个叫“丽丽”的情妇介绍,找她的一些还在读书的同学给黄某潮。待嫖宿完后,我会给小姐每人3000元钱,有些会给5000元。这些小姐多是在校女学生或模特。开房全部都是以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我最后一次为黄某潮安排嫖娼是在北京,我在香格里拉酒店开了一间房,先后叫了两个小姐过来给他嫖宿。
黄某潮说他准备到新加坡旅游,让我给他准备些美金。我就用3万多元兑换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装好后在他车里给了他。20l2年,黄某潮因为要去国外考察,让我给他准备些美金。我就用3万多元兑换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装好交给了他,这次地点我不记得了。
3.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夏天,我通过卖淫女“丽丽”介绍认识刘某英(已作辨认),刘某英让我到威尼斯酒店,在指定套房的房间里和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潮)发生性关系。我离开酒店时刘某英给了我3000元,让我以后有好的女孩子介绍给他。我事后给了“丽丽”500元介绍费。我曾经介绍过其他卖淫女给刘某英。
4.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是“苗苗”。2012年,“丽丽”(经辨认系证人陈某)介绍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证人刘某英)给我,该男子让我到威尼斯酒店一个套房里给我3000元,让我到套房的房间里和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潮)发生性关系。
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是“小薇”。2014年,“丽丽”(经辨认系证人陈某)介绍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证人刘某英)给我,该男子叫我到威尼斯酒店,带我去酒店一个套房给了我5000元,我进去套房一个房间里和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潮)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左右我在大学读书兼职卖淫。一名卖淫女让我去威尼斯酒店找刘某英(已作辨认),刘某英让我在酒店套房的房间里和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潮)发生性关系。事后,刘某英给我5000元,并让我以后有好的女孩子介绍给他。我记得刘某英联系我卖淫三次,每次情况基本相同,都是5000元。
9.上海十三行国际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该旅行社于2012年1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侯某1,公司监事侯某2(刘某英的妻子)。
10.上海市某区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2013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10月,黄某潮去了新加坡。
(二)2012年,被告人黄某潮为某撸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已判刑)获得上海市某区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元旦和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潮在上海威尼斯酒店分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3年,被告人黄某潮要求刘某1为其在上海威尼斯酒店办理了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1张,后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黄某潮收受刘某1以出资帮其装修上海市某区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形式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
我送给黄某潮的财物共计25.2万元,他都没有还给我。送财物给他是因为他先后在团市委、普陀区任领导职务,给我司提供过帮助,而且也希望他日后能继续关照我司业务。他工作的单位有许多活动要举办,确定承办企业是黄某潮的工作职责,他也一直很支持我司,介绍了很多业务给我们,一些小型活动他有权直接指定我司承接,一些大型活动需要招投标的,他也会帮我司中标,如果是下属单位搞活动,他也会跟下属打招呼由我司承接。
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2年,我听说某撸公司承接十三行史料陈列馆施工布展工程,但没有资质做,想找人合作,我便与某撸公司的刘某1、夏某等人达成协议,以我们上海美术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大约同年11月我们顺利中标,并与普陀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投标事务主要由夏某负责,我主要负责工程施工。中标价大约294万元,我们谈好给我200万元工程款,剩余大约94万元是夏某他们的,这94万元包含夏某他们应该交给我们公司的管理费、税金以及他们自己做的一部分文案、文字排版、图片等的费用及利润。
4.证人夏某的证言:2012年初,刘某1跟我说,有一个十三行施工布展工程,他和发包方的关系比较好,问我有没兴趣做。我对布展很感兴趣,且跟上海美术有限公司很熟,该公司有布展资质,所以我就同意与刘某1合作。我记得刘某1承接了十三行博物馆的设计方案,金额大概30万元,我也参与了该设计方案的制作。设计方案通过后不久,大约同年10月份,刘某1说十三行博物馆施工布展工程开始招标,我们以上海美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期间,我只负责标书制作等技术活,如何成功中标主要是刘某1去运作的,在整个设计、施工过程中刘某1主要负责协调与荔湾文广新局的关系,具体的工作任务都是由我、黄某5及胡某的施工团队完成的。最后,扣除胡某的团队施工费用,我和黄某5大概各分到15万元,刘某1大概分到30万元。刘某1在上述项目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工作,能分到钱是因为这个项目的消息是他提供的,中标也是他负责操作的,如果没有他,我们拿不到这个工程。
5.证人蒋某的证言:我在某撸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店面装修等。大约2012年4、5月份,公司派单给我,说老板刘某1让我去穗园小区装修一套房子,主要是给墙壁刷漆和铺木地板等。后来,我听公司的人说这次装修一共花费3万多元,钱是公司支付的。
证人郭某3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指认。
7.上海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
(1)某撸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法人代表刘某1,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2)上海市某区美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20日,法人代表孟某,主营项目类型为房屋建筑业。
8.上海市某区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登记查册表:涉案的2205房所有人系被告人黄某潮。
(三)2012年,被告人黄某潮收受时任上海普陀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上海普陀区中山北路办事处主任黄某用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潮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某用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潮以到英国旅游为由,要求黄某用帮忙兑换英镑,从而向黄某用索要英镑2000元。
2.上海市某区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2015年2月,黄某潮去了英国。
(四)2013年,被告人黄某潮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上海市某区普陀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
