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公司治理律师实务资源共享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会东方律师网网站投稿

一、疫情下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管理层运作实务

1.1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会议的召开

1.1.1原定会议延期或取消

1.1.2直接形成书面决议

1.1.3采用视频或语音等方式召开远程会议

1.1.4上市公司因疫情影响延期或者取消召开股东大会

1.1.5股东病逝未指定继承人,股东(大)会的召开

1.2管理层人员因疫情无法履职的应对

1.2.1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职权行使

1.2.2董事的职权行使

1.2.3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行使

二、疫情下公司治理文件的修订

2.1三会议事规则的修订

2.1.1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

2.1.2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

2.1.3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

2.2公司章程的修改

2.2.1受疫情影响,股东不能如期履行实缴义务的章程修改

2.2.2受疫情影响,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章程修改

三、疫情下公司投资并购类业务律师实务

3.1疫情下投资并购类合同的签署及履行

3.1.1投资并购类合同签署前的注意事项

3.1.2投资并购类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3.1.3投资并购类合同解除的注意事项

3.2新冠疫情对融资对赌条款的影响

3.2.1对赌条款的签署

3.2.2对赌条款的履行

3.2.3对赌条款的变更

3.2.4对赌条款的终止执行

四、疫情下公司和股东权益保护律师实务

4.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4.1.1股东有权知悉的信息

4.1.2股东可能迫切需要知悉的信息

4.1.3有权行使知情权的股东类型

4.1.4疫情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4.1.5疫情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及可能遇到的障碍

4.1.6疫情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操作

4.2股东分红权的行使

4.2.1股东分红权法律规定

4.2.2疫情下股东分红权行使实务

4.3股东出资迟延的应对

4.3.1非货币出资

4.3.2货币出资

4.3.3延迟出资的内部及外部责任

4.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风险防范

4.4.1疫情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4.4.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4.4.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备要件

4.4.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

4.4.5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应对措施及建议

五、公司经营应对疫情影响律师实务

5.1公司无法按章程规定期限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对

5.1.1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对

5.1.2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对

5.2疫情对公司融资的影响以及公司应对措施

5.2.1背景

5.2.2目的

5.2.3适用范围

5.2.4其他事项

5.3公司在疫情期间的应对建议

5.3.1疫情期间公司为渡过困难期可采取的措施

5.3.2利用股权激励模式调整公司管理层报酬

5.3.3暂缓进行公司利润分配

5.3.4用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5.4疫情下公司经营刑事风险防范律师实务

5.4.1公司交易类

5.4.2公司管理人员类

5.4.3国有公司高管的特别规定

5.4.4公司经营规范类

六、疫情下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和破产、清算律师实务

6.1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6.1.1公司设立登记

6.2.2公司变更登记

6.2疫情下的公司解散、清算律师实务

6.2.1受疫情影响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可以主动解散公司

6.2.2疫情防控期间,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6.2.3疫情防控期间,股东也可以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6.2.4疫情防控期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6.2.5清算组成员因疫情被隔离等原因无法履职时的应对

6.2.8疫情期间,清算完毕的企业应当按时办理清税和注销手续

6.3疫情下的企业破产律师实务

6.3.1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6.3.2未及时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处理

6.3.5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殊处理

七、疫情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律师实务

7.1交易所对疫情期间信息披露的特别工作安排

7.1.12020年2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其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六点工作安排

7.2疫情期间,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特殊事项

7.2.1重大合同、交易、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7.2.2无法正常开工、主要或者全部业务停顿

7.2.3对外重大捐赠

7.2.5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7.3上市公司不能正常信息披露的应对

7.3.1上市公司需要及时披露的信息

7.3.2上市公司不能正常信息披露的应对

八、疫情下公司的社会责任

8.1引导公司与职工加强沟通协商,灵活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8.1.1未复工期间,公司可与员工协商优先使用年假或自设福利假

8.1.2未复工期间,公司可主动与职工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

8.2.1引导公司在特殊时期依法主动公示企业年报

8.2.2引导公司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

8.3引导并支持有条件的公司扩产、转产或新建生产线

8.4鼓励公司在疫情期间积极捐赠,疫情之下更显公司担当

8.4.1公司不应向不特定对象募捐资金及物资

8.4.2疫情下,公司捐赠支出可按照规定享有税收优惠

8.5公司党组织在疫情下应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章附则

第一部分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文件

第三部分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意见及通知

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意见及通知

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意见及通知

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意见及通知

3.3本律师实务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非强制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在疫情期间办理公司治理法律业务时参考。

在新冠疫情影响下,为避免人群集中,除了外来人员返沪需要在住所隔离14天等措施外,各大办公楼、园区等均采取了隔离防疫措施,势必导致很多公司原定近期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会议(以下统称“管理层会议”)的计划需要调整。原定管理层会议调整的结果无非分三种情况,即原定会议延期或取消、直接形成书面决议以及采用视频或语音等方式召开远程会议,本节将对如上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并指出上市公司在面对此问题时区别于一般公司的一些注意要点,最后将提出管理层人员因疫情导致病逝或病危的应对办法。

