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曹*一审答辩称,其通过加盟海安乐*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设立了吴江市海安乐购超市横扇加盟店,加盟总部在上海奉贤。超市所有宣传和材料都是海乐公司交给我们使用的,2009年工商部门要求不能突出使用“乐购”,之后我们也完成了整改。此外由于超市设在镇上,人口较少,经营状况不好,之后将超市名称更改为吴江市横扇镇文广路超市,经营才有所好转。请求法院驳回顶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顶超公司依法在中国注册了第3982000号“乐购”文字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顶*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曹再荣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超市经营中使用了相同标识。主要理由为:1、超市系替生产者推销商品、从中赢利的行为,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包括“推销(替他人)”。2、被上诉人的收银系统对账单及财务账册可以反映出,其从开业至今的获利额至少在900000元以上,且其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故应推定我方主张成立,判令其赔偿490000元。3、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和7400元公证费和查档费,应全额支持;另外的2600元,系取证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等,亦属合理。
曹*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顶*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费7100元,查档费300元,合计32400元。其还主张有2600元的交通费,但称因有关票据保存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
顶*司上诉中还请求确认曹再荣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超市经营中使用了相同标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而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35类服务中并未明确载明包括商场或者超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再荣系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了侵权标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顶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5元,由顶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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