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律师咨询_绑架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例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无业。2001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0日释放。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7岁(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市苗木场南某苑小区401室,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岁(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某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宁县通桥乡下河村,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8岁(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某市胜利街118号,无业。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女,17岁(1985年2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某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某市胜利街202室,系宁夏职业学院2003级学生。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被依法逮捕。2004年3月19日取保候审,2004年8月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7岁(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市南园街,系某技术学校2002级学生,2003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刑事犯罪律师咨询_绑架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例,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6月24以五检刑诉字(200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贺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王某同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二、200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以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为由纠集李某、李某某、刘某,马某、刘某(均已判刑)、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拦住李某某并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并强迫李某某到歌厅坐台挣钱,6月2日,被告人杨某又指使李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现金未果。
三、200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某市“S基地酒吧”与陈某、赵某某发生争执,便叫来被告人马某、王某,二被告人到该处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向陈某、赵某连砍数刀.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及髁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肱三头肌完全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四、200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王某与李睿(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吕进、鲁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匕首、钢管至某市光某门与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马某、王某等人向黄某某的头部及全身连砍数刀,至黄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左耳部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预谋绑架哈志军,只是想敲诈哈志军。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不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其没有绑架被害人;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马某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辨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杨某向李某某索要的是民事赔偿费用,不是敲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辨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其受马某指使,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末成年人,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辩称是马某让其指认的哈志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处于被教唆、从犯的地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害人亦有过错。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理由及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绑架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二、敲诈勒索罪
200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以受害人李某某曾欺负其女友宋某为由,便纠集李某、李某某、刘某、马某、刘某(均已判刑)、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附近拦住李某某并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李某某称其没钱,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某联系歌厅迫使李某某到歌厅坐台挣钱,并指使李某看守李某某。6月2日,被告人杨某指使李某、李某某、刘某、马某、刘某、李某在某市玉皇阁小区601室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未果,李某趁机将李某某强纤,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强制猥亵。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3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与李瑞、吕进、鲁某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其友秦某、马某被黄某某等人殴打,便携刀窜至某市光某门十一队红花渠边,找黄某某报仇,被告人马某、王某等人向黄某某的头部及全身连砍数刀,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左耳部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王某、李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进、鲁某某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被告人身份证某。证实被告人何某、杨某,王某绑架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告人马某、贺某绑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马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王某、张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没有预谋绑架哈某某,只是想敲诈钱财的辩解意见,对此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和其预谋绑架哈某某,且其供述被告人杨某带人携凶器前往某的犯罪事实也证实其有绑架哈某某的故意,且被告人马某、杨某的供述亦证实在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绑架哈志军时,被告人何某一直是知情的,是因为哈某某认识其和被告人马某,二人才没去现场绑架哈志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经法庭查证,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敲诈勒索罪,是声称将来实施,且威胁和取得财物的对象为同一人,并不是掳走被害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何某首先向其提起绑架哈志军的犯意,二被告人预谋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找来被告人王某与李瑞、白某等人将被害人掳走并隐藏控制于酒吧进行殴打,并以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威胁向其家人勒索现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马某、杨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贺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问李某某索要的是民事赔偿费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证,李某某并没有对被告人杨某的女友宋某实施伤害行为;民事赔偿无从谈起。
被告人以李某某曾欺负宋某为由向李某某敲诈150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对此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犯罪时未年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伤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因有被告人王某及李瑞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当日在打架现场,并对黄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刑事犯罪律师咨询_绑架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