一般而言,发出管理层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会议不得延期或取消,但是此次疫情非但是正当理由,甚至是不可抗力因素,故延期或取消原定会议具备了前提条件。

在疫情尚未平息、不可抗力因素尚未消失的前提下,若强行召开管理层会议,则会导致会议决议瑕疵的问题。公司管理层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即为开会决策,在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应参会的人员无法出席会议时,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直接视为该人员放弃参会权或表决权。基于商事活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从法定,因此出现这种情况,会议决议的效力应当先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判断。假设章程没有规定,则无论会议决议结果如何,均可能是有瑕疵的决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认定是实质性瑕疵还是程序性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瑕疵决议应当尽量避免,否则将来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造成管理层决策的不稳定性。

综上,由于疫情影响,针对原定会议提案并不紧急的情况,通过延期或取消原定管理层会议,以暂缓管理层决议,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应对方案。

1.1.1.1通知内容

1.1.1.2通知程序

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管理层会议,而由管理层人员在文件上签章直接作出决议,就不会产生因疫情影响导致管理层缺席会议的问题,如《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直接形成书面决议优点在于操作较为简单易行,但是缺点在于管理层人员无法就会议提案进行深入沟通和协商,不适宜用在复杂或者重要的提案表决上。

管理层人员由于疫情隔离或者患病导致无法在决议文件上签字,则该书面决议仍然是瑕疵决议。

疫情期间,对于个别复杂、重要或紧急的事项,需要公司管理层会议尽快作出决议,无法延期或取消原定会议,或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且通过简单的书面表决无法达到深入沟通和协商效果的,此时我们建议管理层采用视频或语音的方式召开远程会议,并作出相应决议。

1.1.3.1召开远程会议的可行性

《公司法》并未对管理层会议的召开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第41、48、55等条款中,分别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此处的“出席”不应当狭义理解为参会人员必须到达现场会议场所才视为“出席”,只要参会人员在某一场景下,能够真实、即时、完整地参与会议进程,提出自身参会意见,获取会议全部信息,即可视为“出席”。事实上,将“出席”与“出庭”进行类比,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在过往理解中,“出庭”仅限于当事人前往某法院某法庭参加庭审,但是在当今互联网高度发达的社会大环境下,当事人通过网上远程参与互联网法院的庭审,也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出庭”方式。

故在法律上未禁止通过视频或语音等方式召开管理层会议的情况下,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则从其规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则采用视频或语音的方式召开远程会议也是一种解决疫情导致无法现场开会的有效方法。

1.1.3.2召开远程会议的通知内容及程序

召开远程会议的通知程序参照本律师实务第二章/一/1.1.1。

1.1.3.3远程会议参会主体的身份核实

采用视频或语音的方式召开远程会议时,由召集人对参会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召集人可要求参会人员在视频中出示身份证原件,或者在语音中核实身份信息,并保管身份核实的视频或语音记录,以备查验。假设参会人员委托他人参会,如股东是法人,委托自然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则应当在会前向召集人告知委托他人参会事项,并送达委托文件原件及代理人身份材料等,召集人应当保管前述材料,以备查验。

1.1.3.4远程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式

一般而言,远程会议的记录及决议表现形式分为三种:

第一种:远程会议中,参会人对提案口头表决,主持人进行统计,公布表决结果,根据公司章程确认该表决是否成为有效决议,成为有效决议的由管理层后续落实,会议全程的录音或录像成为会议记录及决议的载体。但是,此类纯口头表决并不签署文件的决议,仅针对公司章程允许或者并不重要的事项表决上。

第二种:在第一种形式的基础上,在会后将会议记录及决议文件通过书面形式,由参会人员进行补签。该形式基本可以满足绝大部分会议决议的要求,特别是针对导致公司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决议,如股东会表决通过,形成更换董事人选的决议等。

第三种:在第一种形式的基础上,在会中由参会人员通过电子签名形式在会议记录及决议的电子文档上签名。该形式的法律依据是《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采用该形式需要公司具备一定的软硬件条件,正规的电子签名系统是需要向政府申请,或者向电子合同服务平台购买电子签名服务的,一般小微企业不具备该等条件。

综上,律师可以建议公司管理层采用视频或语音等方式召开远程会议,通过前述第二种形式以完善会议记录及会议表决,不但所有公司具备该条件,而且书面文件较电子签名文件更便于将来出现争议时进行举证。

1.1.4.1延期或者取消召开股东大会的理由

本次新冠肺炎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限制人员流动和集中。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明确对新冠疫情可按不可抗力对待。故,上市公司可以以临时突发事件为由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第57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19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的规定,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股东大会可以延期或取消召开。同时,沪深交易所均要求上市公司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两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故,只要理由正当,上市公司可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

1.1.4.2因疫情取消股东大会的披露程序

1.1.4.3因疫情取消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需按照监管要求,完成相应的股东大会取消审议程序,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并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取消的公告,具体应结合上市公司的操作规则执行。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延期的情况下,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均不得变更,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至于是否要同时遵守不少于2个交易日的规定,还需要上市公司根据所属板块的具体规则来确定。如股权登记日与拟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超过7个工作日的,不能延期,只能取消原定的股东大会,重新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另定股权登记日。

