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费者真实案例分析经典案例新闻资讯

来自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研究生的“315维权”助攻。买到的lv包居然出现了质量问题;鸡蛋面配料表中的鸡蛋摇身一变成为鸡蛋粉;豪华酒店可以免费停车我居然不知道;坐个公交车居然还会变脸,害得连家都回不去;这些闹心的事你曾经经历过么?或是想着退一步海阔天空,或是想着气不过好好理论一番,却又苦于没有依据。

在这里你了解

“淘宝绿萝维权案”

“机票维权案例”

“游泳馆违约案例”

“联通电信宽带纠纷案”

“网约车欺诈案”

“奢侈品LV包维权案例”

“鸡蛋变鸡蛋粉案”

“公交车换脸案”

“买单优惠维权案例”

“豪华酒店停车案例”

绿萝哭唧唧,卖家惨兮兮

投稿BY黄淑君

【案例简介】

有次A女士在某宝上买50盆绿萝,拆开箱子的那一瞬间她惊呆了,收到了50个盆、50堆土、50束绿萝。她愣楞地看着这一堆等待救活的绿萝,傻了眼,回去翻了翻评价发现有几个差评显示其他人也收到了这样的植物。于是A女士找到卖家要求退货,卖家却让她自己把绿萝种好,还告诉她绿萝本来就是分开包装的,而且属于鲜活的产品所以不接受不退货。A女士来找我吐槽,那碰到该类乌龙事件我们应该注意什么呢?

【法律分析】

观点一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案中,对于购买到的到底是“盆栽绿萝”,还是“分装绿萝”买卖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说白了这个意思就是买方不清楚自己买到的商品是什么,这在学理上属于合同标的的认识错误,买家认为购买到的应该是盆栽绿萝,而卖家主张为分装绿萝,而合同标的系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就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显然绿萝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

划重点:这种观点适用于买方完全没有知道绿萝实际情况的可能,比如说宝贝评价中没有实拍图片,没有人提及绿萝是分开包装的,卖家的宝贝介绍里也没有任何实际图片进行介绍,买方事前购买进行询问时,卖方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也就是说卖家大错特错,这时候你就可以主张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存在,合同没有成立,可以要求卖方返还绿萝价款,把绿萝退还卖家,并要求卖家支付退货运费。

观点二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卖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实情况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保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此处是列举性规定,包装方式也应涵盖在内)

这种观点认为“盆栽绿萝”和“分装绿萝”只存在包装方式的不同,也就是说买家知道自己买的是绿萝就够了,而不管其包装方式是散装的还是盆栽的。对于买家购买到的是“盆栽绿萝”还是“分装绿萝”实质上并无任何不同,50个盆+50堆土+50株绿萝=50个盆栽绿萝,这就属于对于绿萝包装方式出现了偏差,而绿萝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基础。此时就需要对绿萝的包装方式进行解释。

划重点:这种观点适用于买方有机会以及条件认识到购买到的可能是“分装绿萝”,而构成买家误会的原因是因为卖家在宝贝详情里介绍的绿萝均属于盆栽绿萝而非分装绿萝,卖家在宝贝详情里只字未提绿萝的包装方式,反而是摆出绿萝被安置在盆栽中的图片来误导消费者购买,显然卖家此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实情况权,可以以此主张卖家进行赔偿。

《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此处就涉及到对“交易习惯”的理解,卖家主张分开包装符合植物运输包装的一般交易习惯,并提供照片证明从其他进货商手里拿到的绿萝也是这样包装的。这样的交易习惯并不具说服力。因为卖方和进货商都是专门从事绿萝批发和销售的,对于绿萝运输有约定俗成的运输方式,消费者并不属于绿萝供应链上的一方,该行业内部的交易习惯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消费者。卖家以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习惯来对抗消费者的行为显然存在过失,作为善意的消费者而言,只需尽到购买前必要的询问即可,对于行业内部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并无知悉的可能及必要。

划重点:可以通过查询其他商家的产品,询问他们对于绿萝植株的包装方式,如果大部分商家都选择将绿萝安置在盆栽中进行运输,卖家的交易习惯说不攻自破;如果其他商家的产品也采取此类包装方式,可以主张消费者的善意抗辩。这时候就可以跟卖家提赔偿的要求,具体数额就看个人谈判能力了。

