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律师事务所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律师法》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和个人设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无论何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备注:2018年8月31日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承包经营所得”,改为“经营所得”。)
问题2: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都交什么税?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所需缴纳的主要税种是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增值税“销售服务”项下的“鉴证咨询服务”,因此需要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还必须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律师个人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所得,因此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如果律师事务所购买了房产、车辆,还需要缴纳契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
问题3:不同税种的纳税主体分别是谁?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增值税的纳税主体(纳税义务人)是律师事务所。具有附加税性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同样也是律师事务所。
因为律师事务所不交企业所得税,仅由出资律师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人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律师本人。
如果律师事务所购买了房产、车辆,则契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的纳税主体都是律师事务所。
问题4: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类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而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并没有列举法律咨询合同这一项,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类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当然,法律顾问合同和代理诉讼合同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问题5: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在纳税身份上可划分为哪几类?
《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是现行有效的针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门规章。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律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出资律师也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按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类是雇员包括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雇员律师的收入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固定工资薪金和业务收入分成两种,但无论是哪一种收入,雇员律师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6: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纳税问题可以适用哪些文件
首先,针对各税种的基本法律、法规和规章均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等。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一系列直接针对律师行业的税收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第三,针对个体工商户出台的一些税收政策文件,同样适用于律师事务所:
(1)《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7)《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问题7: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分别指什么
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均针对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成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所得及纳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税款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核定征收的方法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核定其应税所得率: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除此之外的,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8:什么是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采用的一项标准,是应纳税所得额占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尺度和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问题9:听说律师事务所不允许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确实曾作出以下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文件违背了上位法,也就是前面介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以上鉴证类中介机构确实存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核定征收。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征收方式的管理,曾经经历了一番演变: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
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注释:该条款已失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取消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权。
从以上征收方式的演变可以看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征收方式,从最初的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变为一律查账征收,又回归到了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问题10:作为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更有利
假如一个律师事务所有两名合伙人,年不含税收入额为500万元,在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税所得率按照25%计算,两名合伙人的应纳税额为37.2万(未考虑专项附加扣除等)。假如改为查账征收,成本费用支出要达到375万才能与核定征收的纳税额持平。
问题11:律师事务所的收入都包括什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问题12:律师事务所是以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
权责发生制是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归属期的一项原则。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都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就是收付实现制,是以现金收到或付出为标准来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现金收支行为在其发生的期间全部记作收入和费用,而不考虑与现金收支行为相连的经济业务实质上是否发生。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律师事务所是以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和费用,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没有收到,也应当计入当期的收入。
问题13: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怎么计算?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前年度亏损
问题14: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是先缴个税再分配还是分配之后再缴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应当先将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合伙人律师之间进行分配,之后再由每个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先分后税”原则。
问题15:合伙人之间约定今年不分配利润,是否可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三、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律师事务所只要当年有利润产生,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给合伙人律师,均应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16:律师事务所可否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分回的收益怎么交税?
《律师法》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年司法部针对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购买上海银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请示》(司复〔2001〕3号)回复:
律师事务所利用自有资金从事股票、国债等证券投资,如果不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控制和经营,不属于“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自有资金从事股票、国债等证券投资,条件是不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控制和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如果律师事务所对外进行法律允许的投资收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而是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确定每个合伙人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17:律师事务所以前年度发生过亏损应当如何弥补?