股东病逝未明确股权继承人期间,公司应暂缓召开股东(大)会。待继承人内部明确股权继承人后召再开股东会议,并及时为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股权继承,自原股东死亡之时继承开始,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在继承人确定且继承人内部对于继承份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

当继承人份额明确后,公司应按照继承人的股权继承份额分别登记。每位继承人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别独立地行使股权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五十人,当多个继承人分别取得股东资格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情况下,管理层人员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患病或者被强制隔离,无法通过现场办公或者网络视频等方式履行职责,无法行使相应职权,但公司运作仍需继续,无法推迟或延后,或者推迟延后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在此种情况下,律师需要对各管理层人员的职权和无法履职的应对提出合法合理建议,具体可包括以下内容:

1.2.1.1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职权

副董事长的职权是协助董事长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一般同董事会职权,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1.2.1.2因疫情无法履职的应对

董事长不能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职或者不履职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公司权益受损之诉的,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2.1董事的职权

董事的职权主要是,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签名权;在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职时,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大)会,或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1.2.2.2因疫情无法参加董事会议的应对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能否委托他人,可以委托何人,《公司法》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态度为公司章程自治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因此,董事委托非董事出席董事会是可行的,这也正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一种体现。

1.2.3.1经理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主要职权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2.3.2因疫情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对

建议对于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执行董事临时指定人员,或者临时聘任人员代行职责。

疫情防控期间,受隔离措施影响,公司可出台防疫情期间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特别议事规则,调整特别时期的会议召集、参加和表决方式。

《公司法》和多数公司章程仅对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以及表决等作出规定,未对股东(大)会的议事和表决方式作出规定。在疫情期间,公司可针对特殊时期股东(大)会召开形式和表决方式等制定《特殊时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原则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实施。

远程会议模式下,股东(大)会决议可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向股东发送,由股东对决议进行电子签章后送达股东(大)会。如不具备电子签章条件,股东也可对股东(大)会决议补签。

3、可调整特殊时期的参会人数和表决比例

在不影响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机制的情况下,为便于调整非常时期的公司决策,可对最低参会人数和有效通过的最低表决比例予以调整。

4、可委托代理人参会

疫情期间董事会的特别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可参照《特殊时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根据公司董事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该议事规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同意后可以实施,除非公司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对此有特别规定。

董事可远程参会,并对拟决议事项发表意见。如董事本人病重无法做出有效表达,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如董事长病重无法参会,可由其他董事代为召集和主持会议。远程会议的董事参会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疫情期间监事会特别议事规则由监事会制定和修改。可参照《特殊时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根据公司监事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该议事规则由半数以上监事同意后实施,除非公司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对此有特别规定。

疫情期间,非因重大事项,原则上不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受疫情影响,股东延迟履行出资义务,要求修改章程中实缴期限的,应按照公司章程修改的要求,提请召开股东(大)会,按照重大事项表决规则,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予以相应宽限期。

要求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出资受疫情影响,待疫情结束后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可结合股东(大)会决议或签订《出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延长期限和补救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如疫情出现前,股东已经逾期出资,则不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延长出资期限。

股东受疫情影响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或经过一定宽限期仍不能出资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金。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有效决议。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根据调查结果,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判断本次疫情是否对拟进行交易构成实质性影响、评估投资并购成本和风险,并及时调整交易策略及方案。对于遭受短期财务困难的优质公司,律师可建议各方加速投资并购进程,一方面能够帮助标的公司解决短期的生存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使投资并购方在疫情结束后获得更好的经济回报。

3.1.1.2重要期限相应顺延:受疫情影响,各投资并购项目的工作进度普遍放缓。如在正式交易文件签署前,各方已先行签署《投资条款清单》或《保密及排他期协议》等法律文件,则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充分注意前述文件中的期限问题,例如排他期、投资条款清单有效期、投委会决策期等。如存在逾期风险,律师可协助各方及时沟通该等期限的顺延事宜。

此外,如律师在与委托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完成尽职调查、提交报告等工作的最迟期限,则律师应注意该等期限是否存在因疫情而发生迟延的风险,并及时与委托人沟通该等期限的顺延事宜。

对于已签署投资并购文件但尚未完成交割的项目,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充分预见疫情对交割进度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注意交割条件受疫情影响而迟延或无法实现的风险。如确实存在该等风险,律师首先应核查交易文件,从法律角度判断文件中是否已为该等情况的发生预留了解决方式及调整空间。对于主观性较强的交割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已取得投资并购方决策机构的批准”、“令投资并购方满意”等,律师还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从争议解决的实操角度进一步考虑该等条款的效力问题。

