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强调在先案例作为法官进行裁判的参照或参考作用,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因此,本文以北京和上海的司法裁判案例为样本,以期能够为过世后房屋租金的定性与分割问题的类案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
张总和张太太两人白手起家创业,经过多年的奋斗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其中,在北京地区拥有多处住宅,平日里出租,每年都可以获得不菲的租金收入。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张太太不幸染病去世,但家人却在遗产分割问题上产生了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继承诉讼耗时较长,张太太名下的房屋在诉讼期间产生了可观的租金收入。由于接收租金的银行卡掌握在张总手中,每月的租金收入均被张总转到了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里。对此,张太太的父母在继承诉讼中对租金收入进行了主张,认为租金系遗产,应当在继承诉讼中一并分割,要求张总返还。对于张太太父母的这一主张,张总则认为,张太太过世后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应当属于合法继承人的财产,而不是遗产性质。既然不是遗产,自然不应在本案继承诉讼中分割,其他继承人如果有争议,应当在确认了合法的继承人之后,另行起诉进行主张。
那么,继承人生前出租的房屋在过世后产生的租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对于分割租金收益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应当在继承诉讼中一并处理呢?
二、房屋租金属于孳息还是经营性收益?
要回答本文讨论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过世后的房屋租金到底属于孳息还是经营性收益。
01
法律规定
租金应属于法定孳息
法律上的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02
司法裁判主流观点
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
笔者以北京、上海两地的案例为样本,检索得到一些典型案例。北京、上海两地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房屋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应当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分割。
北京地区案例
上海地区案例
03
司法裁判少数观点
租金不属于遗产
当然,除了主流观点之外,也有一些案例中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租金不属于遗产。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02民初27039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李某4与盛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即本案原告李某1和李某2、被告李某3三人。李某4于1999年6月21日死亡,盛某未再婚,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两人均无遗嘱或遗嘱抚养协议。手帕口房屋所有权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在李某4名下。李某4死亡后未进行继承。李某4死亡后,该房对外出租,盛某与被告同住。盛某死亡后,该房继续对外出租,租赁事宜由被告李某3及其配偶办理。对于房屋的租金,法院认为,盛某自2012年1月入住养老中心后取得的养老金及房屋租金扣除养老中心费用、医疗费用及死亡后丧葬费费用后,结余38973.25元,应属于遗产。但盛某死亡后的手帕口房屋租金收入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的共有财产,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石民初字第1922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罗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宋×1、宋×2、宋×3。宋XX于2009年4月10日死亡,罗XX于2006年2月1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宋×1主张被告宋×2支付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自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房租一节,因房屋房租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营出租所得,并非房屋产生的自然孳息,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民终11681号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9年6月6日因病在台湾省台北市死亡。谭某与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0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1,并于2000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李某7与易某(新加坡籍)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关于天山路三套房屋租金处理问题,法院认为,天山路三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并非房屋自身所有权价值的孳息,故李某7去世后的租金收益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纠纷处理范围,且谭某、李某1与易某就天山路三套房屋租赁期间、实际收取租金数额等均持有较大分歧,故谭某、李某1该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三、租金属于遗产还是继承人的财产?
从上文的法院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过世之后到遗产分割之前产生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应当依法一并分割。但是也有三则案例持不同观点,认为过世后产生的租金并非遗产,应当另案处理。那么,过世后产生的租金到底属于遗产还是继承人的财产呢?
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即,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方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但是,在继承中,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力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物权法》《民法典》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继承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什么是交易习惯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写道:“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至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因继承而发生的房屋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即已发生,不以物权的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按照交易习惯,租金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应由出租人取得,而出租人应当是合法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市场上也大多需要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签订。
因此,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过世后产生的租金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被继承人死前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延续,由此产生的租金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即使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也要查看出租人与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否一致,实践中大多是采用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其直系亲属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签订。如果仍然是以被继承人名义签署的租赁合同,则对于产生的租金,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属于遗产。也即,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到遗产分割之时产生的租金,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遗产的孳息,而非合法继承人所有的孳息。但是,具体到每一个案件,还是需要结合实际的出租和使用情况来分析租金的性质。
四、结语
END
作者信息
袁芳
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领域的争议解决、私人财富管理。
秦卓瑜
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领域的争议解决、私人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