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因此律师事务所可以用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弥补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也就是说2019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弥补2014年及以后的亏损,但不可以弥补2013年及以前的亏损。
问题18:律师事务所有哪些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问题19:合伙人律师的工资薪金可否在律师事务所成本费用中扣除?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扣除标准一般等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
举个例子,假设一个律师事务所有两名合伙人律师,律所规定每月给每个合伙人律师发放工资2万元,则在计算每名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将其二人已经从律所领取的2×12×2=48万元加回到应纳税律所的所得额当中,再减去费用扣除标准6×2=12万元。
问题20: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不为聘用律师缴纳社保?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聘用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目前存在的一些律师事务所未为聘用律师缴纳社保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因此,除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五险一金可以在事务所成本费用中扣除外,合伙人律师的五险一金同样可以扣除。
关于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全国各地政策不统一,作者所在的辽宁省是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
可以扣除,但要在标准内扣除。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律师事务所不存在符合规定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因此律师事务所为聘用律师缴纳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扣除,且应当在缴付时将该部分保费并入律师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国税函【2005】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可以。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之后,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六项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支出。
其实专项附加扣除不仅仅是取得综合所得的人可以享受的,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同样可以享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也就是说,如果合伙人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所得,并且没有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这四类当中的任何一类所得,就可以在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包括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在内的各项,但与工资薪金不同的是,不是在每月预扣预缴时按月扣除,而是在第二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扣除。当然了,如果合伙人律师在取得经营所得的同时,也有讲课或者写书等,取得了综合所得,那各项扣除包括专项扣除就可以在计算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了。
三项经费包括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其中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计算三项经费的工资薪金总额,指的是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见《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第二十七条)
2018年5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通知明确,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文件针对的主体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于律师事务所仅在合伙人律师层面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能适用这个文件,只能按照2.5%的比例扣除职工教育经费。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了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这个“福利费”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又进一步明确:
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的第三季度视频解读会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就此问题回答:
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结一句话: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任职单位向员工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或者是计提相守的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而单位给员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及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福利支出,要并入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可以全额扣除,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洽谈、产品推销、对外联络、公关交往、会议接待、来宾接待等所发生的费用,例如招待饭费、招待用烟茶、交通费等。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2)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开支。(3)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参观费和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4)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有两点需要提示一下:一是有些企业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中,因为后者是没有限额的,这种做法是有税务风险的。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正案》(律发通〔2017〕12号)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5号)
哪些开支范围属于会议费在税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214号)
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关于会议费扣除的凭证,可以参考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目前已废止)
差旅费支出,可以扣除,且没有限额,理由同上,只要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均可扣除,包括出差当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
购买办公楼的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该将购买办公楼的支出以及装修费用全部计入该固定资产的成本中,然后按照税法规定的年限和方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每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律师事务所为了购买该办公楼进行了借款,则该借款费用也属于资本性支出,也应当按照上述方法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然后每年折旧扣除。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车辆是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和车辆是属于律师个人的。
(1)如果车辆是登记在律师事务所名下,那么首先应当将车辆计入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购买车辆所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然后按年进行折旧。此时,车辆发生的全部费用如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均可扣除。
特别提示:既然有租赁行为发生,就应该支付租赁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为零,税务部门会认为不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而对租赁费进行核定。所以在租赁合同中如何约定租赁价格就显得十分重要。另外律师取得租赁所得,应当按照“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不超过800元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此同时车辆租赁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出租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律师事务所所租用的写资金一般都是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因此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即可,租赁同时发生的由律所负担的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等,均按照租金的扣除方式处理即可。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这里规定了公益捐赠可以扣除的三个条件:(1)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2)捐赠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3)扣除限额在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希望小学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下教育类别的公益事业范围,但律师事务所的捐赠必须是通过特定的组织进行而不是直接向受助人进行捐赠才可以扣除。
第十一条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法条这里采取的是反列举形式,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得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就是可以扣除的,有一点拗口。
