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有限公司审理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华*、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市刑*有限公司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有限公司一审认定:被告人华*、周*均系台湾籍。其二人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2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以“连锁销售”(又称“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是以交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作为入门费,级别实行“五级三晋制”,即每个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需交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才可获得发展下线资格。获得资格后,其等级地位以其下线人数多少或下线人员购买份额的多少来确定级别晋升。名下或其下线申购达到1-2份份额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5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55-47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48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同时,上线人员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级别和下线所购买的份额数量获取提成。该“资本运作”提成方式为:新人交69800元人民币的第二个月会得到19000元提成,继续发展一个新人交纳69800元的会从中得到主任级别提成是6151元,老总级别可从其伞下新增加人头及购买份数中获得相应提成。
被告人华*、周*上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即以投资、考察、旅游等为名邀约台湾籍人员到南宁参加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华*直接发展洪*某某、蔡*某某等人,通过蔡*某某、洪*某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华某某、谢某某、张*、陈*、沈*某某、陈*、吴*、张*、李*、蔡*金炎、林*、罗*、张*、高某某、江某某、王*、叶*某某、洪*淑姿、洪*进兴、周*等人;被告人周*成为洪*某某下线后,发展了陈*、周*、王*等人为其直接下线。随后通过陈*、周*、王*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周*、吴*、辜*、陈*、王*、李*、黄*、蓝某某、辜*、张*、赖某某、卢*某某、周*、黄*、辜*、李*、林*、丁*、朱*某某、辜*、庄*某某、陈*、曾*、张*、张*、罗*等人。
被告人华*、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直接或间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至案发前,已查明华*、周*所在的传销组织人数已超5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两人在组织中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华*、周*在该传销组织内,还负责给伞下新人安排住宿、联系传销行业内人员给新人讲课、发放伞下人员的工资提成、负责传授发展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等等,二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协调等关键作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华*、周*的“中华*民国护照”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82名涉案台湾籍人员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字条、转让书、华*、周*的工商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物证;证人洪*某某、华*某某、张*、蔡*某某、李*、高某某、江某某、张*、罗*、张*、陈*、吴*、沈*某某、康*某某、谢某某、曾*、王*、叶*某某、林*、翁*某某、周*、黄*、辜*、辜*、蓝某某、丁*、陈*、王*、李*、李*、丁*、周*、周*、卢*某某、张*、吴*、朱*某某、庄*某某、陈*、张*、黄*、林*、辜*、辜*、王*、赖某某、陈*、张*、罗*、曾*、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名下的银行开户记录和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华*、周*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华*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刚达到追诉起点,原判对华*的主刑及附加刑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华若蓁和原审被告人周*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若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宁市*有限公司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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