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王小成律师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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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小成:律师视角下的龙光地产家族信托
3.王小成:解密龚如心遗产信托之谜
4.王小成:遗嘱与遗产的法律之门
5.王小成:国学大师季羡林遗产之争的法律谜雾
6.王小成:慈善助力传递慈善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的作用与案例分析
7.王小成:从余彭年“裸捐”受阻事件对国内家族(慈善)信托的思考
8.梁立新王小成汤荣龙:资本与爱情的法则――“土豆条款”之后催生“游戏条款”
律师视角下的龙光地产家族信托
作者:王小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本文经编辑修改后,发表于《家族企业》杂志002号上。
一、龙光集团家族信托案例介绍
1、家族信托设立前的公司重组及架构
龙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一家房地产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光集团”)。成立之初,该公司法定股本38万元港元,以每股面值0.10港元分为380万股。成立时,由CodanTrustCompany(Cayman)Limited认购一股发行股,后转让于纪海鹏先生的女儿纪凯婷女士,由纪凯婷女士持有并相当于该公司的全部发行股份。2012年11月2日,该公司按面值配发999股,其中向纪女士配发939股(纪女士共持有940发行股),同时向龙禧、高润和兴汇三公司发行各20股(该三间公司均注册于BVI,由纪女士全资拥有。由此,龙光集团共计发行的1000股,均由纪女士一人实际控制和持有)。龙光集团是境内外诸多附属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其业务系由其前身广东龙光(集团)和龙光地产组成,该两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建设运营/或转让高速公路项目,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或转让,酒店和商用物业的投资建设等。
广东龙光(集团)成立于1996年,系我国汕头成立的一家的房地产商,纪海鹏先生于2000年成为大股东,至2003年,纪先生拥有广东龙光(集团)88%股权比例;龙光地产分别由广东龙光(集团)、惠州大亚湾润铭置地有限公司及其他14名个人股东分别持股96.67%、1.97%和1.36%。
2008年,龙光地产设立深圳优凯思公司,主要进行投资控股和咨询服务。2009年,经过一系列重组并购,龙光地产的所有住宅物业开发业务均转让于深圳优凯思公司控制。
2011年,龙光集团通过收购注册于BVI的乐韵公司和润铭投资公司,再通过这两间公司分别全资拥有的注册于香港的金泓公司和润铭公司,完成对深圳优凯思的收购和控制。龙光集团从事住宅物业开发的中国所有附属公司(此前附属于广东龙光(集团)公司)均由深圳优凯思公司全资拥有。自此,深圳优凯思公司成为龙光集团在中国运营的主要附属公司,其持有龙光集团在中国的所有其他项目公司。
通过以上并购重组,龙光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2、家族信托持股顶层设计及架构
在家族信托设立之后,2013年10月31日,纪女士进一步以零对价的方式向龙禧、高润和汇兴公司分别转让龙光集团股份80股、30股、30股。至此,纪女士与上述三间公司分别持有龙光集团已发行股本80%、10%、5%、5%;之后,在同一天,纪女士以零对价向JunxiInvestmentsLimited转让其持有的龙光集团80%的股份。
龙光集团股票在香港联交所公开上市发行之后,其最顶层的公司股权架构如下:
二、律师视点和分析
1、多层次复杂结构,实现风险隔离设计
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设计往往是最为复杂的,在以往的案例中,无论是李嘉诚的家族信托,还是新鸿基地产的家族信托,以及邵逸夫的邵氏家族信托,其架构的复杂性均可见一斑。
在将家族企业68%的股份放入信托的同时,龙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还通过其女儿对其它注册于BVI的三家投资控股公司100%的控制,另外持有上市公司17%的股份,加上家族信托持股,其家族一共控制或持有上市公司85%的股份。由此,在家族信托充分隔离的基础上,再通过离岸公司实现另一层隔离。风险和税负的合理规避运用到了极致!