【法外言语】

维权不易,首先需要检查绿萝的存活情况,是否因为卖家包装不当而造成绿萝植株毁损;其次仔细查看宝贝详情里面的介绍,卖家是否在宝贝详情介绍中明确绿萝的包装方式,是属于盆栽绿萝还是分装绿萝;再者,找其他同类商家咨询他们的包装方式。以上方法还请各位看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机票再爱我一次

投稿BY顾丹妮

【案情简介】

当天下午,A女士刷新订单发现机票信息已经更新,便致电航空公司,客服表示票号能和三人的信息对应上,A女士在信天游网也能查到相应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A女士也捡回了被吓掉的半条命。

实际上,在微博搜索话题“去哪儿网消费欺诈联合维权倡议”就能发现,被坑的消费者不在少数,甚至有办理值机时才发现查不到机票的情况,不由地让人联想到2016年年初闹得沸沸扬扬的“携程假机票”事件。经调查,这些“假机票”均由“积分换票”的乱象造成。乘客成为航空公司的会员后,使用航空公司产品时会产生相应积分,当积分达到一定水平时就可以兑换机票。某些代理商故意帮正常付费的消费者购买原则上禁止销售的积分票,以获取利润差价,“假机票”便应运而生。由于多数航空公司并不承认这样的机票,消费者向其核实时往往会得到“机票不存在”或是“机票无效”的答复,消费者原本以为购买成功的机票居然就这样从眼前“消失”了。

机票代理商恶意操作导致机票“消失”,该行为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应如何定性?应由谁来为这种行为负责?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时又应如何维权?

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下单后,代理商接单并在订单中显示“正在出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44条的规定,电子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后,购票进度显示“出票成功”并附有机票票号,消费者也收到了附有电子行程单的邮件,这些事实足以使消费者相信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但当消费者喜滋滋地准备出去浪的时候,却被告知之前的票号和行程单都是假的,被骗得哭都来不及还浪啥?显然,机票代理商故意以看似齐全的手续和证明文件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已经买到正确且真实的机票,构成了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中A女士与去哪儿网客服的联系内容来看,去哪儿网并不直接提供机票代理服务,而仅仅是为机票代理商提供一个售票平台。从去哪儿网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中也可以看出,去哪儿网仅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站上销售的机票往往来自和航空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的机票代理商,他们作为代理人帮助航空公司卖票,并借助第三方平台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消费者选择了具体的航班之后,还需在下单界面选择“合眼缘”的机票代理商,对他们来说,这些代理机构才是真正的经营者,也是真正的“责任人”。

《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消法》第44条和第55条的规定,由于代理商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消费者在确定“查无此票”后,除了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站或是机票代理商赔偿自己购买机票的款额之外,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部分的赔偿金额以消费者购买机票款额的3倍计算,最低500,上不封顶。

投稿BY焦芙蓉

这锅不背——联通宽带纠纷事件

投稿BY胡晗敏

【案情介绍】

联通公司声称办理新生套餐的非正式员工,将套餐内容“错误”的锅丢给了临时工,表示新生摊位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说话不算数,想借此逃避责任。然而临时工签的合同,联通公司是不是就不用负责任了呢?在这里我们可以分情况讨论:

(一)如认为摊位上工作人员有完全的代理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工作人员在权限范围内以被联通公司名义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效果由联通公司承担。

综上,即使工作人员是所谓的“临时工”,A先生与摊位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也能对联通公司发生效力,代理人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联通公司承担。联通公司将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风险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A先生身上有违公平。如果联通公司要变更和A先生之间的宽带合同内容,必须根据《合同法》第77条与A先生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将宽带服务合同从两年改为一年半。

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通公司有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提供两年宽带服务的义务,而联通公司只提供了一年半的宽带服务就停用了A先生的宽带,是用行为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通公司应就断网行为对A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3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A先生可以要求联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提供余下半年的旧宽带套餐服务;或考虑到A先生因为联通公司违约而支出的办理新套餐的额外费用,可以与联通公司协商要求补偿半年的新套餐费用。

