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原审被告人主张100万元具有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
(1)有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如下事实:H某母亲L某房屋距离排土场顶点137.46米,排土场底部中点至L某家距离76.44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准格尔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明确规定,协助准格尔旗某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时序做好井田范围内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的居民搬迁、安置工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亦可证实,按照环评报告书的要求,煤矿需对露天开采范围及周边500米范围内,排土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搬迁;《准格尔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项目建设可行,但要求排土场据周边村庄相对位置均要求大于600米;《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内蒙古某集团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所依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第9页记载,搬迁后内、外排土场周边500米范围内无村庄;《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地表浅层采矿临时用地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排土场边坡坡度控制在45度以下。
通过上述书证可以证实,对于距离排土场中点不足百米、排土场坡度大于实际应控制坡度下的L某家,均在上述书证所明确征拆范围内,同时,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准格尔旗分局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卷第216页)中可以证实此点:
问:某煤矿采取2公里内的居民是否都符合搬迁条件?答:如果按照批复来说的话是符合征拆要求的,但是实际征拆工作是按照某煤矿环评报告书里具体征拆距离进行征迁。在H某要求杨某对西阳坡社进行整体搬迁时,杨某答复说煤矿没有钱,而非不在拆迁范围。
(2)原审被告人所主张100万元征拆预支款,没有超出民事权利范围
对于抗诉书中所称三被告人之所以将数额定为100万元的真实考量为“家里人多,要少了钱不够分”。该抗诉理由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某煤矿没钱征收恰恰是其同意预支付100万的原因
在某煤矿称其没钱,无法进行全部征拆的情况下,对于L某房屋单独进行征拆,可能对引起其他邻居要求征拆,故其向L某支付100万元,而某煤矿经济紧张没钱恰恰是其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的原因,某煤矿最终也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
(二)某煤矿没有因怕被举报而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交付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因某煤矿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1)某煤矿明知位于夕阳坡的L某家符合征拆条件
通过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位于夕阳坡的L某家符合征拆条件的,某煤矿对此也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某煤矿通过会议决定向被原审被告人支付100万元的征拆款。
(2)某煤矿并没有因怕被举报而产生恐惧
(三)关于封口费问题
辩护人认为,对于认定何为“封口费”的问题,不能单纯通过原审被告人笔录机械的进行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封口费”的由来,以及“封口费”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出,在分析“封口费”的含义是什么。
行为陈述,与公诉人所称带有恐吓意思表示的“封口费”具有本质的区别,该行为也从侧边证实原审被告人在签署收条时被人诱骗的情形。
(五)支付数额系协商确定,某煤矿具有主动性
某煤矿预付给三被告人的拆迁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协商的全过程中,某煤矿均位于主导地位,原审被告人H某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首先,通过被告人H某、L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公司负责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陈述可以得知,本次事件中,系H某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向环保局等职能部门依法反映,要求查处环境污染问题,在此过程中,某煤矿负责人杨某主动联系H某,要求其前往办公室,对于L某房屋的问题进行当面协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六)收条中载明“收到钱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举报”,不排除系某公司联合法律专业人士对原审被告人故意设套行为
在抗诉书中,原审公诉机关特别注明某煤矿违背意愿同意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作为封口费,判断标准便是来自收条中的“收到钱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举报”的承诺。除该收条外,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煤矿可能遭受到恐惧,并基于恐惧交付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某煤矿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为原审被告人量身定做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条》,意图使原审被告人受到法律追究。
四、某煤矿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审被告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辩护人不否认即便其采取的维权手段合法,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是认定其手段行为性质的核心。
在与某煤矿主动要求与原审被告人协商处理时,原审被告H某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按照政策文件精神,对西阳坡社整体征拆,在被拒绝后,仍要求对L某家进行征拆。原审被告人之所以要求征拆,根本原因在于某煤矿的前期环境污染行为,已损害了L某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客观表现,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五、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应由被告人举证
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受污染方一般为普通公民,不论从环境污染辨别还是污染源的寻找、搜集,均与污染方具有巨大的差别,因为我国立法时充分考虑上述原因,立法规定环境污染类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六、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
检察院的抗诉书所提出的抗诉核心观点之一,即“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并不必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抗诉书的论证结论确是谬论。原审法院对此案做出无罪判决的裁判理由很清楚,并未三被告人“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而是因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正确认定,是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而非妥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