2、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置,不影响家族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
公司股权的经营特性,决定了信托人在设置家族信托时,除了充分利用信托的隔离功能之外,还会充分考虑到股权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以及受托人对股权持有之后对公司经营管理和业绩的影响。信托人设置股权家族信托的终极目的是为了隔离风险,实现财富的安全和平稳传递的过渡,决不可导致或出现家族公司经营管理大权旁落。因此,任何一项以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的架构和设计一定是复杂的,其信托文本和条款一定是庞杂的,由于信托的极度私密性,这些我们无从探究,而从披露出来的信息来看也仅仅是冰山之一角。
我们从新鸿基地产的案例可以发现,郭氏三兄弟的斗争,其母亲作为家族信托的保护人,不但可以调整信托受益权的份额,还可以罢免老大董事局主席的职位,由两兄弟接替大哥担任联合主席,家族企业的控制权牢牢地掌控在家族掌舵人的手里。所有这一切,都完全得益于信托的天然属性和优势,信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由设置信托条款,并且信托法律也赋予了信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指示权利和监督权利,受托人有绝对的义务不得违背信托人的指示和要求。
3、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家族企业的传承是一项系统工程,大凡那些成功的百年企业,均是提前作好了传承架构和设计。有的企业创始人甚至在创业之初,便着手考虑和准备传承大计。但是,由于中国人生死观的狭隘思维,多数人不愿意直面身后之事的安排,以致家族财富因第一代掌舵人的离去,千金散尽,亦或兄弟反目,亲人相轻;有的家族企业集团,因创始人的突然变故,导致家族和企业措手不及,乱作一团,江河日下。
龙光集团的创始人纪海鹏先生,显然是看透了世事风云,以国际化的视野和智慧,用辩证的法律化思维,在其正值壮年之时,家族企业处于上升阶段,便花大力气对公司架构进行重新布局和安排,提前进行传承设计,在子女尚轻之时便将其扶上马,同时仍亲自掌舵领航,以便在时机成熟之后交班传递。当然,目前其仅是走出了坚实的第一步,相信在之后的资源传递方面其会深耕细作,最终实现完美交接。
鉴于我们无法得到第一手资料,仅从目前有限的披露信息,我们大胆的窥测和考量,龙光集团的家族信托设计,除了以上分析之外,至少还会考虑或涉及以下重要内容:
(1)隔代传承。家族信托的设立人并非创始人本人,而系其直系子女,受益人系子女的家庭成员,且不包括创始人本人(当然,创始人的配偶应当系受益人的范围)。这种设计,窃以为体现了创始人的长远眼光,其传承的脉络已经触及到了子女的后代。
(2)创始人的家事风险。大家都熟知的龙湖地产的家族信托在创始人夫妻二人婚变过程中,使企业实现了平稳过渡。龙光集团家族信托的设计和架构,假若发生类似情况(我们仅从风险的角度考虑问题,未敢有对纪先生有任何的匪夷猜测和不敬),因公司股权已经在子女名下,信托财产又具有独立性,所以亦不会有冲击和影响。
(3)子女的家事风险。龙光集团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包括了创始人子女及其家族成员,子女的配偶(或将来)当然亦属其内。但由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所有,纳入信托的企业股权的经营收益当然不属于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的受益人资格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一旦失去这一前提,其资格自动终止。此外,对于子女名下其他的公司权益,通过婚前协议的方式即可进行再次隔离。
三、对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思考
1、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空间
从本案龙光集团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可以看出信托公司最终对上市公司股权的持有通过分层级方法进行,而在信托财产注入信托之前经历了复杂的结构搭建,壳公司的新设及之间的并购重组是实现最后目的的手段,境外离岸岛屿灵活的法律环境为这些行为提供了便利和支持。
2、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所有权问题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是诸多有想法的创一代和富豪们最担心的问题之一。因英美法系具有独特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制度,所以我们那些善良的信托设立人会认为在英美法律系统所辖的岛屿设立信托,自己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实不然,按传统的英美法系信托法,信托人在设立信托交付信托财产之后,自己几乎与信托财产完全脱离,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系由信托受益人所享有。再反观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因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单一所有权的理论难以突破,因此在立法时争论不休的情况下进行了“模糊”处理。但是,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定却是非常明确,并且为了防止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对本属于受益人所享有的很多权利同时法定授予了信托设立人,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和控制。从此角度来考量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虽然有些许遗憾,但从受益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和对受托人的权利限制方面,基本原则上没有大的问题。若在具体的设立操作中,充分利用“法无限制即自由”的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则,在信托文件和制度设计上、在信托体系基本架构上、在受托人道德风险控制上进行严密设计和详细约定,我国境内家族信托所谓的风险是在可控之内。
3、信托登记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信托登记问题对我国家族信托的设立和发展造成阻碍和影响,是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甚至有不少法律人士和信托业内人士均持该种观点,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诚然,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是无法回避登记问题的,但并非不能设立。根据公司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用企业股权设立家族信托,信托登记并非这类信托生效的前提条件。用股权设立信托应当没有法律障碍,只是需要把设立流程和公司架构进行合理安排,信托文件进行严格把关,严密周详。
4、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选择及角色定位
按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家族信托的开展,我国并未要求受托人一定要拥有“信托牌照”,当然,从受托人道德风险的角度,由于有专门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定,信托公司是比较理想的受托人角色之一。但是,家族信托的开展绝非信托公司的“专利”。事实上,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来看,自然人个人、信托公司、家族基金会、家族私人信托公司、甚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均有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从目前我国境内的实际情况来看,有实力的信托公司、家族资产管理公司、家族私人性质的受托人公司、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应当是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选择方向。若我国基金会管理法规进一步完善,家族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也是一项不错的选择。
家族信托设立,家族企业股权作为放入信托的财产,因家族企业的经营发展与家族企业的创始人、掌舵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深厚的社会资源、超强的管理能力、卓越的领导开创精神往往是家族企业不断发展前进的重要动力。因此,受托人的引入,其重点是建立企业新的架构,建立传承和风险隔离体系,受托人机构对于企业发展和管理方面是辅助的位置和作用,我国境内受托人机构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并且朝着这个方向去努力,去建立和完善作为家族企业家族受托人的管理流程和风控体系,内练内功外树形象,家族信托的市场才会具有广阔的天地!(作者:王小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