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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行政谈判;土地法

【全文】

二、行政谈判解决农地确权纠纷的法理分析

综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到,以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共同的不足之处包括:缺乏相对独立主体的参与,程序上缺乏规范的规制,效果不尽如人意等。因此,为了顺应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现实需要,我国可以建立政府主导下的行政谈判方式,以克服当下单一的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政府处理的内在结构性矛盾,弥补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内在缺陷。行政谈判作为一种新型土地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三、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协议效力

笔者认为,反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逻辑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样,如果行政谈判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仿照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设置的话,那么,否定赋予农村土地纠纷中行政谈判协议法律效力的逻辑基础就不存在。

其理由前述已经阐明,即行政权不可处分并不是迂腐的教条,程式化的行政谈判为其法律效力提供了正当性。我们主张,行政谈判协议经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达成后,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行政谈判协议一经达成即具备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或违反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所以赋予行政谈判以法律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行政诉讼不可调解是基于“公权力不可处分”的传统解释,但“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力不可任意处分。行政法治并非一种刻板的法治,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既不会威胁行政法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一种必需和必然。如果行政主体没有任何处分权,那么行政机关势必不能履行好行政管理职责,国家、社会管理势必不能有效进行”。{10}因此,赋予行政机关适当的处分权是基本的,也是必要的。

其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领域往往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在特定纠纷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集方面更具专业性。一方面,这种专业性更加有利于特定领域内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顺利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动员社会力量组成专家组或专案调查机构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或新型案件。而行政机关自身可以综合考量技术问题、专门法律问题和政策性问题,以及公共利益、市场、公民权利和个案特殊情况,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11}

最后,行政谈判在纠纷解决中不仅具有高效、及时、直接、经济等效益优势,而且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多被设定为政府和行政机关的专门职能。作为由公共财政支持的公共资源,原则上对当事人免费,不仅可以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还可以有效替代司法诉讼,整体降低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公共成本,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因此,行政机关居中达成的谈判协议至少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应高于民事合同的性质。

四、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规制

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方式,随着行政谈判程序的正式化,行政谈判也纳入到了行政行为体系的范畴中来,就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必须接受行政法的规制。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规制做理论上的设计。

(一)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原则控制

(二)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立法控制

(三)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程序规制

行政谈判要真正发挥其法律效力,必须和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一样走向程序化,而且在我国要真正发挥行政谈判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行政谈判程序的正式化是其必由之路。行政谈判程序的正式化主要涉及行政谈判的主体制度、代理人制度、意见表达、意见沟通、公开程序、协议的签订等方面的程序规定。从行政谈判的主体制度设计看,应当包括回避制度,行政谈判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案件中的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从行政谈判的代理人制度看,我们可以仿照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制度,设计行政谈判的代理人制度。在行政谈判的实施环节上,应当做如下制度设计。

其一,行政谈判应遵循的原则性要求:

(1)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谈判的原则;(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则;(3)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4)行政谈判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5)行政谈判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是进行行政谈判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应贯穿调解的始终,在此之下进行行政谈判才能保障程序及其结果的公正性。

其二,行政谈判人员在谈判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性要求:(1)中立原则;(2)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则;(3)协助当事人谈判原则,当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不明白时,调解人员应当进行讲解,以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谈判协议;(4)告知原则,行政谈判人员在调解开始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这些原则性要求不同于前面的要求,这是专门针对行政谈判人员的要求。

其三,行政谈判实施程序应遵循的程序性要求:(1)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行政谈判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协商的内容;(2)宣布已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行政谈判应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且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若有异议,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3)行政谈判员应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协商,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的行政谈判协议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行政谈判协议;(4)制作行政谈判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要求、谈判过程及结果;(5)当事人经行政谈判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谈判笔录中载明,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

其四,行政谈判实施中应遵循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这要求行政谈判机关一旦在谈判实施过程中发现谈判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允许其参加谈判,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协商的时候及时终止行政谈判程序。

其六,行政谈判应遵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应确实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及其保护,包括自主表达意愿、陈述事实和观点、申辩等的权利,以及接受、拒绝或要求终止继续协商的权利。

其七,行政谈判应遵循时限的要求。规定行政谈判时限,以保证行政谈判的有效进行,避免资源浪费,确保纠纷事项的及时有效解决。

(四)行政谈判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司法救济

(责任编辑:魏琼)

【注释】基金项目:2016年度江苏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16FXB008);2018年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2018SJZD1086);2017-2018年度淮安市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HFH2018C03)

作者简介:侯继虎(1974-),男,江苏淮安人。淮阴工学院苏北发展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关于行政谈判概念,可参见邓刚宏:《行政谈判化解群体性纠纷的价值及其效力》,《江海学刊》2013年第5期,第130-135页。

【参考文献】{1}张春莉.西方国家行政性ADR的经验及其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2(12):134-140.

{2}陈国栋.我国不必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行政权对民事争议的介入程度为切入点的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3(8):117-128.

{3}邓刚宏.行政谈判化解群体性纠纷的价值及其效力[J].江海学刊,2013(5):130-135.

{4}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8.

{5}齐树洁.纠纷解决机制的演变与ADR的发展[J].福建法学,2002(1):17-20.

{6}许兵.“大调解”体系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新东方,2008(3):4-7.

{7}周健宇.行政调解协议之强制执行力探析[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43-54.

{8}杨国平.确认行政调解协议为民事合同性质的利弊分析[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0(3):120-122.

{9}贾建平.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探析[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6):72-75.

{10}王晓蕾.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4):332-333.

{11}范愉.行政调解问题刍议[J].广东社会科学,2008(6):174-184.

{12}徐飞.论明确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的重要性[J].法制与社会,2009(19):363-364.

{13}邓刚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逻辑与制度构想——以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为分析框架[J].东方法学,2017(3):21-29.

【期刊名称】《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2019年【期号】1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ddress:15ShatanBeijie,DongchengDistrict,Beijing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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