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子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可以代为起诉!半年度报告摘要

新公司法首例:母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母公司股东请求全资子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未果后,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利益受侵害的全资子公司唯一监事拒绝母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后,母公司股东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

案件简介:

1.2020年4月,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监事一名,商某公司(原告)、房某公司(被告一)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并实缴完毕。

2.同日,甲公司设立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设监事一名。

3.2020年5月起,被告二向乙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5994万元,通过甲公司从乙公司中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

4.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甲、乙公司的监事何某提出请求其作为公司监事针对被告二损害乙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遭拒绝。

5.随后,原告商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6.无锡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母公司股东能否就他人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一、母公司股东具有提起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告资格。

无锡中院认为,甲公司系持有乙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房某公司提取乙公司资金的行为如果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则实际亦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商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认为房某公司的行为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二、原告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且有被告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事实基础。

无锡中院认为,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

房某公司共计向乙某公司提供借款15994万元,但通过甲某公司从乙某公司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房某公司实际超额提取了乙某公司的资金12175万元,其应向乙某公司偿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无锡中院认为商某公司主张成立,判决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商某公司诉房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年8月21日发布。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符合母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首个生效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或称股东代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就自身权益受到管理层以及外部主体侵害而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公司的法律救济权而派生出来的。为了降低外部主体对公司治理的干扰,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权益受侵害公司的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股东,且该类股东一般必须在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未之后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旧法时代,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显然不包括母公司股东。

而公司集团治理的现实语境中,全资子公司的得与失能够全部且直接地传导至母公司,进一步而言,又能传导给母公司的股东。实质上,母公司股东外部主体。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其母公司作为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而在母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时,母公司股东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此类情形中的母公司股东尝试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此类诉讼,由于母公司股东诉权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多难以被受理;即便被受理,也难以避免因母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结果。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只能采取扩张解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路,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的维权之路才略有希望的曙光。

本案中,甲公司系乙公司的母公司,房某公司利用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便利,在处理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超额收取乙公司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房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乙公司利益受损。在此情境下,甲公司另一位股东商某公司先是请求兼任甲、乙公司监事的何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遭拒绝后,商某公司直接为了乙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认定符合原告资格。

本案系无锡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确认全资子公司的母公司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第二,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首个支持母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规则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的首个生效案例。

考虑到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属性以及公司追求经济效率的运作逻辑,公司相较于股东,是更能准确判断是否通过诉讼维权的,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讼、不当诉讼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干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规则,要求股东在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前,需要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除非是有特殊情况。九民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形下,该程序是必需的,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股东的起诉。

新《公司法》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规则,是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更新,但结合制度本身的立法意旨和该规则的运行架构来看,前置程序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在母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代全资子公司起诉之前,也需要向前一顺位的诉讼义务主体即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本案中,商某公司在向乙公司监事何某提出关于何某代表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遭到拒绝之后,转而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并据理论争,获得了胜诉结果,有效救济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救济了自身的权益。

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关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诉讼主张获支持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母公司股东在全资子公司利益受他人损害时,应当先行向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

本案中,商某公司系乙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在代表乙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向乙公司监事何某发出了正式的请求,但遭到了拒绝。法院论述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以该事实为依据,给出了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要求的评价,这一点非常关键,是商某公司得以在本案中顺利主张的必要因素之一。

在此,我们建议,母公司股东针对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先与该公司的监事(会)进行交涉,提交正式的书面请求,并注意留存提交的书面记录,方便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备用。

第二,母公司股东应考虑是否同时代表母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同时代表母公司、子公司,应走完各自对应的前置程序。

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一般会导致母公司利益受损,此类情形中实际上有两个明显的公司受害主体。母公司股东对于此情形,显然可以利用自身的双重身份提起诉讼,其一是利用股东身份代表母公司提起诉讼,其二是利用母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将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同时列为代表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将是母公司股东要具体考虑的问题,也会直接影响其前期应采取的措施计划。

本案中,何某兼任甲、乙母子公司的监事,其向何某提交书面请求遭拒绝后,才商某公司将甲、乙同时列为第三人,其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此,我们建议,此类情形中的母公司股东,在出现全资子公司利益被他人侵害的情形时,认真分析论证母公司利益受损的显著程度、举证难度,再行合理制定应对方案。

如果母公司股东仅仅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非特殊情况下的母公司股东必须要先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公司监事(会)后才能进行。而如果母公司股东同时代表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提起诉讼,则必须要书面请求两个公司的监事(会)之后才能行动。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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