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防止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合并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规范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会滋生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超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限定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范围,明确规定分案和合并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及救济措施。
【关键词】合并;分案;辩护权;关联性
笔者在实证调研过程中发现,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合并审理基本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合并审理时不受任何限制,不当的合并审理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展过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打击“两抢”犯罪、扫黄打黑、打击毒品类犯罪等多种专项活动,只要属于同一专项行动的打击范围,即使数个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往往都是合并审理;[3]也有些法院将同一单位或者同一居住但没有任何关联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审理;对于所有的“连环共同犯罪”(即甲和乙共同犯罪、乙和丙共同犯罪、丙和丁共同犯罪),法院基本上都是合并审理。这一现象在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扫黑除恶”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不少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又被法院分案处理了。如对于一些本应合并审理的对行性犯罪[4],法院往往又分案进行审理,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是合并审理的。[5]
事实上,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相似,各地人民法院的大量不当合并审理中也存在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同时,相比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合并审理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弊端。例如,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专项任务,如果对所有与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都无一例外地合并审理,那么,法院一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往往动辄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指控罪名十多项乃至数十项、案卷材料数千页乃至上万页。在这种情形下,极易造成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长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变相侵犯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等等。虽然不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带来上述诸多弊端,但是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刑诉学界的重视,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目前基本上还没有系统探讨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论文或者著述。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分析和评判分案审理的诉讼价值,全面介绍和比较其它国家和地区关于分案审理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的合并审理所造成的弊端,提出规范我国分案审理的立法构想。
一、分案审理的利弊评判
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上专门设置了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之间作出明确的价值取舍,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说法就是是否“有实益”,即“事实上合并与否,须视有无实益而定”[6].合并审理“对全部的事件过程中只需为一次之举证,因此而保证了最大的诉讼经济”[7].但是,“不管是数罪合并还是数被告人合并审判,对被告人的偏见性影响都是不可避免的。”[8]
(一)分案审理的价值
分案审理的价值主要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分案审理可以将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可能降至最低
分案审理可以防止出现利害关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的局面,也可避免符合逻辑学中排中率的数罪被告人必须承认一罪的现象,从而将被告人被错误无辜定罪的可能性减低到最低程度。
第一,对于一名犯数罪的被告人而言,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可能会采取截然不同的辩护策略。例如,被告人可能对其中的一个指控罪行行使沉默权,对于另外一个指控罪行则如实供述。上述辩护策略从理论上讲无疑是立法上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却容易使陪审团或者庭审法官产生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主观偏见,从而加大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可能。[9]特别是当被告人可能采取相互矛盾的辩护策略时,比如被告人面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和蓄意谋杀两项罪名的指控时,对于蓄意谋杀的控诉,被告人可能会以自己吸食酒精作为辩护理由,主张自己并不是蓄意谋杀,而针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指控,被告人可能会使用“未饮酒”作为辩护理由。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对被告人不分案进行审理,被告人的上述辩护策略也就无法实现,只能承认其中一项指控罪名。[page]
第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利害关系相反的案件,分案审理可以避免被告人相互指控或者一方被告人受公诉人与另一方被告人联手夹击的局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共犯之间彼此存在利益之争,因此,共犯陈述常“避重就轻,诬攀他人,因而造成冤狱者,数见不鲜。”[10]特别是当共同被告人之间利害关系相反之时,共同被告人极有可能互相嫁祸或者推卸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栽赃给其他的共同被告人。在上述情形下,必然会侵犯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辩护权,因为“此时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处于相反关系,整个庭审过程形同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间的控诉和反驳,而不是在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展开,公诉人甚至如同隔岸观火,静看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间进行攻击和防御,控方不费吹灰之力而坐享渔人之利,对被告人防御非常不公平。[11]
总的来说,无论是数罪被告人的合并还是数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对被告人而言都更容易被定罪。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1999年至2003年五个年度中所审理的375000个被告人为实证予以说明,上述被告人50%是因为一罪被指控,50%的被告人则是因为数项罪名被指控;其中大约33%的被告人是因为共同犯罪被指控,25%既是共同犯罪又实施了多项犯罪行为。结果显示,那些被指控单一犯罪的被告人定罪率为66%,34%的被无罪释放,单一被告人被指控数罪的定罪率为76%,对那些至少与一名被告人合并受审的被告人来说,定罪率则上升到83%.那么,如果把这两类案件结合起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被控两项或两项以上罪名,我们可以预见到,被控多项罪名的那个被告人的确要比被控单项罪名的被告人糟糕得多。因此,可以预见的是,不管是单独被指控还是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指控,只要是被控多项罪名,该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都会大幅度升高。[14]