下面列举一些不得抵扣的增值税的情况: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2、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3、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4、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目前税法仅允许扣除律师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除此之外律师自费参加的社会各界举办的培训的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
可以扣除研发费用以及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用于研发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过去很多人包括税务局工作人员都认为只有取得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其实这个观念是错误的,律师事务所虽然不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但可以借鉴一下下2018年6月出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这个文件,提现了国家「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的理念,也就是说对于外部凭证,如果交易对方为增值税登记纳税人,必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于非增值税登记纳税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人小额零星交易、境外交易、企业费用分摊等方面,明确收款证明、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只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可。
举个例子,从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过去只要取得银行的利息单即可税前扣除。但因为银行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增值税应税行为,现在必须取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
再举个例子,律师事务所举办交流会,从市场商贩处购买了水果,由于该商贩每月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的起征点,因此属于“小额零星交易”,此时就不需要必须用发票扣除,可以让对方给开具一个收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曾经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为何《公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执行期限?考虑到律师行业普遍对财务管理重视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需得逐步解决,给一个过渡期,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通过以上解读可以看出,该政策只是一个过渡政策,最终目的是希望律师事务所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个人所得税税款;(二)税收滞纳金;(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五)赞助支出;(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律师可以从其分成收入中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雇员律师无论取得的是固定工资还是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的收入分成,均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按照前面的文件,分成收入可以扣除30%的办案费用。
张三2019年的收入额为0.8×1220×70%×(1-30%)=19.4万元,然后再按照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办法,将收入额减去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查找适用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第十九条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上可知,纳税人本人对其所提交的信息负责,律师事务所对此没有义务进行审核。但如果律师事务所发现律师提供的信息与其已知的实际情况不符时,不得擅自更改,可以要求律师自行更改,如果律师拒绝,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前,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确实需要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但个税改革后,按年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需要在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办理汇算清缴,也就不需要按月自行申报了。
从高校取得的年收入额=1.5×12=18万元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额=80×60%×(1-30%)=33.6万元两处取得的收入总额=1833.6=51.6万元
高校在每月预扣预缴李四的个人所得税时,会将收入额1.5万元减去减除费用(每月5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查找适用税率计算。
律师事务所在每月预扣预缴李四的个人所得税时,会按照其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30%的办案支出后的余额直接查找适用税率,不再扣除其他各项扣除。
但按照以上两种方式预扣的个人所得税总额会小于李四实际按照年收入总额51.6万元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李四需要在第二年办理汇算清缴,补缴差额。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支付所得,因此是扣缴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进行代扣代缴,会被处以应扣款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里所称的雇员包括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助理,与律师事务所构成劳动关系,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律师事务所内部还存在一类人,是律师个人聘用的助理,不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不从律师事务所取得收入,而由雇佣其的律师从税后收入中向其支付报酬,该报酬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律师向助理支付报酬时,可以代为扣缴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也可由其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六条(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以上四项虽然都属于综合所得,但在计算收入额时有所区别。工资、薪金的收入直接等于收入额,而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的80%计入收入额,稿酬所得在此基础上,再打七折。
第六条(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额」减去各项扣除,可以用一张图表示出来:
还是用一张图来表示,更加直观:
其中的递延型养老保险,国家目前在试点中,仅在上海、苏州和福建可以实行,每月可以扣除的限额为1000元。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对待:
如果是从律师事务所的渠道获得的讲课机会,比如所内举办的某项培训活动,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单位邀请参加的讲课活动,应当与律师办案取得的其他收入合并计算。
如果是与律师事务所无关的渠道获得都得讲课机会,律师以个人身份与组织者签订合同,应当属于劳务报酬的范围。此种情况律师本人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由支付方在支付报酬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律师本人属于「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应当在第二年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汇算清缴。
首先,再看一下文件规定:
文件中并没有给予律师选择权,如果可以选择,这句话应该写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的」,多一个「的」。
其次,如果给予律师选择权,那么恐怕所有的律师都会选择成本费用在律所报销,而不选择自行扣除30%。因为目前的实际成本基本上大于分成额的30%,如果据实扣除,在取得工资薪金的前提下,还可以在律所额外报销一部分支出,总收入会大于按照30%扣除计算的总收入。所以这个问题应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三条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每月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同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雇员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如果以上人员仅从律师事务所一处取得工资薪金,专项附加扣除已经报送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扣除,并且没有大病医疗扣除的,就不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否则,就需要在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可以自行办理,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
第六条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我们律师不是财务人员,不用对具体操作进行了解,只要记住,累计预扣法是我们国家这次个税改革当中的一项伟大发明,是试验了十几种方法后最终得出的。在累计预扣法下,相当于每月自动进行一次汇算清缴,在只有工资薪金所得没有其他所得的情况下,各月预扣税额加总正好等于按照年度税率表计算的应纳税额,不需要再进行汇算清缴。
问题59:合伙人律师的个税如何申报扣缴?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律师事务所可以按月或按季预扣预缴合伙人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并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预交申报。在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此时如果合伙人律师没有取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可以进行一系列扣除。
合伙人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合伙人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目前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律师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合伙人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所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5000×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
合伙人律师如果另有综合所得的,需要在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另外办理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各项扣除需要在综合所得范围内扣除。
问题60:这次个税改革对律师有何影响?
