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对它的改造我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对它的改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们要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从两大法系来说,美国的审前程序是一个全面的当事人主义,当然现在对于程序管理也加强了。它的特征就是它的审前是一个相当大的框架,就我从美国考察的结果来看他们有97%的民事案件是通过审前程序予以解决,只有3%的进入程序。而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很强的,同时它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也逐渐的体现出来。我们知道德国在1971年斯图加特强调开庭的集中化,强调一次性解决,那么这也是对它的结构产生了变化。我们国家在构建时应当依据我们国家的国情,我觉得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单纯的司法能动必须转换。司法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当事人之间的互动,这就是要求双向互动必须加强。此外要改革现在答辩不强制的这个制度,强调不答辩的后果,如果不答辩就视为不应诉,必须强调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借鉴美国,当事人互动必须要有一定的措施,比如书面质询,允许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质询,这就使争点更为明晰。再一个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自认,这也是为了强化当事人在这方面的一个互动。此外应当把一些程序前置,有些程序按照现行法是在诉讼中的程序要求提前。最高院在最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在这方面是做了有益的探讨。比如说庭前的证据交换,实际上庭前证据交换自2001年颁行以来,在各地推行起来还存在缺陷。但是证据的披露和交换、争点的固定必须在审前做好,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举证做到有的放矢,才能在审理程序之前把证据固定下来。
第三:要确定多渠道的一种机制。所谓多渠道,就是指要因案而异,要加以分类,不能一刀切。因为这里面有合同案件、侵权案件、财产关系案件、婚姻家庭案件、身份关系案件,有简单的、有复杂的,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小额的,简易程序案件。像这些的话肯定不能照搬一套固定的模式。那么审前有简有繁,要做到案件分流也有要求。
第四:确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在目前来说争议很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行十年以来,各个地方执行起来情况也各不相同。那么我认为举证时限首先应当规定,同时也应当有一定的弹性,增加当事人协商的空间。那么应当如何设定举证时限,从事实这个角度来说,首先是当事人有诉求,诉求以后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这个诉求,然后对方在答辩时也有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这个诉求,这就是所谓的证据交换。接下来就是争点的整理,确立诉讼框架和举证时限,最后就是开庭上的质证等一系列诉讼行为。我觉得举证时限的确立不能像现在这样僵化,通过这样的改造,能够解决现在实践中所存在的新证据如何界定的问题,从根本上我认为它是与举证时限有一定的关系,与举证时限确立的不科学、不合理有关。所以在这部分还必须与新证据一并解决。
就举证时限的条款而言,我认为这样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规定不同的举证时限。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因为案件的难易程度是不同的,有的是财产关系案件,有的是身份关系案件,所以只能是据情规定,只能是原则上的一个规定。在第二款也可以规定举证时限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也就是补充了法官的据情确定。凡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时限应经人民法院确认,这是从程序上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予以认可。其实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要解决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从比较法的角度也这是有相当弹性的与比较法根据的。最后举证时限是限制当事人的,并不是限制法官的。那么我想在第四款中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这样就明确举证时限是限制当事人的,不是限制法官的。
主持人:
好,谢谢我们的毕玉谦教授的发言。毕玉谦教授从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析了我们国家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缺陷,比如说内部封闭、超职权主义、功能缺失等。在这样的一个基础之上,提出了对我们审前准备程序如何改造的一个建议,主要是关于强制答辩、当事人与法院的互动、证据交换、取证期限等问题。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有两个问题很值得我们思考:一是涉及到强制答辩。这就涉及到答辩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从某个角度来说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二是涉及到举证期限。虽然这是一个很老的问题,但是在这次修法过程中,应该要很认真的对待。因为我很清晰的记得在2000年研究《证据规定》时,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关于举证期限。同时在调研过程中呢,相当多一些地方都提出要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好,我们接下来请来自中山大学法学院的蔡彦敏教授发言。
2、蔡彦敏(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在审前程序,我觉得还应当明确法官的一个释明责任。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明确证明责任以及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客观、诚实的承担证明责任。再有就是应当强调审前程序促进和解的功能,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法官不主要的承担调解人的角色,而是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书。
总的来说,我是希望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该正规的程序一定要正规化,使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和法治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区分的话,公正与效率就很难兼顾。
