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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6河北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次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并单列一节。简易程序是指特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的程序,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理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由于简易程序具有办案手续简便、审理方式灵活、不受普通程序有关规定约束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好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有利于高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行政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不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特殊性为了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的干预,保证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往往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级别相联系,如新法第15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案件,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可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新法第16条第17条分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本辖区内或者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应当符合三个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比较明确地证明争议事实的真相,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核当事人的证据后就能查清案件的事实,而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清楚,双方争议的矛盾比较明确,行政争议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也不太复杂。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引起行政争议的事实、案件发生的原因、权利义务的归属等问题没有太大的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相互关联,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说明案件简单,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标准的以下三类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类案件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6条规定,对违反出境人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不会有太大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类案件是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如争议的罚款数额、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案件,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所争议的自然资源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案件等。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正草案规定的该类案件为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一千元标准过低,建议提高,因此将涉及款额由一千元以下修改为二千元以下。
第三类案件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后,就政府信息公开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近年来案件增长迅猛,甚至有被滥用的趋势。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纳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5
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当事人各方达成合意为前提。这里的“当事人各方”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只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只有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才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上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四、关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第一审行政案件,上诉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新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往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案件一般都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根据新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上诉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虽然也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新法第89条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可以看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都是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纠错程序,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点,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慎之又慎,从程序、实体等各方面保证案件的正确裁判,因此,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实践表明,再审案件往往都是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客观上也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