2.分案审理有利于陪审团和职业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
分案审理可以使证据与证据、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防止因案情错综复杂扰乱陪审员或法官心证,从而避免无辜者被定罪。无论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较为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免陪审员或者职业法官混淆控诉证据,从而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对于被告人实施的其它犯罪证据,两大法系均不允许作为本罪的控诉证据,除非只是用来证明犯罪动机、机会、意图等等。援用美国赫谢尔法官的话说就是:“控方试图引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目的是得出结论,认为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或从其品格来看,他可能实施了正在接受审判的犯罪,毫无疑问,控方没有资格这么做。”[15]
另外,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和审判主体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合并审理依然会产生因扰乱职业法官心证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现象。因为大陆法系的职业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同陪审员一样,很难完全将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排除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之外:“排除证据需要法官从他们的头脑中删去特定的事实,并且将判决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事实上,而不是他们所了解的事实。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他去作出他所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19]
3.分案审理可以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
综上所述,无论是数罪被告人还是数名被告人或者是数名被告人的数项罪名的分案审理,其主要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避免因为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无辜者被定罪,因为合并审理时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是大幅度升高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都是希望能够通过分案审理,以此来降低自己被定罪的几率。[26]
(二)分案审理的弊端
1.分案审理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2.分案审理可能会产生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另外,对于一些主罪与从罪、对行性犯罪、连环犯罪等类型的犯罪,过多的分案审理往往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例如,对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最终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构成与否,如果查明惟一的行贿人的口供是虚假的,并因此获得了行贿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和随后的如实供述对于最终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及其数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分案审理,显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导致不同的审案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又如,某甲杀人,某甲的近亲属某乙、某丙、某丁分别构成伪证、窝藏和包庇罪,后三项罪名与前罪之间属于典型的从罪和主罪关系,从罪的成立与否以主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对从罪的认定也依赖于主罪。而从罪的查明往往是认定主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和突破口,因为从罪本身的认定往往会对主罪提供直接的证明作用,并同时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间接证据,即“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35]因此,可以说,在上述诸多对行性犯罪、主从犯罪以及连环类犯罪中,分案审理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
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分案与合并审理程序之比较研究
概览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关于分案与合并审理的立法规定,均是以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是否存在“关联性”作为判断依据。从本质上而言,对“关联性”的理解体现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取舍;从总体上来看,每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性”的立法规定与宽严尺度的把握却又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何为“关联性”本身也很难设计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因为“关联性一词更多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具体含义。”[40]下文以“关联性”为主线,比较当今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关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立法与司法判例,以此作为建构我国分案与合并审理程序的立法借鉴。
第一,美国如何判断数个案件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如果被告人触犯了数项罪名,其中数项犯罪具有同一或者相似性质,如多次实施相同手段和方法进行抢劫,虽然上述多次抢劫行为并不是整个犯罪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如果数项犯罪是属于同一行为或者交易,例如,醉酒以后导致交通肇事(英美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上述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罪名);如果数项犯罪是属于整个犯罪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如为了抢劫而偷盗汽车。在上述情形下,均属于被告人的数项指控犯罪具备“关联性”的情形,公诉人是可以合并指控上述数项犯罪的。判断数名被告人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一般是以他们的罪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作为衡量标准。不过,如果数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是若他们各自实施的犯罪是整个系列犯罪活动中的组成部分,那么,也认为他们的犯罪活动具备“关联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对“参加构成一项犯罪或数项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或交易”的理解比较宽泛。如住同一栋公寓的两个互不来往的人恰巧对对同一个人兜售毒品、一名公共汽车司机与一名小车司机都被指控对另一辆被撞车的司机实施过失杀人时,都是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page]
不过,与英美国家甚至是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同,法国的判例和刑事诉讼理论对“关联性”或者是“共犯”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将并案处理的案件分为犯罪的狭义上关联性和不可分性两种。具体来说,犯罪的不可分性是指犯罪事实之间存在比关联性犯罪更加紧密关系,如共同正犯或共犯,只要这些犯罪之间存在这种紧密的关联性就必须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不可分性实质上是一种更加紧密的关联关系。之所以说这种不可分性是一种更加紧密的关联性,其原因是某一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实施另一些犯罪,或者是为了保护另一些犯罪不受追究等。凡是存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相类似紧密关系的犯罪,都扩张适用有关联的犯罪的规定。[72]