即使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律师也应提醒当事人注意:①积极履行法定及交易文件约定的通知义务、举证责任;②疫情影响下,各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一方怠于履行该等义务而致损失扩大,则该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投资并购方而言,其在交割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交易文件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投资并购款项。如该等付款义务存在逾期风险,则律师应从法律角度提醒纯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建议投资并购方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投资并购一方按交易文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律师可建议投资并购方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如投资并购合同的履行受到疫情影响,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一方面应当充分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各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克时艰,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鼓励各方在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诚信、善意履行合同。

如疫情影响程度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程度,受疫情影响一方通常难以据此要求解除投资并购合同。在此情况下,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对交易条件进行变更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3.2.1.3业绩条款:疫情爆发期间签署对赌协议,业绩条款应当合理设置,避免事后企业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调整。委托人坚持较高业绩增长,律师可以建议在条款中增加“协议各方已经充分考虑疫情的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认为约定的业绩是合理的”内容。

3.2.1.4固定收益:在股权回购条款里,固定收益条款已经成为认定投资人与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一项因素,律师应当向委托人释明固定收益率不应过高,尤其是疫情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或者断裂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显失公平的效力风险。

3.2.1.5与目标公司对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建议委托人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条款,但应当注意对赌双方权利义务均衡,以及履行程序性条款,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2.2.2情势变更:因疫情发展导致行业环境发生变化等因素而受到间接不利影响的企业,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援引情势变更条款,变更对赌业绩条件或者补偿条款。

3.2.2.3正面影响:因疫情给企业经营带来正面影响的企业,对赌双方不宜援引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者终止对赌条款。即使在双向对赌中,投资人也不宜因此减轻自己一方的补偿责任。

3.2.2.7通知:律师可以协助或者代理委托人及时将疫情对公司经营等情况所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公司将采取或已经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效果等情况通知对赌相对方。通知方式应当按照对赌协议约定或者《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进行。根据对赌主体的不同,通知可以由承担对赌义务的公司及/或股东发送。

3.2.3.1沟通协商:律师可以协助或者代理委托人就疫情对目标公司的影响和对赌条款履行面临的问题进行协商。对于沟通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应当尽可能以书面形式确认。

3.2.3.3目标公司义务:在变更对赌条款时,若原对赌协议未将目标公司列为对赌义务人,则律师可以建议并协助委托人通过谈判等方式尽量将目标公司亦列为对赌义务人,以增强协议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3.2.3.4上市义务:因疫情影响公司业绩下浮或者经营环境欠佳导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律师可以协助或者代理委托人协商延长对赌期间或者推迟上市期限。对于因疫情影响,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与投资人股东协商变更补偿或者回购条款。

3.2.4.1对赌条款解除:因疫情导致目标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商业环境发生不可逆转的重大不利变化,协议一方无力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对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对赌条款。

3.2.4.2融资协议解除:与对赌有关的目标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通常是作为投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根本目的,因此对赌条款的解除可能伴随着投融资协议一并解除。

3.2.4.3协议解除后果: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慎用对赌条款或融资协议解除权利。融资协议解除,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以终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可以直接从标的公司收回出资。在协议没有约定公司、股东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投资人无法直接从公司收回投资或者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3.2.4.4现金补偿:在对赌条款到期,双方无法就延长对赌期限达成一致,或者一致同意解除对赌条款的情况下,若涉及目标公司现金补偿,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现金补偿仅在公司有利润且利润足以支付补偿金额时方可得到完全履行(公司若在无利润或利润不足时进行现金补偿,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公司暂无利润的,委托人可在日后公司有利润时要求其履行。公司有利润但不足以支付补偿金额的,委托人可要求其部分履行。

3.2.4.5股权回购:在对赌条款到期,双方无法就延长对赌期限达成一致,或者一致同意解除对赌条款的情况下,如果涉及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先履行减资程序,然后再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即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法》及上海地区目前的司法实践,有权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一般为:1)工商登记的股东;2)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3)虽已转让公司股权,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需要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虽可能在表决权、分红权等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但在未丧失股东身份前,仍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此外,隐名股东一般不具有知情权,但有学术观点且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当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时,隐名股东也可以享有知情权。

律师应了解,对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但目前上海地区司法实践对此一般持肯定态度。因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以往年度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将对公司当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真实性产生直接影响。尤其是疫情期间公司生产经营遭受重大不利影响,公司财务状况、债权债务、发展计划等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故疫情过后,若公司新股东要求查阅疫情发生期间的公司信息的,由于该主张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1)若此前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致使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公司拒绝或未做回应无正当理由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律师应注意,目前司法实践对十五日的通知期持放宽的态度,故若情况紧急必须尽快提起诉讼,则或可不拘泥于十五日的通知期;

(2)如果公司提出因为疫情对公司生产经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已无法支付股东任何红利,甚至要关闭公司进行结算。在该种情况下,律师可建议股东参考本律师实务第二章/六/6.2、6.3。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受疫情影响,股东出资延迟的情况,律师可以从出资方式以及延迟出资是否有责任,以及内部及外部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股东用非货币(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出资,若因疫情导致出资延迟。例如,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因为政府采取封桥封路等防控措施,致使实物无法运输,出资无法及时到位;以房屋出资的,在疫情期间隔离防控的情况下,交易一方可能因为患病、被隔离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因为国家及地区停复工政策发生延迟办理的情况。此外,若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还需履行评估等前置程序,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也可能因为疫情不能复工,不能及时出具评估报告,影响整体交易的进行。在该等情况下,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只要证明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以上出资义务客观上不能履行,原则上就可以免除延迟出资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防控措施、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程度等均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亦会有所区别。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第18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列举。如当事人以疫情的发生系不可抗力,并据此要求延迟出资或者不出资,律师应作出风险提示:

