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在推进全面依法治省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作用的意见》(中法委发[202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二)坚持人民至上,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救助为辅;
(四)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各级党委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法律顾问工作,把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与督察的重要内容。
各级政府负责推动本地区的法律顾问工作,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对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选聘备案、执业监管、业务交流、诚信记录、表彰惩戒等工作机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全面推进本部门、本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法律顾问队伍,加强对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并根据法律顾问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强化对法律顾问的政治素养、政策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法律顾问履职能力。
第二章法律顾问选聘
第五条党政机关选聘内部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个人申请、逐级审核、择优选聘的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审查把关。
第六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内部法律顾问选聘标准,不得选聘曾受过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
第七条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有偿、平等竟争的原则。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的,党政机关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聘。
第八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法学专家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社会律师一般应当执业五年以上,律师资源不足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未受过刑事处罚,且近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务处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单位处理;
(四)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公道正派、处事严谨、业务能力突出;
(五)熟悉省情、民情、社情,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职;
(七)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聘法律顾问,在同等条件下中共党员优先。
第九条党政机关选聘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所在单位意见;选聘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条党政机关应当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任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法学专家接受选聘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委托并签订服务合同。社会律师接受选聘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可以单独选聘法律顾问,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提供服务,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采取联合选聘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向选聘的法律顾问颁发聘书,法律顾问每次聘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法律顾问履职保障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一)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研究和落实;
(二)将法律顾问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三)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参加座谈研讨、查阅文件资料、发表意见建议、审核法律文书等工作机制,为法律顾问提供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服务合同,向外聘法律顾问支付合理的工作报酬。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支持法律顾问独立、充分发表法律意见。对法律顾问的意见,党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可以为党政机关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论证、审查;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调研、招投标,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项目合同、工作方案;
(四)为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敏感(案)事件、信访事项等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
(五)参与信息公开和法治宣传教育;
(六)参与党政机关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在为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对交办的法律事务独立提出意见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邀请列席或者参加有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外聘法律顾问可以获得合理的工作报酬;
(五)对涉及党政机关工作职责和利害关系的事项,可以主动向党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六)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七)对党政机关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在为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的义务:
(一)对交办的法律事务进行认真研究,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独立严谨办理;
(二)按照党政机关提出的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三)对交办的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法律事务,应当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五)不得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党政机关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从事有损党政机关利益和形象的活动;
(八)不得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法律顾问工作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对法律顾问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纪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职或者履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机构改革、岗位变动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法律顾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辞去聘任。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选聘、解聘或者辞去聘任后,党政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每年十一月底前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反馈本年度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十二月底前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年度本地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党政机关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法律顾问认为有关决策事项不合法不合规的,党政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座谈研讨等方式充分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不合规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党政机关在决策时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未听取,应当采纳法律顾问意见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