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称‘拒执罪’)”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法》中。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称立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下称司法解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形成了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21号)。一些地方高院甚至是中院也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各个地区之间不尽统一,甚至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这给实务中如何认定“拒执罪”带来了很大困难。
一、拒执罪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情形。
1、判决、裁定的含义
2、具体拒执行为
对于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立法解释对此列举了4种情形,其核心是有能力执行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而司法解释第2条又对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进行了扩展,列举了8种情况,主要可以分为3类: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一)~(四)项】,二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第(五)~(七)项】,三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第(八)项】。除此之外,地方文件中也有更多情形的列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下称福建意见)第9条中列举了第13种情形:“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仅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12种情形认定为“拒执罪”,除此以外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同时,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看,构成“拒执罪”的要件包括行为手段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即入罪必须有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仅有隐匿、转移财产等立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而无行为后果的,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关于认定“情节严重”时的犯罪数额问题,福建意见中仅规定了个人达1万元,单位达3万元。江苏意见中则认为本罪“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上海市于2009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上海意见)则是同时对数额和比例作出了要求:“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笔者更赞同上海高院的做法,执行比例应当在认定犯罪时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当事人未执行的数额较大,但其占总执行金额的比例较小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其具有拒执的主观故意。
3、与其他罪竞合、牵连的处理
二、拒执罪的程序问题
1、管辖
2、公诉、自诉的条件
1988年六部委规定,将“拒执罪”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以明确。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只要满足拒执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且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立案这两个条件,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4条表明了此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原告可以与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诉。
三、“拒执罪”的实践问题
1、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拒执行为的认定
2、履行未经判决的合法债务是否属于拒执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规定“拒执罪”的本意是为了打击有资产却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正常履行债务的行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将这种行为列举入构成“拒执罪”的12种情形中。应当明确的是,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对民间债务的司法确认,并不能赋予一个债务优先权,即经过法院的判决与未经判决的债务应当平等履行,否则就可能出现当一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其他债权人也会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若依照浙江意见,那么法院的判决、裁定就需要被优先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就构成拒执行为。这很容易导致机械司法的情况,错误地打击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同时,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张伟教授在《偿还合法债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兼评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六条》一文中认为:“将依法清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的行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及履行真实合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明显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统一法秩序内部,就同一行为的法律属性而言,不能得出其既合法又违法的结论,也就是说,不同部门法就某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评价基本方向应保持一致”。对此也有值得探讨之处。一个行为是有可能同时构成民事合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接受投资行为。
3、其他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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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刑事控告、职务犯罪、商事犯罪辩护。
律师执业之前有近十年的公安工作经验,律师执业十七年以来为多家央企、大型国有企业以及国内外知名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法律事务,专长于刑事法律事务。在已办理的数百起刑事辩护案件中,有数量较多的无罪判决、不起诉、撤销案件的成功案例。对客户尽心尽责,与司法机关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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