4.3.3.1内部责任: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如无法定理由,当事人延迟出资或不出资的,公司及内部已出资股东可以选择:a.要求该股东仍然履行出资义务;b.经公司催告该股东仍未缴纳出资且该股东未有任何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4.3.3.2外部责任: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如无法定理由(包括不足以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当事人延迟出资或不出资的,外部债权人可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4.2.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目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有两项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前提即债务人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4.4.3.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下三种情况同时具备,即为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将会被认定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

4.4.3.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将可能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律师应严格依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结合疫情的特殊背景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非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就一概认定为具有破产原因。正如江苏高院于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所言,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律师尤其要注意,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需分两种情况判断:1)若该等决议系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作出,且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非因疫情导致,则存在恶意规避债务之嫌,可能将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面临出资被加速到期的风险;2)该等决议虽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作出,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系因疫情导致,资金短缺是暂时的,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相对较小。

律师应依法在受托权限内帮助委托人与合同相对方妥善处理因疫情导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类型、性质、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损失大小等不同情况,或力争减免违约责任、减少价款的支付,或力争收回应收账款,增加现金流;

尽管疫情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但按照疫情下的司法实践及举证规则,律师应指导债务人公司证明疫情系导致企业出现困境的直接原因,疫情发生之前,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具备破产原因。

在疫情大背景下,律师可抛开过去固有的思维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确因疫情影响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的案件,应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即根据法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期在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股东大会年会确定。现由于疫情影响,部分公司可能存在未能按期完成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进而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按期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对此,该部分公司可采取如下方式应对:

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则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将财务会计报告延期送交的原因和情况告知各股东,同时送达各股东后,即可待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完成后再送交于各股东。

若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则公司可通过在线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或采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对公司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这一事项进行说明并获得豁免,同时承诺将在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完成后及时送交于各股东。

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能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则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议案、决议或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对前述事项进行说明并获得豁免,同时承诺将在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完成后及时置备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为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大局的稳定和谐,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针对疫情带来的影响,研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要保持稳健的货币政策灵活适度,对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加大优惠利率信贷支持力度,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完善差异化优惠金融服务,要多措并举确保大局稳定,将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

2020年1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2020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2月7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2020年2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政府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缓解了疫情对企业正常经营所带来的影响。然而在政策实施落地中难免会有新出现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中融资问题几乎是每个企业都不得不面对的紧迫问题。

1、对于大型且信誉度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发债的方式进行融资,以有效增加企业现金流。

2、对于困境中的中小企业,则需要尽力争取得到银行的理解与支持,变更还款方式为季度性还款或者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律师可为企业提供各项优惠政策的梳理与解读的专业指导,使得企业快速了解各项优惠政策并最大程度争取到利好政策的实施,在专业律师积极引导、帮助下早日平稳过渡,尽快恢复企业产能走出经营困境。

5.3.1.1合理控制成本和支出

5.3.1.2公司可以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做短期的贷款融资,日后再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和利息;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或者保理公司,银行或者保理公司根据风险扣除一部分资金成本后,将剩余资金先行支付给企业。做保理后,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即转让给了银行或者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由银行或者保理公司直接收回款项;以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融通资金,银行按票据应收金额,扣除一定期间的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公司。

5.3.1.3寻求股东融资

公司可以通过向股东借款的方式解决资金紧张,待危机过后再连本带息偿还股东。

5.3.1.4推行股权激励模式

从员工中挑选出价值观趋同,有潜力的核心人才作为股权激励对象,鼓励核心员工出资购买股权或者不直接出资,以工资收入折抵的方式购买股权,再根据服务期及业绩完成情况分期解锁,使得激励对象获得完整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持疫情期间核心人才队伍的稳定。

建议采用温和方案,与管理层商讨薪资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可以向管理层推行股权激励计划或持股计划,股权激励模式同5.3.1.4项。

公司可用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公司法》第168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金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建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如何使用公积金。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5.4.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5.4.1.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5.4.2.1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及利用职务便利,将前述公司资金予以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形,分别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4.2.2挪用特定款物罪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研发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药物、防护用具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情形,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处罚。

5.4.4.1非法经营罪

a)2003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b)《意见》中第2条第(四)项明确强调: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

c)《意见》中第2条第(九)项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5.4.4.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5.4.4.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企业、用人单位因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在实务中,建议公司充分注意非常时期的刑事法律适用,尤其从事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公司,不仅应当遵守市场监管规定,还需加强刑事风险防控意识。在疫情时期,为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刑事政策往往趋严,企业更应注意防范,依法规范经营。