1.首先是由按月计征改为按年计征,更符合律师行业的状况。
我们知道,律师的收入不是每个月平均的,有句俗话“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也可以用在律师身上。可能某个月接了一个案子,收了一大笔代理费,但是接下来的几个月都没有收入记账。按照旧的个税法,有入账的那个月的纳税额就会畸高。但是改为按年计征,按照年应纳税所得额查找的适用税率就会低于之前的税率,所纳税额随之下降。
2.其次是税率的变化,无论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经营所得都有所调整。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6但不超过42万的聘用律师来说,新个税法下,其应纳税额均有所降低。
假设一个合伙人律师的年应纳税所得额是12万元,在旧税法下适用的税率为35%,而新税法下只要20%。
3.增加了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
前面讲了,除了6万元减除费用额提升(之前是4万2每年)以外,还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和符合规定的其他扣除,使得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减少。
4.纳税方式较以前复杂
个税改革之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均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对于纳税人来说增添了少许负担。合伙人律师如果除了经营所得,还另有综合所得,可能需要办理两次汇算清缴。
问题61: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有何不同
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实行抵扣纳税,即当月应纳增值税额等于当月产生的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销项税额是作为商品或服务等的提供方向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税额」。进项税额是作为买方购买货物或服务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税额」。
一般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用当期的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也就是说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问题62:税率和征收率分别是什么?
增值税税率是指增值税税额占货物或应税劳务劳务销售额的比例,比如说我们购买一个商品价格是116元,其中包含了销售额100元,税款16元,增值税税率就是16÷100=16%。
我们国家目前的税率有三档:16%、10%和6%。一般来说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税率是16%,一些农产品和生活必需品的税率是10%,同时涉及房地产、建筑行业和不动产租赁的税率也是10%,大部分的服务行业税率都是6%。出口货物和服务一般实行的是零税率。
征收率是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和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计算税款时的一个比率。目前大部分货物和服务的征收率都是3%,仅有房地产和建筑行业等少部分行业实行5%的征收率。
律师提供的服务属于“销售服务”项下的“鉴证咨询服务”,适用6%的税率。如果律师事务所是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
问题63: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选择哪个比较好?
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
首先要看具体的税负:假如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今年的收入额是100万元,那么如果他是小规模纳税人,今年的应纳税额就是100×3%=3万元;如果他是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就是100×6%=6万元,应纳税额取决于进项税额。如果取得的进项税额大于3万元,那么整体税负就小于3万元,此时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更低一些。所以,如果一家律师事务所能够抵扣的支出比较大的话,作为一般纳税人税负更低一些。
其次要看客户的整体情况。假如说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大部分是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那么他们会希望律师事务所能够开具专用发票,来抵扣他们自身的销项税额,此时作为一般纳税人会更有优势。作为“鉴证咨询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只能开具3%的专用发票。
一般来说,综合考虑到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纳税人身份的认知以及律师事务所长期发展的需求等因素,通常情况下会考虑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问题64:给当事人开发票,究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开普通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首付款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开具哪种发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纳税身份而定。
如果当事人是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自然人,只能为其开具普通发票。而且如果当事人是企业的话,必须要求其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建议在法律顾问等合同中对发票开具的种类进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一般来说,税务局会从对自身有利也就是多收税款的角度出发来进行认定。我们假设一个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收费10万元,但未写明是否含税。
假如10万元不含税,那么应纳税额=10万×6%=0.6万元假如10万元含税,那么应纳税额=10万÷(16%)×6%=0.57万元
显然,判定为不含税价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比较高,但一般来说我们与当事人谈的价格都是一口价,也就是已含税价,不会在合同价款外再要求当事人另外支付税款,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写明价格是否含税就非常必要。
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实行「以票控税的政策」,使得一部分人形成了「开票就交税,没开票不交税」的定性思维。
《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现在这种情况比较普遍,也发生过先开发票造成的纠纷。例如经常被提起的“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其中244万元工程款,创天公司称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但南通二建称该发票是创天公司准备付款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未支持创天公司的已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为:
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因此,支持了创天公司的已付款主张。
