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社保费受劳动监察两年的处理时效限制吗?最高院人社部实务案例有什么观点?保险费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张栋律师的分析,第二部分为汪正楼律师摘录的一个实务案例

一、不受时效限制的主要理由

补缴社保有两年时效限制吗?特别是“社保税征”以来,越来越倾向于认定补缴社保争议不受追溯时效限制。下面就来看看不受追溯时效限制的理由。

(一)《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受时效限制,且明确规定了社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两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

有观点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两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社会保险具有基本保障属性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三、人社部的观点

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四、全国人大法工委观点

人社部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

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企业是否给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保基金的支撑能力,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

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以下内容为汪正楼律师摘录案例

下面再摘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例,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受两年时效限制,二审法院认为不受两年时效限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79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4日,朱某向六合区人社局投诉南京某公司未为其办理1993至1994年度的社会保险、未签订1993年至1994年度劳动合同,要求六合区人社局责令其补缴,责令双方补签合同。

2019年10月17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朱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依法不予受理,告之复议及起诉期限。并向朱某送达该决定书。

朱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六合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南京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朱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六合区人社局投诉南京某公司未为其办理1993至1994年度的社会保险等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六合区人社局于投诉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另,朱某诉请责令南京虹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朱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该起诉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的处理方式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撤销立案等。故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查处”,不仅仅指处罚,而是包括通过调查后采取的各种处理方式。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般应受到查处时效的限制。但是,追缴社会保险费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的前提是职工与企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的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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