公司如发生《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依法及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等五种原因而解散。律师可以告知委托人解散公司所需的如下步骤:

律师需提示委托人,无论采取何种会议形式,均应保证参会人员的各项实体权利,包括发表意见、参与讨论、参与投票等。股东会议应当按实际情况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全体参会人员进行确认,并妥善保留会议过程的录像、录音以及聊天记录。在疫情解除后,再由各股东在书面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确认,以保证决议的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

6.2.3.1若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无法就公司解散事宜形成有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公司:

6.2.3.2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符合如下情形之一: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6.2.3.3在疫情期间如果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因防疫防控需要,为避免见面接触,律师可自己或者建议委托人通过移动端“上海微法院12368”公众号或电脑端“上海移动微法院”两种途径,网上立案方式进行立案办理。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届满前,公司可自行决定公司是继续经营或是注销,具体如下:

(1)如选择继续经营,则根据《公司法》第181条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而继续存续。因此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事宜进行表决。疫情期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开可见本律师实务第二章/一/1.1。

(2)如选择注销企业,则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完毕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注销手续。

6.2.5.1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第189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在企业解散时,承担成立清算组以及完成清算行为的法定义务,即公司股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如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清算义务人如因疫情被隔离的情况下,对于未能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6.2.6.1根据《公司法》第180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等五种情况下,公司可自行解散清算。

1、本市企业可使用本企业电子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一证通进行身份认证查阅本企业登记电子档案;

2、律师事务所查档人员可使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核发的法人一证通进行身份认证查阅本市企业登记电子档案;

6.2.7.1受疫情影响,债权人无法在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截止期限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清算组应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6.2.7.2在疫情期间,清算组的通知与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疫情期间,清算组、债权人等主体的活动在客观上受到相应限制。受疫情影响确实无法在法定期间内书面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或可主张不可抗力延迟通知和公告;对于确实需要延长公告期限的,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放宽公告期时长,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和清算企业的合法权益。

6.2.7.3疫情期间,清算组的议事方式

6.2.7.4在疫情期间清算组可通过远程方式监督清算企业

1、疫情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做好防疫,清算组可能无法现场办公,此时可借助各类线上协同软件,通过远程方式对清算企业进行监督,具体体现在对企业各类款项支出及经营事务用印的监督。

3、清算组应与企业管理层充分沟通设计线上监督审批流程,将现场、纸质办公流程转变为线上、电子流程。此外,需做好纸质审批单原件保管及后续移交归档工作,以确保电子、纸质流程证据的存留。

(1)电子税务局网址:

电子申报客户端下载网址

(2)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下载网址:

(3)一网通办网址:

(4)增值税税控发票开票软件下载网址,

金税盘版:

税控盘版:

税务Ukey版: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企业出现该法第2条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律师在办理破产案件申请时,应当注意到,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可能根据企业情况加以区分:

6.3.1.1与疫情影响无关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和受理

6.3.1.2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和受理

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债权人在疫情期间提出破产申请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要求破产受理法院采取审慎受理破产申请的政策。

律师应当告诉委托人,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并不必然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而是分情形予以处理。比如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规定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有异议的,法院一方面引导破产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一方面向债务人企业释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0条申请重整,可裁定进入重整程序。

其中,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明确规定: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浙江省嘉善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和上海市青浦区的破产案件,律师应特别引起重视和注意,务必结合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实务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给予债权申报的期限,自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此债权人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地破产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对召开作出一些新的要求和规定,明确要求停止非必要对破产听证、债权人会议,确有必要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一方面可以采取线上召开方式,另一方面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召开。

6.3.4.1债务人企业所处产业属于防疫抗疫急需物资产业链且具备复工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可以申请复工生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批准,代理人代理等此类企业案件,应当积极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法律保障。(上海、江苏、山东、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类似规定)

6.3.5.1灵活转换破产重整程序

6.3.5.2重整期限可以依法予以延长

疫情防控期间,重整投资人的招募、重整企业的尽职调查等活动均在客观上加剧了不确定性,秉持债务人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原则,管理人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和潜在投资人沟通,并征得法院同意下放宽投资人招募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期限。

4、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网上投资者说明会。鼓励上市公司依规通过网络方式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或者年度业绩说明会,介绍公司经营情况,与投资者沟通交流,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本所将为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

5、鼓励投资者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大会。为防止疫情扩散和保护投资者健康,鼓励上市公司股东采取网络投票方式参加会议,本所免收注册地在湖北省的上市公司2020年网络投票服务费用。疫情防控期间,上市公司如确需现场召开股东大会,应做好会议组织保障,有效保护参会人员健康安全。

3、如因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预计难以按规定在2020年1月底前披露业绩预告或科创板上市公司预计难以按规定在2020年2月底前披露业绩快报的,可以向本所公司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

6、支持上市公司积极宣传和引导股东优先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注册地在湖北省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为其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本所暂免收取服务费用。

7、支持上市公司召开年报业绩说明会。本所为上市公司提供路演服务,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证路演中心等互联网平台召开线上年度业绩说明会,介绍公司年度经营情况,与投资者沟通交流,增进投资者信心。