通过比较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关联性”(或者“相牵连”)的范围限定上,二者是大体相同的。同时,立法上也都赋予了法官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是否合并与分离审理的权限。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相比,“台湾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应当分案审理的范围界定上。对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即可看出。因为该条规定,只有当数名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处于相反情形时,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才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其他情形则均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应该分案审理的情形。而日本对此则采用归纳的方法,只要属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必要时”,均属于法定必须分案审理的情形。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合并审理之弊端及其透视
与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相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审前有罪预断现象不可避免,共同被告人之间为了争取立功竞相揭发或互泼脏水而公诉人静坐一旁的情形也为数不少。另外,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比,特别是在目前法院审理的大量“涉黑”案件中,不当的合并审理带来了更大的弊端:庭审流于形式,法庭辩论和质证难以发挥预期功能;导致了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的上升,甚至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侵犯了部分共同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等等。
1.庭审流于形式,法庭辩论和质证难以发挥预期功能
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大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的合理因素,强化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增强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对于审前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废除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规定,代之以只审查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所谓“程序性”审查,目的旨在防止法官在审前的实体性审查中已形成心证,从而使庭审过程流于形式。立法部门对此的解释是,上述改革主要是为了通过“完善庭审方式”,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并且“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更准确地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同时,这种改革也旨在纠正“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现象,“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87]
2.导致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甚至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产生负面影响
3.侵犯了部分共同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
4.限制了共同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
上诉权和申诉权是被告人诉权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其维护自己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作为权利,意味着既可行使也可放弃,但是,在合并审理特别是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的合并审理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是受到了限制甚至是被变相剥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解释》第247条、248条也有类似规定。在合并审理特别是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所有被告人均放弃上诉是不可能的。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只要有一个被告人上诉,所有的被告人都不得不经历上诉审程序,这样一来,在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实质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人的放弃上诉权。同时,在上述合并审理中,被告人还面临着没有上诉却可能被加重刑罚的风险。因为被告人放弃上诉而同案被告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就意味着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可能被加刑。另外,合并审理的案件大多案情复杂,往往会延长审理期限,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因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上诉不得不经历二审程序,这实质上就是大幅度延长了其未决羁押的期限。虽然未决羁押的期限能够折抵刑期,但是,却又会对被告人的减刑和假释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限制了被告人的申诉权。《解释》第308条、第309条规定了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原来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和抗诉。按照上述规定,合并审理也限制了被告人的申诉权:一方面,大多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已经放弃了申诉,不愿意再次经受审判。但是,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一个被告人通过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其他被告人都不得不经受两次甚至是多次审判。即使再审判决没有改变原审结果,但是必然会对减刑和假释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虽然从法理以及立法的条文规定上来看,共同被告人的申请再审与单一被告人的申请再审在是否立案的规定上并无任何差异,但是,实践中,对于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被告人之一是很难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因为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必须对全案被告人和全案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法院从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是不愿启动再审程序的,特别是在有些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中则更是如此。四、设置我国分案审理程序的立法构想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鉴于立法上缺乏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合并审理造成了诸多弊端,在目前各地法院所审理的“涉黑”案件中其表现尤为明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当今其它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规定严密的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
