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属个人债务
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02.不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外债,非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03.夫妻公司不当经营被否认人格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形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偿还责任。
04.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子女仍应负有偿还义务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05.一方婚前申请、婚后购买两限房,离婚时分割原则
一方婚前申请两限房,婚后签约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该房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06.夫妻双方关于一方婚前购房约定为共有,非为赠与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随意撤销。
07.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应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姻缔结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方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08.军人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夫妻财产部分,原配偶仍有权分割。
规则详解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共同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1997年,杨某、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杨某帮刘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2016年,杨某、王某离婚。贺某诉请杨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此亦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精神。②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不正常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董某与王某复婚后,关系未有好转,仍争吵不断。2016年,法院发判决双方离婚。2017年,陈某以王某在复婚期间与其合伙经营,应支付合伙收益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为由,诉请王某与董某连带给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依《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司法解释理解应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唯一化。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夫妻状态。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可见矛盾由来已久,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亦可说明双方婚姻对当事人而言确实难以继续。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经济能力及双方关系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成因与基础。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支付陈某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公司人格否认|混同|消费者权益|教育培训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和吕某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教育公司。随后教育公司与程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为程某之子提供幼教服务,据此收取程某2万余元。2016年,吕某、李某将教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王某后,教育公司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纠纷而停止经营。对于部分未上课程,程某诉请教育公司与吕某、李某、刘某、王某连带赔偿。
实务要点: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夫妻二人的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房产分割|婚后购房|父母出资|赠与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与黄某婚后购房,余某父母先后出资70万元。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2016年,余某、黄某夫妻离婚,余某父母向黄某、余某主张70万元借款。黄某以赠与为由抗辩。
实务要点: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标签:房产分割|两限房|婚前申请|补偿原则
案情简介:2010年,马某以自己名义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申请家庭人口为马某与父母。资格审核通过后,马某与黄某登记结婚。此后,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51万余元,首付款31万余元,贷款20万元。房屋首付款由黄某支付,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2015年,马某与黄某离婚后,马某及其父母以黄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三人所有。诉争房屋现值200万元。
标签:财产约定|性质认定|法律适用|夫妻赠与
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后向银行贷款33万元。2008年,张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11年,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12年,马某与张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实务要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随意撤销。
标签:婚约财产|附条件赠与|机动车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与王某恋爱。2011年,王某为陈某购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354.81元,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期间,陈某给王某支付机票款及存款共11026元。
法院认为:①王某在恋爱期间从银行给陈某的转款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该款应由陈某返还给王某。陈某给王某转账及为王某支付的机票费用亦然。②因案涉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应将王某支付的首付款及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开支偿付给王某。判决王某将车辆返还给陈某,王某返还陈某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704.81元,陈某返还王某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254.81元。
实务要点: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其性质因财物性质不同而不同。表现为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应返还给赠与人。
标签:共同财产|自主择业费|一次性费用|转业军人
案情简介:1990年12月1日,鄢某参军入伍。1997年11月11日,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双方离婚。2013年12月1日,鄢某从部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283613.56元。高某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有权利进行分割。②本案鄢某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鄢某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高某、鄢某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鄢某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判决鄢某给付高某40749元。
实务要点: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部分,原配偶仍有权要求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