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因群众举报,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山公司)进行检查,并由金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同月26日,金山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显示,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经对鑫晶山公司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进行检测,3#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2016年9月5日,金山环保局于当日进行立案。经调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鑫晶山公司进行了送达。应鑫晶山公司要求,金山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2月2日,金山环保局作出第202016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3#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限值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鑫晶山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以来,鑫晶山公司被群众投诉数十起,反映该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气等环境问题。2015年9月18日,金山环保局曾因鑫晶山公司厂界两采样点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超标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亦综合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决定罚款25万元,罚款数额亦在法定幅度内,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确立了最贴切法律适用原则。通过对两部法律各自条文的语义分析,结合案件情况,最终确定在厂界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时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前述两部法律规定中的处罚幅度不同,适用处罚幅度更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企业违法行为可起到更强威慑作用,符合环境保护利益衡平原则,对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提升环境治理效果具有典型意义。
二、施某某诉上海保监局、中国保监会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0年、2011年原告施某某在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某保险产品,之后办理了减退保及期满结算业务。2013年原告又购买了某保险产品,该产品缴费期三年,截至2015年11月4日已经缴满。2016年11月19日,原告至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柜面办理领取了保险产品的祝福金和红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保监局履行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及其原工作人员王某调阅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的投诉事项均查无实据,被告上海保监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逐项向原告进行答复,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要求上海保监局就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该案是本市法院首次采用了远程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住所地位于北京的被告中国保监会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是法院应对“双被告”诉讼制度中积极探索的庭审新模式。合议庭在庭审中强化证据揭示,通过各方举证,进一步明确上海保监局的履职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情况,使原告认识到上海保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上海保监局负责人出庭应诉,搭建了良好的沟通平台。案件当庭宣判后,被投诉的保险公司就有关工作人员客观存在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表示将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愿意就原告的诉求进行协商。庭后在法院协调下行政机关组织双方进一步协商,关联争议妥善和解。
三、上海高夫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而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对于本案高夫公司与徐汇市监局争议的“杏仁”及“扁桃仁”,现行行业标准已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予延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以下简称典艺馄饨店)位于上海市威海路某号。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典艺馄饨店为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典艺馄饨店向黄浦市场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黄浦市场局于同日受理,当日进行了许可证延续现场核查,经核实确认典艺馄饨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期间,因威海路92弄居民申请听证,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典艺馄饨店和居民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举行听证,居民代表及典艺馄饨店经营者胡某某参加了听证。听证居民称典艺馄饨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要求其改变业态。听证后,黄浦市场局认为许可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文书中未指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典艺馄饨店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诉请撤销黄浦市场局所作被诉《驳回决定》及市食药监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浦市场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核过程中,应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品种、经营人员、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等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并未将相邻关系人的通风、排污等相邻权益列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审查的职责范围。本案系争许可事项是许可期限的延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延续是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长,不是对行政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中相邻关系因素不属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原告申请时其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
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经营业态、食品经营条件已经发生本质变化,已不具备原许可继续延续的客观条件,因此责令被告黄浦市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因此,被诉《驳回决定》应予确认违法,相应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前述违法之《驳回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亦属违法,应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黄食换许驳字(2016)某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又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经营权,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其他法益,最终判决确认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违法,既体现了对小业者经营权的平等保护,也实现了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行政许可既是行政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管理手段,也是对市场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保障。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典艺馄饨店的相邻纠纷不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审查的职责范围,同时,行政许可的延续不是对行政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故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本案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出发对被诉行政决定进行了审查,体现了行政许可程序对于塑造市场营商环境的积极价值,也对行政机关开展许可行为的法定要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以推动行政机关不断完善保障市场主体经营权方面的职能。
五、张某某等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地产抵押登记案
六、邢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某房屋内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闵行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李某、现场处置民警等进行了询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1948年生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满六十周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邢某某殴打第三人李某某事实清楚,但第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满六十周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未查明本案具有上述应当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节,重新作出处理。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邢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七、陈某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案
被告2017年3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用人单位参保地在上海市,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作出某号《办理情况回执》,不予支付所申请的费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陈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2007年9月,陈某某夫妇买下保定路某门面房屋开店经营。2016年7月27日,虹口区政府作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保定路门面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该征收房屋用途被认定为居住房屋,通过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陈某某。陈某某认为其买下房屋用于开店经营时尚未出台居改非政策,所以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每月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200元,故该房屋应按非居住房屋进行估价补偿。因房屋征收部门与陈某某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3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月16日,虹口区政府召开审理调解会,陈某某出席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陈某某提出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7〕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虹口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某某,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金山石化一村某号×室、某号×室,并由陈某某结清差价。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并不是非居住用途,陈某某虽然将该房屋用于开店经营,但并无营业执照,其要求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给予安置补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虹口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曾多次组织陈某某与虹口区政府进行调解,但都因为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主动联系一审承办法官,请求其继续主持与虹口区政府的案外和解。经过一审承办法官多次走访、协调,2018年3月,陈某某与虹口区政府终于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给予高度评价,陈某某还专程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理念在审判全流程中生动实践,并判后深化延伸。即使在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出于工作责任心,对于行政相对人确有合理诉求的,继续开展调解工作,督促并协助行政机关化解矛盾争议,力争做到“案虽已结,事仍可了”。这对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功能,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九、致真餐饮公司诉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长宁致真公司拆除餐饮设施设备系该公司终止餐饮服务业务后必要的收尾性活动,应当将其理解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长宁致真公司在选择项目承包对象时,违法将项目发包给悦宜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长宁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市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致真公司的诉讼请求。致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长宁致真公司终止餐饮服务业务后拆除设备、拆除装潢作业理应属于生产经营项目。涉案拆除设备、拆除装潢作业涉及登高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的范畴,悦宜公司临时召集的操作人员既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证件,现场也无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不能称为具备应有的安全生产条件。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的立法本义而言,长宁致真公司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对外发包,未选择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企业承包,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进行督促与管理,是造成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长宁安监局据此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致真公司的上诉。
十、王某某诉上海市律师协会不予准许执业许可决定案
2016年4月8日,王某某在网上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提交实习证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实习事务所是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类别为专职。同月11日,王某某向市律协提交书面材料,其中有劳动报社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内退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说明王某某社保金和公积金目前仍由该报社缴纳。市律协当场告知要求王某某予以补正。2016年5月4日,市律协针对王某某的申请,出具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以下简称《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实习人员需要提交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你不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条件,市律协不予受理。2016年10月,王某某诉请撤销被诉回复;对市律协制定的《预备会员规则》第五条第(六)项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律协根据《预备会员规则》规定,认为王某某实习材料中缺少与接受其实习的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在王某某未予补正的情况下,市律协出具了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同时,市律协系社会团体并非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市律协制定的文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