喝醉酒连“车”都耍我

投稿BY林雅芳

(一)根据《合同法》第292条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小林作为乘客,司机作为承运人未按照通常路线而绕远路增加费用,其侵害小林的财产权利,小林当然可以拒绝支付增加的费用,为了达到惩罚的目的,也可以拒绝全部的运输费用。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越来越发达,各种各样的交易都能在网上进行,打车平台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司机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也有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以及财产权,小林在此次接受的打车服务中,其财产明显受到损失,50元虽小,但仍应受到保护,这一平台明明知道司机或是车辆本身没有相应的证件,但是还是放任司机驾驶机动车,此举直接对小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并且已经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失。另外,司机作为打车平台服务的直接提供者,虽然不用对小林承担责任,但是打车平台在向小林赔偿后有权向司机进行追偿。

(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小林觉得自己这次能够顺利到家可能纯属运气,毕竟车辆和司机都不合格,但是考虑到以后不可能每次都和死神擦肩而过,这无疑是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负责,所以决定给打车平台敲个警钟,由于本案所涉服务费用为五十元,其三倍费用金额仅为一百五十元,根据规定,费用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小林可以要求该打车平台赔偿五百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此时,打车平台作为一个大众的服务平台,其一举一动都暴露在阳光下,对于小林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至少也得赔礼道歉安慰消费者,但打车平台不仅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合格信息,对司机的资质也未进行严格审核,而且对小林也只采取退款的方式补偿,这明显就是没有诚意的表现,但是小林作为上帝,享有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网约车的出现,给出行带来了极大便利的同时,由于平台公司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网约车也常给出行造成困扰。本案非常典型,即网约车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扣取车费,而且绕远路等引起的纠纷,乘客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意识,在遇到类似受欺诈的情形中,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网约车平台也应该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履行行业规范,有效监督,诚信经营,保证平台有序发展。

LV包和“三包”的小故事

投稿by邓俊佳

上海的A女士日前赴香港自由行,其在香港尖沙咀LV专柜购置了一个价值不菲的正品LV包包,专柜写明“商品如非质量问题,恕不退换”。没想到好景不长,回到上海之后A女士发现心爱的包包经常流出黑色液体导致衣物污损,A女士遂赶赴上海南京西路LV专柜讨要说法,到店后A女士用出了所接触到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知识与店员据理力争,最后柜员经过检测,告知A女士这批包包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只能在南方的冬天或北方使用。

“三包”在法律上指的是当销售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未达到质量要求而应对消费者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本案中,A女士购买包包时店员并未告知包包存在缺陷,而正常的包是不会有只能在温度较低地区使用这种问题出现的,这就是典型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A女士就有退货、更换、修理这三种救济方式,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选择权,并且A女士因为包包污损的衣服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最后A女士通过与店员协商,顺利更换了一个同等价位的包包,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鸡蛋”变“鸡蛋粉”之食品安全欺诈案

投稿BY杨晨

【基本案情】

2017年某月,A先生在某网店上某旗舰店下单买了一袋鸡蛋面,页面上标明成份是鸡蛋,等拿到货时产品成份却悄悄变成了“鸡蛋粉”。A先生认为从“鸡蛋”到“鸡蛋粉”仅一字之差,但其产品的成分和营养却十分的不一样,商家构成欺诈,须按十倍价款给予其赔偿,要求退一赔十。且该网店公司对于此未尽到审核义务。

随着现在网上购买食品越来越普遍,商家以次充好,商品的介绍和实际不符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比如,本案例中A先生的情况,商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用“鸡蛋粉”代替“鸡蛋”诱使或误导对方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目的,这个行为就是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欺诈。

那么重点来了,到底商家的什么行为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欺诈呢?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产品欺诈,例如: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2、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违法,例如: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3、标签说明书欺诈,例如:虚假标注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4、食品宣传欺诈,例如:食品的功能、产地、规格、成分、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5、信息欺诈,例如: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6、食品检验、认证欺诈,例如: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7、许可、申请欺诈,例如: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和样品;8、备案信息欺诈;9、报告信息欺诈;10、提交虚假监管信息。

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网店服务协议的约定,该网店公司不对案涉商品的质量负有审查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了注册者注意该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产品责任纠纷发生后,该网店公司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也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某网店能否承担责任在于,A先生是否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网店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商家的欺诈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综合一、二所述,“鸡蛋变鸡蛋粉”的情况属于商家欺诈行为,A先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商家进行赔偿。若有证据证明某网店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商家的欺诈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可以向某网店进行索赔。