1.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潮在任普陀区常务副区长期间找过我说,他要去北京出差,花费比较大,希望我们农水局能拿出一部分费用,分担一下。我答应了,并交代我局财务冯某从局里的经费拿出6万元给我。我用不透明的文件袋把这6万元现金装好,去黄某潮的办公室交给了黄某潮,并对他说“这些钱是你要求给的”。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黄某潮没有把这笔钱还给我。因为黄某潮是分管我局工作的副区长,他向我提出要我局分担去北京出差的费用,我不敢违抗,所以就送了6万元给他。
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3年,我们农水局局长黄某1曾经找过我说,有领导去北京出差要用钱,让我从局里的经费拿5、6万元给他。
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潮被上海市某区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海市某区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某区常住人口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潮的身份情况。
2.上海市某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等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潮的任职情况。
3.团市委和普陀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团上海市某区委书记、副书记分工的通知、关于团上海市某区委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普陀区“五区一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潮在任职团市委副书记期间,2004年9月开始分管宣传部、办公室、上海市某区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部门。其在任职普陀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期间,2009年11月开始被任命为“五区一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十三行商埠文化区、普陀文化休闲区等建设由黄某潮牵头负责。
4.上海市某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办理黄某潮辞去上海市某区人大代表职务有关情况的函:证实2015年6月24日,该委员会接到黄某潮请求辞去上海市某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报告后,确认黄某潮的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5.上海市某区纪委出具的黄某潮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黄某潮到案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5年4月,上海市某区纪委对上海市某区普陀区环保局局长郭某3、普陀区中山北路办事处主任黄某用等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查。在核查中发现黄某潮有涉嫌贪污和收受黄某用、刘某1所送款项等严重违纪问题。为进一步查清问题,同月8日对黄某潮实施“两规”措施调查。经过办案人员的敦促教育,黄某潮主动交代了其利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普陀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常务副区长,普陀区委副书记、区长等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等严重经济违纪问题以及其他违纪问题。同月22日,上海市某区纪委对黄某潮涉嫌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鉴于黄某潮的经济违纪问题已涉嫌犯罪,遂于同年7月23日将黄某潮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6.上海市某区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1于2015年4月14日被该检察院以行贿罪立案侦查,黄某用于同月22日被该检察院以受贿罪等立案侦查。
7.团市委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用。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贪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2)被告人黄某潮辩称其将第1宗贪污的4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佐证,且其曾供认有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故应当认定第1宗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而第2宗贪污的数额为20万元,证人黄某用、刘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黄某潮从第2宗贪污中获得18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开房费用和嫖资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黄某潮的供述、行贿人刘某英、证人黄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黄某潮曾经利用职务便利,在刘某英取得普陀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且刘某英为了与黄某潮搞好关系,以得到黄某潮的长期关照,因此贿送财物给黄某潮,被告人黄某潮构成受贿罪无疑。
(2)行贿人刘某英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潮的供述均证实,刘某英在上海威尼斯酒店等地开房供其二人及黄某用等人一起打牌,这样的次数共计300多次,其中200多次刘某英有为黄某潮安排嫖娼,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费用均由刘某英支付。开房由黄某潮、刘某英、黄某用等人共同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刘某英向黄某潮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黄某潮和刘某英一致证明开房次数和嫖资金额,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黄某潮和刘某英所称的嫖资金额,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受贿是否属于索贿的问题。经查,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潮的供述一致证实,该宗系由黄某潮先向黄某1提出,要求黄某1帮忙解决黄某潮与领导到北京出差的费用,黄某1因此才给了黄某潮6万元,黄某潮的行为符合索贿的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潮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又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受贿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潮有索贿情节,对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刘某英向黄某潮行贿酒店房费659016.5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潮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潮退赔第一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给上海市某区青少年基金会,并与同案人黄某用共同退赔第二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上海市某区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潮受贿犯罪所得的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海市普陀区刑事犯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