3、姜启波(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接着说审前程序。我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审前程序是有关联的。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申诉和上访,很大原因就是我们没有审前程序。上午江伟老师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原则跟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不相吻合,确实有这种情况。但是我们国家几十年来民商事审判或者调解总是在两个极端,要么是高审判率,要么是高调解率。我觉得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我们没有建立审前程序。现在法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否则一审大量的判决、二审大量的上诉和大量的申请再审是没办法解决的,效果也不好。所以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中的重点,在我看来也是最重要的,它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审判,还关系到法院能否走出困境。
第三,关于内容方面,上午我看了张老师、江老师和杨秀清老师的建议稿,我觉得都很好。怎么设计呢?首先,我觉得要是加入审前会议,其只适用于10%-20%的疑难案件,大多数案件是不能适用的,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我们就会重复英美国家诉讼低效的教训。那么我们的审前程序要规定,但是不要规定的那么多。比如说法官的释明权、司法的确立、和解、促进调解都可以规定进去。甚至我们可以大胆的将支付令、小额诉裁、起诉和受理都规定进去,一个程序全部解决了。这样大量的案件就要繁简分流,其中10%-20%的进入审前会议、证据交换、争点的整理阶段。
1、河南律师
2、刘敏(南京师范大学)
蔡教授提出了增加速裁程序等,法院实际上不只是诉讼,还包括仲裁、调解,目前美国的法院是这样的。刚才蔡教授提出的速裁调解应该不是美国的,我估计是日本的。在起诉之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是属于日本式的,这个我是支持的。法院调解分为两类,一个是任意调解,一个是强制调解。当事人可以在审前自愿申请调解,其应属于任意调解。目前生活当中的调解是没有法院参与的,经过改造可成为日本式的速裁调解,我认为是具有可行性的。关于毕教授的观点,审前程序不再是我们目前的审前程序,既包括准备程序,也包括诉讼程序,准备程序跟现在一样需要完善。如果要增加诉讼程序的话,有几个程序是需要完善的,包括调解程序、美国式的简易判决。同时,毕老师支持强制答辩,我认为,如果要规定强制答辩,就应该设置简易程序,否则就不需要。
3、孙加瑞
4、邵明(中国人民大学)
主要谈两个问题:一、按照孙博士的观点,我们制度的构建是体系的构建,立法者立法都有一定的目的,这个目的取决于什么,这个我们一定要明确。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搞清楚审判监督程序、审前程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可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审前准备程序以前的作用就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的。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审前程序中又出现了一种不平等,比如说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比如说和解和调解。但是审前程序不具备正当程序保障的功能,因此不能做出强制解决纠纷的判决,但是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点和庭审程序不一样。因此,我们不能淡化庭审程序。第二,程序制度设置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在国际人权条约当中做了规定,各个国家也在宪法中有所规定。所以我们在修改法律的时候也应该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大体来说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诉讼知情权,一个是诉讼庭审权。诉讼知情权是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知情诉讼的权利,其最重要的就是送达制度,保障当事人最有效的就是直接送达,最不可取的就是公告送达。
5、张卫平
我不发表观点,只是提一个问题,08年最高院对举证时限调研后准备修订,而且制订了修订稿,不知道现在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是认可呢还是不认可呢?
6、张老师
7、韩波
第四单元抑制恶意诉讼立法研究
陈刚回应:有建议条文的,对于法官的贪污腐败,但既然要写就写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分了三个层次,第一、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过程中发现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司法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第二、任何单位、公民、组织对于依法向检查机关进行检举的责任。第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告知检查机关予以处理。
主持人:有请中国政法大学宋朝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宋朝武教授:由于章武生教授临时有事,所以由我给大家做这段的发言。
我不是很赞同陈刚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对恶意诉讼的规章立法恰恰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由于我国处于转型时期,在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各种纠纷不断变化而上升,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目前在各个环节包括诉讼当中需要一个诚信。比如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丧失了诚信,也包含各个环节的诚信丧失导致案件上升的原因。那么诚信丧失之后,有些人就利用我们国家法律的空子,即在法律上对恶意诉讼在概念上没有进行界定,对恶意诉讼如果进行处罚,包括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一些当事人就胆大妄为,蔑视法律,以非法形式侵占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活或者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我曾参加河南对恶意诉讼研讨会,我个人认为恶意诉讼在我们国家目前状况下在民事案件中是经常发生,而且如果当今的社会,对有关行为不做法律规定会造成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这是我对陈刚教授观点的回应。
立法建议:第一、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行为的准则,如果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出来,会对规制恶意诉讼奠定基础。第二、在立法中要求原告答辩、起诉必须如实陈述,否则以不诚实予以训诫、罚款、拘留。以英国为例,诉答必须诚实,否已以藐视法庭罪处罚。第三、完善审前程序。我们上午讲审前程序主要功能我同意,证据交换,确定争点,包括和解调解,但和解调解不是他的主要功能,我国法院的审前程序主要是证据交换和确定争点,为开庭做好准备。借助国外的规定,在审前程序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如果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的包括证人证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比如西班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出罚款。我国应当加大罚款力度,包括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