在网上购物盛行的年代,互联网消费者要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受到欺诈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给网络商家敲响警钟。而网络商家也应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事网络买卖服务,不坑蒙拐骗。

公交车“换脸”要注意

投稿BY卢文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在公交车无人售票的运营方式越来越广泛,乘客上车后再也没有售票员孜孜不倦的询问你要去哪里,并将客票主动交付至乘客手里,那么此时客运合同何时成立呢?公交车本身带有线路标识,其票价和路线等内容都比较明确,因此司机驾驶公交车停靠站台的行为应当视为“要约”,乘客上车并刷公交卡支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即一般情况下,乘客在无人售票公交车前门上车并刷卡后,客运合同就已经在乘客及司机所代表的公交车公司之间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A先生已经支付运费并实际接受服务,其与18路公交车所属公司之间成立客运合同。

首先,A先生可以要求公交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说明、保护、协助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也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由于司机忘记将“代11路”的牌子取下,导致A先生误以为该公交车是按照11路公交的路线行驶,A先生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客运合同并要求公交车公司为其所属司机的过错行为承担退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次,A先生可以要求公交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90、291条分别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A先生与公交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但双方对具体的服务内容产生了争议:A先生觉得你都挂了“代11路”的牌子就应当按11路的路线行驶,而公交车公司可能认为自己司机只是忘了将牌子拿下,实际上就是按照原来18路的路线承运。在A先生未主张撤销的情形下,客运合同仍然有效成立,那么A先生完全可以主张公交车公司违约并要求其退票和赔偿损失。从“外观主义”角度而言,司机对外“公示”了其代11路行驶,不管其实际是不是,其都要受该表示行为的约束。此外,显然是因为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A先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公交车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A先生还可以要求公交车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A先生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交车公司不仅应当返还票价,对于A先生因此额外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公交车需要临时“代班”时,一方面,公交车公司除了对车辆各侧标识及路线图进行修改外,司机也必须主动对搭载的乘客进行告知和提醒,避免“坐错车”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当公交车“代班”结束时,公交车公司及其司机应当及时对车辆“恢复原状”,切实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当然,乘客在发现公交车“换脸”时,也应当谨慎注意,可以在上车时主动询问司机该车次的真实情况,或者“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一旦发现行驶路线或所报站名与原先情况不符,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避免损失的扩大。虽然在发生案涉情况时,乘客可能有多种维权渠道和方式,但也不应大意,毕竟越早发现“坐错车”,付出的代价就越小,并且乘客自身如果也存在过错,其损失无法得到全部弥补。

不告诉我“优惠”,98块都不给我

投稿BY汪辰光

周末假日,总会约上三五好友一起餐馆小聚,谈谈人生理想。那么,我们在餐馆点餐,用餐,接受餐馆人员的服务及支付餐费的基础是什么呢?——合同,或者说是“餐饮服务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餐饮服务合同”这一类型(从此意义上它属于无名合同),但不影响实践中对它的认定,其适用的法律条文除《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外,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关于第三方平台的“优惠买单”服务相信大家一定不陌生,这种好事,对于我们这种吃货来说简直就是Jesus给予的恩赐。那为什么第三方平台会给与买单优惠呢?额,对于这个问题,涉及到品牌定位、运营规划、供应链产出等等各种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的经济学知识,碍于篇幅不作详细介绍,总之就是,“优惠买单”之下你好,我好,大家好(消费者、商家、平台都可获益)。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内容是对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作的概括性表述,法律上称之为“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并参酌交易习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6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结合上述列举的条文再来看“优惠买单”。首先,本案中“优惠买单”作为一项实际存在的服务或者说功能,应视其是依附于餐饮服务合同,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如果没有消费者用餐,没有餐饮服务合同的订立,“优惠买单”的设定就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就是无意义的存在)。那么,既然“优惠买单”是依附于餐饮服务合同,其当然属于《消法》第8条第1款中所说的“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对此项服务享有知情权。再者,咱们国家,儒家思想流传千百年不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提了不少年,讲的就是个诚信、友善、和谐。本案中,“优惠买单”作为一项利人利已的存在,商家是否有义务对消费者进行提醒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呢?笔者认为,“优惠买单”是否可以纳入交易习惯暂无法定论,但从一个理性的普通人角度出发,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去理解“诚实信用、社会公德”,商家当然应进行善意提醒,毕竟一家餐馆是否可以使用此项服务只有通过一定渠道才可得知而非众所周知,况且服务员的服务工作,绝不仅限于点单、端茶、上菜,服务员在顾客结账时提醒他们有更为优惠的价格,这是应尽的“服务”之道,此正符合《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与《消法》第16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