第一,立法上应该明确限定刑事案件具备“关联性”的情形,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下来。不过,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关联性”一词本身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立法上很难对其含义及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对于刑事案件“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与判例均是通过列举而非概念界定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限定刑事案件是否具备“关联性”条件时,也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而言,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下列案件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1)一人犯有数罪;(2)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3)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自分别犯罪或者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行性(如重婚、受贿和行贿以及因互殴而导致的双方伤害);(4)犯有与本罪有关的包庇、窝藏、伪证、销赃罪,等等。具备“关联性”的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否则,法院一律不得合并审理。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当的合并审理现象:如基于打击专项犯罪的需要,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任何关联的同类被告人进行合并审理;仅仅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将同一单位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关联的被告人合并进行审理,等等。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并审理必须具备的“关联性”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大量不当合并审理现象就会杜绝。另外,在笔者看来,如果合并审理案件事实和犯罪主体不具备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上也无从节约审判资源。因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一一进行庭审质证和辩论,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是一一对应的,查清任一案情和任一证据对其它案情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任何帮助作用。因此,可以说,将没有关联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时,每一个庭审过程仍然是封闭和互不相连的,对于节省审判资源无任何裨益。
第二,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原则上应该合并审理。但是,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被告人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从上文中对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审理一人犯数罪的立法状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倾向于分案审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情况下是合并进行审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必须进行分案审理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难以为立法者和社会民众理解,实践中又会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应该合并进行审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合并审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时会影响被告人的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或者有可能对被告人的主要罪行的审判造成迟延的,重大迟延的,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例如,当面临数项指控的被告人承认其中一轻微罪行而否认其他严重罪行,合并审理可能给合议庭造成被告人避重就轻和认罪态度恶劣的印象时,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近年来,媒体陆续报道了一些师德败坏的中小学教师对多名学生进行猥亵的案件,对于上述案件的合并审理应该持慎重态度,因为年幼的被害人及其家长很容易在彼此之间的交流中受到感染,从而在庭审过程中误导合议庭,对被告人错误定罪或者加重其刑罚。[page]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牵连管辖制度,从而使法院的合并审理具有管辖权上的依据。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如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于“关联性”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往往都是通过扩张审案法院的管辖权而体现出来,即牵连管辖。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牵连管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颁布的解释中对此稍有涉及。显然,一旦法院合并审理数起“关联性”的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审案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数人在不同区域实施的数起共同犯罪、一人实施的数起轻罪和重罪,等等。笔者对于建构我国刑事案件牵连管辖制度的初步设想是:首先,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级别管辖只能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同时,与下级法院相比,上级法院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力量居于优势地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其次,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同一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可以由其中之一的法院合并审理。
当然,合并审理的数起刑事案件还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合并审理数起刑事案件时,既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不会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这是适用合并审理的首要前提;其次,数起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性质法院管辖。如果有些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有的则属于专门法院管辖,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再次,数次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上有合并审理的可能。如果有些案件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而有些案件则必须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如果合并审理可能出现利害关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且不利于查明案情并因此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时,法院必须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事实上,个别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时,也尝试性地采取了分案审理的方式,并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例如,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处理的冉敬平特大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即是一例。该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共15名,涉及罪名12个,犯罪事实72笔,侦查卷宗29册。通过审查全案,荆州市检察院专案组发现15个被告人中有的与黑社会组织罪无关,有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的系从犯。如果全部起诉到法院,势必冲淡主题,形成诉累,影响审判效果,经向主管领导汇报后,他们果断进行了人员分流,将其中一重大立功者作出了不诉处理,其余五人移交松滋市检察院依法办理。针对其中的12个涉嫌罪名,按照“删乱就简,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了严格科学的梳理,删去了其中的五个罪名,只针对其中的七个主要罪行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既使得整个“涉黑”案件的庭审过程重点突出,特征显著,脉络清晰,定罪准确,为法院及时高效审结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体现了我党长期以来坚持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
