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从数据资产的概念出发,对《暂行规定》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从税务处理的角度探究数据资产入表对企业的重要影响,并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指导。
(一)数据资产会计处理规则——与现行会计准则一致
(二)数据资产的列示与披露规则——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结合
《暂行规定》中指明,企业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存货”“无形资产”“开发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数据资源”项目。意味着数据资产需要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表内确认。与此同时,其规定了数据资源的披露方式,即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相结合:对于那些对企业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信息,例如确认为无形资产且使用寿命有限的数据资源,企业应当披露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及摊销方法。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企业应当披露数据资源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而对于那些不具有重大影响,仅增强财务报表使用者可理解性的(包括未确认为无形资产和存货的)数据资源,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披露有关信息。
(一)初始计量的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其次,由于数据资产的交易很可能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可能存在企业利用数据资产进行不合理的关联方交易,以粉饰报表或逃避税款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而数据资产是否有特殊的纳税调整方式,还需制定与数据资产入表的税法配套政策[4]。
对于自行主动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的归集应当与企业随生产经营等所产生的伴生数据资产分离,否则存在成本计量与计税基础偏低的风险[5]。另外,企业所得税规定了研发费用和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扣除优惠,数据资产若满足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也应适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持有期间的税务处理——摊销年限能否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如果企业没有特殊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10年进行摊销。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对企业购买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的摊销给予了特殊优惠,即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那么企业外购并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能否参照此条规定加速摊销?虽然还没有具体可以应用的政策,但笔者认为,与国家鼓励购买软件的原理相似,数据资产的数量与质量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企业的科技化、创新化程度,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考量,也应当在后续摊销年限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除此之外,与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相同,数据资产后续的跌价准备和减值损失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出售、报废、处置的税务处理——增值税属于什么税目?
(一)规范数据资产核算体系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对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和存货。实务中,由于数据资产的特殊性,企业可以建立一套专门的成本归集与分摊机制,以确保其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二)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
(三)强化内部控制与数据流动监督
数据资源的管理需要一套完善且精细的内部控制体系,企业需要建立健全数据资源全流程管理制度,确保有关部门权责分明、清晰。此外,需加强对企业数据资源流动中的监督,降低数据资源丢失、损坏、信息泄露等风险。
数据资产入表,是惊喜,也是风险;是数字经济迈入新时代的标志,也为企业完善合规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暂行规定》施行在即,企业应积极应对挑战,迎接数字经济浪潮,把握新的发展机遇。
实习生李金蓓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法律政策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参考文献:
[1]马慧洁,夏杰长.数据资产的确权及课税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23(12):44-49.
[3]王竞达,刘东,付家成.数据资产的课税难点与解决路径探讨[J].税务研究,2021,(11):68-73.DOI:10.19376/j.cnki.cn11-1011/f.2021.11.013
[4]本刊编辑部.数据资源入表,助推数字经济发展[J].中国总会计师,2023,(09):14-21.
[5]李香菊,付昭煜,王洋.基于资产属性视角的数据资产课税制度研究[J].税务研究,2022,(11):23-28.DOI:10.19376/j.cnki.cn11-1011/f.2022.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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