佛家有言:世界这么大,佛陀也无法做到让所有人满意。虽然笔者看似有理有据地主张商家有义务提醒消费者可以“优惠买单”,但商家一般不这么认为,毕竟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义务嘛。所以,再想想办法:

《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引此条至本案分析,A先生没能使用“优惠买单”服务,因此多付了98元的餐饮费,换句话说,A先生因为按照餐馆提供的账单付款而损失了98元,这是一种消极损失,可纳入《消法》第11条规定的“因接受服务而受到财产损害。”是的,办法还是有的!

最终,A先生在律师朋友的帮助下,成功拿回了应当优惠的98元,餐馆经理亦心悦诚服。

在极为重视用户体验的今天,客人对餐馆的评价不再仅限于餐馆的装饰、上菜的速度、菜肴的颜值和味道,餐厅的待客之道和服务员的服务品质都是评价好坏的重要指标。餐后,服务员及时提醒客人可用美团“优惠买单”是他们应展示的服务水平,而餐馆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人的不满甚至投诉,则是待客风貌的体现。(引赵青航:《律师应是怎样的人》,有增改)。

本段消费者维权时可以参考,也是对商家的善意提醒。

喝出来的“附随义务”

投稿BY秦飞羽

2018年1月5日,A女士和B先生相约在上海某五星级酒店喝下午茶,具体目的为相亲。

当日下午三点,二人驱车来到该五星级酒店,由于二人是第一次来到该酒店喝下午茶,不知酒店有供客人免费使用的停车场,便把车停在了离酒店步行约三分钟的商场停车场中,收费为人民币60元每小时。二人在酒店喝下午茶共用了3小时,消费下午茶套餐人民币300元每两位,并加收15%的服务费,总共消费人民币345元。在用餐即将结束时,B先生从隔壁桌无意间听说他们在消费时被服务人员告知该五星级酒店有可供客人停车的停车场,并且可免费停车四小时。

此时B先生的内心是崩溃的,居然还有这种操作?我付了服务费,居然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并且180块的停车费,够再相一次亲了。

此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A女士找到酒店,提出他们在消费时酒店并未告知他们有免费四小时停车的况,并且他们付了餐价15%的服务费,应该享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要求他们进行相应的赔偿。经过一番讨论,酒店同意提供给二人同等价位的下午茶一次,任何时候都可使用。B先生对A女士刮目相看,于是他向A女士发出了下一次下午茶的邀请。

这则故事告诉我们,酒店未履行附随义务,可是要赔偿消费者的哦。而做为消费者,在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一定要维权。

附随义务是为弥补立法的不周延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般采用狭义说。附随义务基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同时考虑到交易习惯,当事人未提前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从而附随义务是交易习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

在本案中,A女士和B先生来到该五星级酒店喝下午茶,酒店提供下午茶,A女士和B先生支付下午茶的餐费以及酒店服务费,此时在五星酒店与A女士和B先生之间便成立了买卖合同。根据A女士和B先生来酒店喝下午茶的合同目的以及停车服务作为餐饮服务的习惯和需求,酒店既然有为消费者提供的免费停车4小时的服务,那么此项服务包含在服务费中,并作为下午茶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酒店作为卖方,应在A女士和B先生消费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中,酒店并没有履行此项通知义务,致使A女士和B先生在其他收费停车场花费了人民币180元的停车费。酒店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应对A女士和B先生进行违约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酒店未通知A女士和B先生二人可将车免费停在酒店停车场4小时,致使A女士和B先生花费了不必要的人民币180元停车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商后,酒店承诺赔偿A女士和B先生获得与当日下午价格相同的下午茶一次,随时使用。

酒店应更好地履行附随义务,加之星级酒店的消费者支付了服务费,更应该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而消费者也应该在为实现交易目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酒店多“提问”,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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