《证券法》第8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受本次疫情影响,部分上市公司在疫情爆发前签署的合同可能无法按期履行或不得不终止,对于涉及重大合同的延期、终止履行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时,上市公司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信息披露。

根据深圳交易所、上海交易所的业务安排的通知,疫情期间鼓励上市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上市公司对外捐赠。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股东大会决议规定“8.2.3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幵日期。”

部分上市公司在本次疫情前已经发出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但受疫情期间交通及延期复工因素的影响,不得不将股东大会延期,对于有延期召开股东大会需求的上市公司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发布通知,并载明延期后的股东大会召幵日期。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5.1条规定“股票交易被本所根据有关规定或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从下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5.1条规定“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在特殊情况下,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次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疫情期间,部分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能出现涨停、跌停的异常情形,若股票交易连续发生异常波动的,应及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5.2、11.5.3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予以披露。

1、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应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的2个工作日内呈报交易所上市部认可后,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指定报刊上,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2、中期报告

中期报告是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的财务报告。

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的2个工作日内呈报交易所上市部认可后,将中期报告摘要刊登在指定报刊上,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3、季度报告

季度财务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完成,并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4、需要临时披露的信息

目前主要分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公告,关联交易公告和其他重大事件公告等内容。

5、业绩预告、业绩快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3.1规定:“上市公司预计全年度、半年度、前三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3.1规定:“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期中期和第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

因疫情导致的交通管制、企业延期复工等多方面原因,公司财务人员和外部审计机构可能无法像往年一样按期、按计划安排人员进行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上市公司正常的年报审计工作可能会因此停顿。部分上市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师年报审计工作,亦无法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对上述事项发布了工作安排的通知。

律师可以提示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维持稳定劳动关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律师可以建议并鼓励公司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于不能按期到岗或公司不能开工生产的,公司可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公司可灵活安排工作方式;对于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公司,应引导公司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公司自设福利等各类假期;引导公司全面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地方政府关于疫情防治中涉及的员工医疗、工伤、薪酬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关系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政策规定。

为减小疫情对诉讼程序中文书送达带来的影响,律师应建议公司主动加强诚信管理,配合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本市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如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变更实际接收地址或联系方式,律师应引导公司主动及时进行在线变更。

另外根据本市出台的《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第五条,对应急征用企业生产政府制定的特定防疫物资所形成生产能力的投入,最高可给予全额支持。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对企业因政府征用或指定生产而生产的剩余物资,企业继续销售确实难以消化的,按照规定通过政府储备和包销予以解决。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积极捐赠也是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律师可以指导公司在对外捐赠时应当依法合规捐赠。

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司基层党组织应将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防控斗争优势,在防抗疫情的阻击战中发挥好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

公司党组织应按照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公司党组织应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引导监督职责,引导公司诚信经营,不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国务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4

《关于为改善引上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

17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

18

19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1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

证监会

2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

2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4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会

25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

26

《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27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8

《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29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30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31

《关于发放专项再贷款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32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33

《上市公司业务操作申请常见问题》

34

35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36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37

《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

38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39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4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广并严格规范在线庭审的通知》

41

上海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42

《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3

《关于全面深化开办企业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44

《关于调整疫情防控期间政务大厅办事服务方式的通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48

《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49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防控疫情保障企业稳经营促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0

《关于为支持企业战疫情渡难关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51

《关于做好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52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53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54

《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司法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5

《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条意见》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6

《关于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意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8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意见》