很多律师事务所抱怨可以抵扣的进项太少了,其实不然,列举一些比较常见各所通用的:
如果是真实交易取得的发票,当然没有问题,而且建议律师们养成消费后索取发票的好习惯。但据作者了解,有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降低增值税或个人所得税,无论何种发票一律拿来充账,完全不顾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殊不知这样做的风险之大,甚至可能面临刑事惩罚。
首先,律师事务所出于少缴税款的目的,以票冲抵,有可能构成税法上的「偷税」,需要补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会被进行罚款。超期不缴或偷税两次以上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逃税罪」,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发票有可能是个人找人开来或花钱购买的,这种情况属于「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不但需要补税,还有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第二条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发票必须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什么叫与实际交易不符呢?包括「购买方」、「销售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数量」、「金额」都要与实际交易相符,否则有可能构成「虚开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三流一致」这个词并没有在税收文件中出现过,通常所说的「三流」是指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也有人把业务流分解成「合同流」和「货物流」从而要求「四流一致」。
「三流」当中最重要的是「合同流」也就是「业务流」,因为它决定了交易双方是谁,因此合同流与发票流必须一致。但现今市场经济下各种信用体系结算方式品种多样,或者两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代收代付款项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在其他两流一致的前提下对于资金流的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只要双方认可并加以说明即可,并不会构成虚开发票。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这里的「如实开具」,是指开票的「货物名称」或「服务名称」必须要根据开票系统中《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相匹配。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中并没有「办公用品」这样笼统的项目,而是「文具盒」、「文件夹」这样的明细项目,所以不能怪超市不给你开,是人家真的做不到啊!
这也是一种误区,很多单位认为自己是一般纳税人,那么取得发票一定要专票,这样既可以抵扣增值税,又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一举两得。但前面讲过,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单位职工有可能为了完成任务去购买发票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开票方出事,不仅增值税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所得税也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所以建议一般纳税人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发票时,如果开票方是信誉好长期固定合作的单位,例如写字间租赁、水电、物业费、办公用品采购等,取得专用发票完全没有问题。如果是律师异地差旅费报销发票,建议索要普通发票,宁可少抵扣点税款,也要降低风险。
前面讲过如果不写明是否含税,那么税务机关会按不含税价进行处理,因为此时计算的税额更高。但建议写合同价款时写成价税分离的方式: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元,其中货物价格____元,税金____元(税率____%)。
这种写法是基于印花税的考虑,印花税是以购销金额为基础计税,而增值税是价外税,因此如果在合同中分开不含税金额是多少的话,则增值税额不作为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基数,如果直接写明含税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元(含税),那么印花税就是以含税价作为计税基础,不会再进行换算还原。
当然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都不是印花税征税范围,因此哪种形式都可以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关于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全国各地政策不统一,作者所在的辽宁省是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的。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社保的统筹基数是指统计学上的工资总额,主要依据的文件是《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因此,单位统筹部分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或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具体选择哪种方法由各省统一规定,辽宁省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该《通知》同时规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有人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不列入缴费基数,作者持不同观点。「离休退休待遇」指的是发给离休退休干部的离休费、退休费和医疗费等,参加基本养老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发放,不是我们讨论的离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这部分工资薪金应当计入用人单位的统筹基数当中,当然了,在社保没有进行全国统筹之前,还要看各地的具体政策。
作者所在的辽宁省发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规定:
以上各类工资不论是否在福利费或其他项目中核算,都列入缴费基数,包括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离退休人员个人不再缴费)。
黑龙江省《关于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通告》(2019年第2号)明确规定:
自2019年3月份,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薪金等各类劳动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
同上,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兼职律师的工资薪金也应当计入律师事务所的社保统筹基数。但是目前在同一地区范围内,同一个人无法在两个用工单位同时缴纳社保,因此建议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将兼职律师工资薪金纳入缴费基数范围,并要求兼职律师提供《已缴纳社保证明》,凭此证明与税务或社保机构进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