结合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审理“涉黑”案件的现实状况及其有益经验,并适当借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人数庞大的团伙类犯罪,如果合并审判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并因此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律师会见权等辩护权现象时,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具体而言,针对团伙中的从犯、胁从犯或者虽非从犯和胁从犯,但却有立功表现的,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虽与“黑社会”团伙成员之一共同实施过犯罪,但本质上并不是属于团伙组织成员的连环犯罪被告人,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对于团伙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量刑的均衡,法院应该合并进行审理。[page]
第六,对于存在关联性的多起刑事案件,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整个审判程序迟延,法院应该进行分案审理。合并审理特别是多名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往往会造成审判迟延。因为仅就审判期日的安排来说,当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人数众多时,法院确定的审判期日必须是公诉人、律师和证据均有空暇时,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并审判往往连审判期日都难以确定。[98]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人数众多,甚至连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席位安排,法官也得费时费力,更不用说应由哪一个辩护人先行对证人诘问、辩论和反驳了。因此,可以说,如果被告人、辩护人、证人人数众多且证据复杂时,合并审判有时不但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相反会造成审判迟延和诉讼效率低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我国应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合并与分案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之后,还必须规定违规的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法院的不当合并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提出分离申请的权利,法院应该就此申请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出上诉;其次,如果合并审理的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合并审理违反了立法规定,享有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旦查明属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再次,对于严重违反合并审理规定的,上诉审以及再审法院必须作出原审程序无效的决定,并不得对被告人再行起诉和审判。
【注释】
[1]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88页。
[2]ABAStandardsforcriminaljustice,Note123,supra,atCommentarytostandard13-2.2(citationsomitted)。
[3]参见陈建国、王永源:《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4]对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行贿与受贿、重婚等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79页。
[5]2009年初,笔者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在一起行贿和受贿案中,由于地方检察院的财政拨款难以足额保障,通常是地方财政按照检察院上交的罚没款中按比例返还,两地检察院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本该并案处理的对行性犯罪各自分案起诉。
[6]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3年再版,第30页。
[7][德]克牢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8]Cupov.UnitedStates,359F.2d990,993(D.C.Cir.1966)。
[9]SeeRobert0.Dawson,JointTrialsofDefendantsinCriminalCases.,Ananalysisofefficienciesandprejudices,77Micch.L.Rev.1379,1385(1979)。
[10]转引自蔡佩芬:《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合并审判之立法缺失与建议(一)》,载《法务通讯》第2031期,2001年5月3日。[page]
[11]前引[9].
[12]SeeDawson,supranote7,at1424.
[13]SeeWayneLaFave&JeroldH.Israel,CriminalProcedure,at770(WestP.1992)。
[14]SeeAndrewD.Leipold&HosseinA.Abbasi,“TheimpactofjoinderandseveranceonFederalcriminalcases:Anempiricalstudy”,59Vand.L.Rev.349(March,2006)。
[15][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6]Zafiro,506U.S.at537.
[17]SeeKennethS.Bordens&IrwinA.Horowitz,informationprocessinginJoinedandseveredtrials,13J.App.Soc.Psychology351,369(1983)。
[18][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9][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20]SeeEdithGreen&ElizabethF.Loftus,WhencrimesareJoinedattrial,9law&Hum.Behavior193,194,197-98(1985)
[21]前引[18],第132页。
[22]前引[14].
[23]UnitedStatesv.Smith,112F.2d83,85(2dCir.1940)。
[24]Krulewitchv.UnitedStates,336U.S.440,454(1949)(Jackson,J.,concurring)。
[25]1ACharlesAlanWright&AndrewD.Leipold,FederalPractice&Procedure?141,at5-6(4thed.2008)。
[26]前引[14].
[27]Dawson,supranote2,at1389-91.
[28][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29]前引[18],第132页。
[30]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42页。
[31]SeeEricL.Muller,TheHobgoblinoflittleminds?ourfoolishlawofinconsistentverdicts,111Harv.L.Rev.771(1998)。
[32]UnitedStatesv.powell,469U.S.57,62(1984)。
[33]前引[28],第55、56页。
[3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35]参见林荣耀:《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立明印刷所1990年再版,第52页。
[36]See2ABAStandardsforcriminaljustice,supranote31.