THE END
1.网上追讨的如何定罪网上追讨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其定罪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1.若追讨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https://www.66law.cn/question/answer/73173759.html
2.追债律师收费标准追账律师费用收取规定收费标准追债律师收费标准_追账律师费用收取规定 我们有时候碰到朋友、同事等人借钱时,可能会出于好心的原因没有拒绝,但到最后发现这笔钱想要要回来比登天都难,为了那些钱甚至,关于更多追债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追账律师费用收取规定)的法律相关知识,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https://www.zailaw.cn/shoufei/1690303468778209.html
3.如何解释网络赌博频繁转账流水?律师解答共有3条 **网赌的流水指的是赌博交易的流水账,包括进账与出账,分别形成进账流水总额和出账流水总额。例如,赌博网站的代理在接受投注时会形成投注流水总额,支付赢取款时则形成支出流水总额;参赌人员同样会有输赢两个赌博流水。涉嫌网络赌博,流水达到100万左右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 **https://wap.findlaw.cn/wenda/q_43550492.html
4.理工光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七)公司本次 IPO 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承诺: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出具七、应收账款净额较大、账龄较长的风险 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扩大,公司应收账款净额也增长较快,2013年末风险隐患;同时承诺,若发行人上市后因历史沿革相关事项被有权主管机关追 责,或被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涉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101900000004_53.shtml
5.追账律师费用收取标准是什么?导读:追账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应该是根据追讨的标的额来进行判断的,因为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如果涉及到财产类型的案件是按照比例来进行收费的,通常情况之下,如果是10万元以下的话,是按照8%~12%的比例收费。 追账律师费用收取标准是什么? 一、追账律师费用收取标准是什么? https://www.64365.com/zs/1501343.aspx
6.微信转账多少可以立案律师普法罗丹律师高级合伙人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65 在线咨询 专业分析 网络转账的立案标准需分情况而定。一、若为民间债权债务纠纷,拟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令其偿还债务,那么立案时无数额大小的限制。网络转账不管多少钱都可以立案。民事经济案件的立案https://m.110ask.com/tuwen/13760082416767617757.html
7.邵阳商账追收律师邵阳商账追收专业律师找邵阳商账追收律师上法律快车网,以专业的态度为您精选更多邵阳处理商账追收问题律师,您可以在线查看律师资料,免费在线咨询律师,或者免费电话咨询律师!https://m.lawtime.cn/shaoyang/lawyer/p1ll2007
8.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月24日,中共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举行2020年度组织生活会,以交流思想、总结经验教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作为中心内容,对孚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2020年度的党建工作以及支部内党员个人各方面的表现进行评议总结。中山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钟勇健同志,中山市司法局律管科副科长麦永臻同志莅临孚道律师事务所指导参https://www.fordlawyers.com/perio_view/981
9.律师事务所团队业务收支的核算与分配对账会计审计第一门户我每月都要给律师团队对账,我的做法是设置适合律师事务所业务特点的Excel数据处理核算模型,将团队的一年内的创收、提成比例、提成收入、团队承担的费用等都从银行流水表、工资表、社保、公积金明细表中分类对应填入或公式计算。 这样做目的是为了涵盖所有涉及要核算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形成流水账式的收支余及往来核算跟进表https://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2209/233540.shtml
10.微信转错账怎么要回来?律师支招注意保存转账记录日常生活中,想必不少人都有过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功能,但使用微信转账时,你可得小心了,如果转错账的话,想要拿回钱来可能就没这么简单了,近日市民梁先生向记者讲述了他微信转错账的经历。 梁先生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此前他通过一评估公司办理业务,打算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评估费给对方,但没想到转钱时,突然弹出http://3g.sdchina.com/show/3948844.html
11.[账号分析]这个律师账号凭什么可以做到1000W粉丝李叔凡律师分析“法律无非柴米油盐”,抖音账号“李叔凡律师”立足于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将受众看来庞杂、繁琐的法律条文,用受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进行简洁、清晰的呈现。 截至6月28日,抖音账号“李叔凡律师”共发布视频353条,视频获赞1.2亿,目前共拥有粉丝数量1106.4万。经分析,该账号发布的视频长度以30秒到60秒居多,占比达到https://blog.csdn.net/honeytimejy/article/details/118420072
12.认错人转错账应该如何要回权益律师提醒:在转出个人账户资金时,一定要仔细核对,尤其是卡号、姓名、开户行等重要信息,确认无误后再进行操作,转账之后要及时向收款人进行核对。如遇到转错账的情况,追回钱款是有法律保障的。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步骤来追回钱款:1.与收款人沟通并留存证据。在发现转账有误后,要及时与收款人联系,说明情况并要求对方退还https://www.workercn.cn/c/2024-01-31/8135739.shtml
13.贵州省司法厅近日,国家反诈中心制作了《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手册》,列举了十种常见电信网络诈骗类型,引发社会热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猖獗,不仅可能带给我们经济上的损失,稍不留神,还有群众因为贪图小便宜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者。贵州12348律师给您说说,哪些行为可能已经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何远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https://sft.guizhou.gov.cn/jdhy_97/hygq/202112/t20211209_71992664.html
14.一笔糊涂账断送两代情郑家纯冯永祥对簿公堂经营管理一笔糊涂账断送两代情 郑家纯冯永祥对簿公堂 4月1日的愚人节,对于香港新世界发展 下称新世界 董事总经理郑家纯来说,是一个值得庆祝的日子,因为14年前的吉隆坡酒店投资烂帐终于了结——香港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高等法院)判决新世界追讨新鸿基公司属下的新鸿基证券 下称新证 的官司,新世界胜诉,新证需缴付酒店投资的http://finance.sina.com.cn/jygl/20040407/0900706721.shtml
15.拼多多被薅千万羊毛后:有用户被强制退款,优惠券会不会撤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游云庭律师告诉澎湃新闻记者,此次拼多多用户领优惠券充值的行为,因为平台本身有漏洞存在,所以法律上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平台有权行使撤销权,一般而言,撤销权要通过法院行使。 根据《民法》,“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80677
16.投资被骗1万后,他又给“在线维权律师”转账4万……通常不法分子会冒充“网络警察”“律师”“黑客”,受害人向这些人寻求帮助,如同送羊入虎口,不但没有追回损失,反而再次陷入绝境。这类骗局就是利用受害人真实的受骗经历和急于追回被骗钱款的迫切心态来实施钓鱼式诈骗。由于受害人是主动搜索并与之取得联系寻求帮助,骗子更易获得信任。同时,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往往处于紧张https://m.gmw.cn/2023-12/25/content_130361150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