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因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侯**,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直至本次诉讼中才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但该超期办案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无效。对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予以指正。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作出了告知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告知上诉人该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3、中**通通话清单;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侯**身份证复印件、报告;6、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报案笔录;2、侯**第二次询问笔录;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人员信息;5、关于高绍基户违法建设拆除情况说明;6、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案,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就上诉人侯**申请的立案查处事项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报案的事项系2014年1月13日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所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并于2014年6月27日以笔录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该处理虽系超期作出,但并不当然导致处理决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期办案行为的指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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