主持人:光有原则不行,还有具体的完整的规则,同时宋教授对恶意诉讼定义很细,但是主观方面多。另外完善立法、加大惩罚力度从逻辑上很好,但是应找到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契合点。应根据强制措施在具体情况下是怎样的,具体适用这需要进一步探讨。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厅长林文学。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厅长林文学:刚才两位教授一位说不需要立法,另一位说要加大处罚力度,那么我认为对于恶意诉讼就我们的体会来说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那么如何遏制恶意诉讼需要从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各个层面去解决,就民事诉讼法这方面来说我想提四点具体的建议:
第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强制出庭适当强化。无论是恶意诉讼还是虚假诉讼,原告不出庭的现象是最为普遍的,因为出庭面对法官的疑问就会出问题。证人、鉴定人对于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虚假证明也可以不用出庭,这种情况很容易形成恶意串通,因此对强制出庭进行适当的强化会对此有所规制。、
第三、是在处罚力度方面的规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做相应的修改。对串通行为,虚假代理,伪证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改变行为人的利益风险预期。
第四、这个不是立法建议,实在实际中对法官的行为适当的加强。主要是两个加强,一是法官认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可能的,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特别是对自认证据。二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人的利益和司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的予以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作为立案庭的法官对民事申请再审有一定的体会,对这方面的情况比较着急,可能有些在实务中的应当要解决的问题大家没有注意到,有四个问题:一是对于调解书明确再审审查的结案方式。现在再审出具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法院还是注重调解,有些人会说我这个是调解书,没有进行一审、二审,所以我们现在是先提审,再调解。二是明确对调解书申请再审驳回的法律依据。现在我们驳回判决、裁定,民诉法第181条有规定,但对调解书没有规定,所以将第181条和第182条顺序调换,或者在第181条中加入调解书。第三是合议庭署名的问题,当事人争议很大,我认为现在没有必要院长署名了。第四是改变裁定再审案件一律终止执行的规定,对于终止执行是否至少要申请人申请。这四个在实务中精当急需解决。
主持人:三位发言人分别从学理以及规制的可操作性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刚才林法官说的实际上是三加一的模式,第一个案外人申请再审要进行修改。第二要强化第100条现有的规定强化出庭义务,当然当事人强制出庭,究竟是义务还是什么还有待讨论。现在这个强制力度还是不够大的。还有就是加大处罚力度,能不能详细的说一下,其实处罚力度是加大了的,这是个落实没执行到位的问题。
自由发言:
广东商学院张晋红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刘芝祥副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董少谋教授:
主持人:实际上呢董老师介绍民法学界的研究已有的成果,根据他们已有的成果,根据你介绍的情况,恶意和虚假是并列关系,恶意是单方针对对方,虚假是双方进行串通,是并列关系。
主持人:下面有请,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黄海涛
北京一中院黄海涛:
主持人:下面有请河北大学教授柯阳友
河北大学柯阳友教授:
苏州大学张永泉教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敏教授:
支持上述三分制,在赞同在立法上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在某种意义上讲,恶意诉讼,尤其是虚假诉讼的存在体现了诉讼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是想得到诉讼的裁决,由此获得某种权益,这说名诉讼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并由其获得利益。我专门针对虚假诉讼说一点看法,在我国,有关资料表明虚假诉讼80%是由虚假调解造成的,所以在对恶意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进行规制的时候也应当对虚假调解进行规制。那么虚假调解如何规制呢?刚才张老师也谈到受害人要提出申请,但是虚假诉讼在虚假调解的形成以后,如果涉及到案外人的私人的利益的,比如夫妻一方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另一方利益,基于私人利益,他可能提出来要求撤销,具有一定的危机意识。但是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这个时候如果等受害人自己提出有一定难度。因此对于虚假诉讼这样一个规制基于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调解的方式应采取一个多元化的规制形态,既可以有受害人提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再审程序启动,也可以通过强化法院的审查职能来进行发现,并同时赋予检查机关对于虚假调解的监督力度。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
主持人:我认为原则上是行,但是这个要件式的描述肯定是要有的,另外一个最高司法解释的力度要跟进。
会议总结:张卫平教授
首先要感谢与会的各位同仁、各位领导,也谢谢赵钢教授。
最后一个问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由于大家的看法已经形成共识,这次可能立法承认案外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和其他制度协调起来,比如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也能以在这个制度的设置上解决很多问题。
会议总结
张卫平教授: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由于大家的看法已经形成共识,这次可能立法承认案外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和其他制度协调起来,比如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也能以在这个制度的设置上解决很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