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2002-12-02施行日期:2003-01-02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12-02
施行日期2003-01-02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法律援助条件及对象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七章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公平的法律保护,统一规划、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市、区县法律援助中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和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据本规定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七条市司法局主管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司法局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市司法局管理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职能。
第九条各区县司法局管理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行使本区县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职能。
第十条经区县司法局批准,街道、乡镇设立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市、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一条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市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市公证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本区县司法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公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依本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经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刑事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经法院指定辩护的;
(二)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
第十五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获得法律援助的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受援人。
第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对其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承办人员的请求。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本人经济条件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三)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的,胜诉后应协助将该费用交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工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及医疗费的法律事项(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军人和军属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八)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请求见义勇为行为收益人补偿的法律事项;
(九)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九条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法院指定辩护的,由作出指定辩护的法院相应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办案机关负责转交该办案机关相应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它诉讼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的,由案件受理机关相应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中级以上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由该办案机关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并组织实施。
各基层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由该办案机关向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由该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组织实施。
中级法院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委托一审阶段负责实施法律援助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二审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更换律师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相应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申请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申请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向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该检察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局及其专门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各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该公安局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二十五条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公证管辖有特殊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可以直接接受公证法律援助的申请,对经初审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所在地相应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由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有管辖权并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特殊的法律援助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也可以指定符合该案专业要求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受所在地居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转送本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律师事务所代理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定代理权或监护权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法院发出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日内指定律师事务所办理;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通知法院。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公安局、检察院发出的《法律援助联系函》和转送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申请表》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并于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同意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1日内指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同意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复公安局、检察院,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书面同意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受援人,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书面不同意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
公证机构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后,发现该公证事项不符合公证规定的,应于作出不予公证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受援人,并将终止报告及有关材料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接待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经审查认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援助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所在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经初步审查认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报送本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和审批。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获准后,受援人应分别与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法律援助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援助结案报告》等有关的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法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本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参加义务法律咨询活动。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和义务法律咨询活动。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指派通知。
第四十四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和公职律师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市、区县司法局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可视情节作出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的行政措施,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28日下发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