[37]前引[18],第132页。
[38]Roberto.Dawson,JointTrialsofdefendantsincriminalcases:Ananalysisofefficienciesandprejudices,77Mich.L.Rev.1379,1381(1979)
[39]SeePeterLangrock,JointTrials:AshortLessonfromlittleVermont,9Crim.L.Bull.612(1973)。
[40]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4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不过,译者将上述数项罪行的合并(joinderofoffenses)译为“共同犯罪”,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立法原意以及实务上的理解来看,该款主要是指的数项罪行合并,与我国刑法上所指称的“共同犯罪”还是存在根本上差异的,因此,笔者认为,此处中的“共同犯罪”译为“数罪合并”似乎更为确切。
[42]前引[40],谢佑平、万毅书,第40页。
[43]前引[40],谢佑平、万毅书,第52页。
[44]UnitedStatesv.Smith,112F.2d83,85(2d)Cir.1940.
[45]Turnerv.UnitedStates,241A.2d736(D.C.1968)。
[46]506U.S.534,113S.Ct.993,122L.Ed.2d317(1993)。
[47]SeeCunningham,v.UnitedStates408A.2d1240(1979)
[48]SeeSweetv.UnitedStates,438A.2d451(D.C.1981)。
[49]ThephraseismostprominentlyfeaturedinZafiro,506U.S.at540,andhasbeenrepeatedbynumberouslowercourts.See,e.g.,UnitedStatesv.Rodriguez-Marrero,390F.3dl,2d(1stCir.2004);UnitedStatesv.Flores,362F.3d1030,1040(8thCir.2004)。
[50]前引[18],第133页。
[51]See335F.2d987(D.C.Cir.1964)。
[52]SeeSousa,400A.2dat1041.
[53]SeeUnitedStatesv.Pherigo,327F.3d690,693(8thCir.2003)。
[54]SeeDawson,supranote2,at1453-54.
[55]前引[18],第135页。
[56]SeePeterMuphy,Criminalpractice(2003),OxfordUniversityPress,p.1278.
[57]Ibid,p.1279.
[58]SeeJohnSprack,Emminsoncriminalprocedure(8th),BlackstonepressLimited,p224-213-214
[59]前引[15],第66页。
[60]F.R.Evid.,Rule413.
[61]F.R.Evid.,Rule414.
[62]A.Zuckerman,“SimilarFactEvidence:TheunobservableRule”(1987)103LQR187.
[63]SeeRexv.Sims,1946bK.B.531,539-40(Crim.App)。
[64]See[1991]2App.Cas.460.
[65]See[1975]AC421at454.
[66][1975]AC421at454.
[67]SeeDispatches,“gettingawaywithrape”,channel4,16Feb.1994:S.Lees,CarnalKnowledgegettingawaywithRape(HamishHamilton,London,1996)。
[68]前引[15],第86页。
[69]前引[67].[page]
[7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71]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0页。
[72]前引[71],第479、480、481页。
[73]前引[70],第140页。
[74]前引[70],第223页。
[75]前引[71],第481页。
[76]《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77]前引[7],第180-184页。
[78]前引[7],第131页。
[79]前引[19],第169页。
[80]《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81]前引[80],第71,72页。
[82]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41页。
[83]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律师杂志》2003年286期。
[84]前引[10],蔡佩芬文。
[85]前引[83],陈运财文。
[87]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351页。
[90]参见张玉清等:《刑事羁押期限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92]参见余澳:《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第28页。
[93]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94]《律师会见权在博弈中前行》,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1月12日。
[95]参见李丽:《北京律师状告辽宁省公安厅侵害会见权》,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3日。
[97]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98]前引[9].
[99]前引[93],陈瑞华书,第140页。
[100]前引[83],陈运财文。
[10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102]SeeIsrael,Kamisar&LafaveProcedureandtheconstitution,LeadingSupremeCourtCasesandIntroductoryText(1991ed),WestCo.,p257.
[103]SeeJohnSprack,EmminsonCriminalprocedure(8th),BlackstonePressLimited,p213-214.
[104]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