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所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收费与财务管理制
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严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物价管理部
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
第三条本所按照“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
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所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分管收费和财务工作。
第五条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分设财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
完善财务流程。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
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
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
受监督。
第八条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
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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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
财务人员交接。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
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
付。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
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
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
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
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
第十条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
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
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
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
第十二条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
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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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出纳各自建帐,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
及帐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
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
务所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帐
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____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____,并设专人
负责____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本所设专人保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本
所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
登记,以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
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
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____与凭证金
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
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
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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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
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
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十九条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