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法官札记10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仅可收取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将信息公开职责交由第三方组织或机构办理并以此牟利。即使有关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通过,但该行为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仍属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某市工商局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摘录档案材料专用章”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同时收取了100元费用,并出具了一张盖有“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的发票一份。

原告认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条件,依法公开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工商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同时亦违反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的几点要求》中要求工商机关与咨询服务机构要机构、职能、场所、人员分开,不得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咨询服务机构代办代理提供有偿服务的规定。故请求确认工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商局辩称:其已在公共平台公开了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项目等),公众可登陆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刘某通过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查询的企业档案资料,包括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从业人员、雇工人数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按规定应当缴纳查询费、复制费。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外的企业档案资料,其委托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管理及收费,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刘某提供公司登记信息时收取100元费用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是工商局向刘某提供的涉案企业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二是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收取100元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据此,涉及公司登记的基本事项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被告工商局具有提供由其进行登记的公司信息的职能。原告刘某按照被告格式填写为查询申请,即本案所涉的查询申请应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案例评析

一、企业档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工商局在答辩中认为企业档案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可见,企业档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被告具有提供由其进行登记的公司登记信息的行政职能。除了法定不得公开事项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之外,企业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

二、工商登记信息应区分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由此,企业档案信息应当区分为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大类政府信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已经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对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也于2013年9月12日起主动公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供人查询,因此被告将该类信息公开的网站告知申请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企业登记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故本案被告工商局不作任何区分的将上述信息全部作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一张表格上一并公开的行为违法。

三、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交由第三方组织或机构行使并获得有偿报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不能将信息公开职责转嫁给第三方非政府组织,更不可以借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的名义进行收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仅可以收取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本案中,被告工商局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其收取的100元档案信息查询费在数额上明显超越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的界限,在标准的设定上虽有物价部门的审核,但最终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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