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业务培训,第四巡回法庭副庭长李广宇法官专题讲授《受案范围的排除与当事人》,授课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案例,特作此整理。(以下内容仅作学习之用)
1、新法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寿终正寝。
再审申请人金实、张玉生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2856号
最高法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统一替换为”行政行为”,并在第二条第一款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括性规定调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等能够纳入受案范围,而原来所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显然因为欠缺包容性和开放性而给受理这些案件制造了障碍。但不能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就从此寿终正寝。事实上,除去涉及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的场合,在撤销之诉中,”行政行为”的概念仍然应当理解为原来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切的含义应当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那些决定作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和阶段行为、那些不具有外部效果的纯内部行为、那些不是针对具体事件的普遍的调整行为,仍然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再审申请人还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为依据,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但该条规定的只是可以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适当期间,并非关于履行职责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通常认为,提起一个履行职责之诉,需要具备如下前提: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属于原告;行政机关对于履行职责申请的拒绝导致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相应地,行政机关对于其撤销请求的拒绝也并无导致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假如某一行政机关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完全有权利和机会针对该不利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还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在有更便捷的途径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法律保护必要。
基于以上考虑,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金实、张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实、张玉生的再审申请。
2、看守所羁押行为产生的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张玲因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146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家赔偿有不同的分类。《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就是以国家赔偿的原因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国家赔偿的种类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就有所不同。本案所涉及的公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受害人对此主张行政赔偿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玲的再审申请。
3、重复处理行为:行政程序重开的审查
再审申请人王建设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
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设的再审申请。
4、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效性。and多阶段行政行为
再审申请人颍上县恒运矸石厂、安徽省颍上县凯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颍上县古城镇金伟洗煤厂、绳海涛因诉颍上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恒运矸石厂、凯事公司、金伟洗煤厂、绳海涛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虽然成立,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颍上县恒运矸石厂、安徽省颍上县凯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颍上县古城镇金伟洗煤厂、绳海涛的再审申请。
5、规划行为的可诉性
再审申请人艾年俊因诉黄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批准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正是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系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该决定书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请对《关于中窑湾旧城改造等五个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黄政办函〔2004〕64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查建议,认定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故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该批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规划和规划行为的性质
二、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再审申请人之所以申请再审,核心理由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黄石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黄政办函〔2004〕64号《关于中窑湾旧城改造等五个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又认定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规划批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确实有欠斟酌,这也造成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作定性的相互矛盾。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因此,尽管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定规划批复“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必然导致规划批复因而变得可诉。
三、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
在论及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关系时,有一个统一性原则。其含义是指,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承担着对第一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如果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二审裁判在对理由进行修正后维持一审裁判的结果,则视为一审裁判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二审裁判而非一审。本案中,二审裁判已经将裁判理由修正为:“该批复是对市规划局区域性旧城改造详细规划的审批意见,性质上属于规划编制的内部管理,其内容并不对艾年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仍然执着于已经不复存在的一审裁判观点,并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再审申请人尽管提出了新的证据,但该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艾年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艾年俊的再审申请。
6、层级监督行为的迂回与间接
再审申请人李清林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政府未履行监督、监管、纠正安阳市食药局违法行为的职责而提起诉讼。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本院注意到,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安阳市政府履行对安阳市食药局的监督职责,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阳市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这类“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清林的再审申请。
7、信访与诉讼相互独立、相互分离
再审申请人杨中国因诉枣阳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中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中国的再审申请。
8、抽象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再审申请人黄绍花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提高抚恤金标准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绍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绍花的再审申请。
9、规范颁布之诉也不被允许
再审申请人李国秀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综上,李国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国秀的再审申请。
10、当事人能力属于一种起诉条件
再审申请人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因诉淮阳县人民政府、淮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难获本院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再审申请。
11、原告适格:利害关系
再审申请人臧金凤因诉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
驳回再审申请人臧金凤的再审申请。
12、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
梁志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梁志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志斌的再审申请。
13、共同原告问题
再审申请人王薇因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471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王薇与王壮、王君系兄妹关系。2012年1月19日,王壮、王薇、王君因其房产被违法强制拆迁,共同向市南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3月20日,市南区政府就该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王壮、王薇、王君。此后王壮针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薇、王君为第三人。潍坊中院显然注意到了王薇、王君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即将作出的裁判的影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也有利于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但是,王薇、王君在该案中真正的诉讼地位不应当是第三人,而应当是共同原告,因为王薇、王君与王壮共同构成被诉行政赔偿决定的相对人,在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该案的诉讼对象只有在所有的共同原告合一时才能得以确定。
王薇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认为,“一审法院撤销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后,没有必要由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赔偿判决”。这一观点值得认真考虑。因为行政赔偿之诉在诉讼类型上属于一种给付之诉,与传统的撤销之诉有着本质不同。行政赔偿之诉的目的是解决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为了撤销一个违法的赔偿决定。在事证清楚且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选择对赔偿问题作出具体裁判,而非一概交由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王薇还提出,“市南区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后,已经过去十年,依然没有得到赔偿”,本院对这一状况亦深表忧虑,虽然并非通过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本院仍吁请赔偿义务机关尽早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薇的再审申请。
14、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被告资格
再审申请人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因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草本工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15、被告:形式上的适格和实质适格
再审申请人李春山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强拆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春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春山的再审申请。
16、第三人诉讼参加
再审申请人刘成运因诉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不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显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这属于原告赖以指控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属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实质理由,并非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同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也已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明文规定。原审法院正是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才分别驳回其要求确认庆云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质疑”再审被申请人未举证,所谓的第三人仅提供《关于刘成运葡萄园补偿情况的说明》”,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误解,该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成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成运的再审申请。
17、被告适格:谁行为,谁为被告
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因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
(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起诉是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金寨县政府辩称,其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则认定再审申请人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因而,适格被告问题就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确系错列被告。在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综上,陈前生、张荣平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