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高永峰律师律师文集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慨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该条适用中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不要自行搞婚姻成立之类的诉讼,进行学术讨论可以。

1、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3、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下有什么救济途径。婚姻登记机关在受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由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该条可以带出四个方面的问题:1、子女不能提起婚生子女之诉。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父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2、兄弟姐妹之间的血缘关系鉴定不适用该条的推定规则。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达不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该条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子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3、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的,不宜适用该条的推定规则。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该条的推定规则。

4、关于亲子身份的认领问题。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可依当事人提供的人证、物证等证实生父母有同居的事实及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考察,确认子女与生父母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探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解读:适用此条要慎重。不离婚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不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4、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分歧比较大。大多数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义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该条重点在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过户,但受赠与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可以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慨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

2、该条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任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3、在适用此条时应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妇女被扫地出门”。妇女年轻貌美时值钱,人老珠黄时男方一脚踹开,妇女同志可能想不开自杀。对于无房居住的妇女离婚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2条给予经济帮助。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1、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效力如何认定。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生育的决定权在女方,生育权必须双方合意。

2、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处理。《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男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同居关系中的女方更缺乏生育的愿意,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此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以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中止妊娠,此时其仍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即女方即使签订了生育契约,也可以反悔,并无须承担责任。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1、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该条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利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利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从总体情况看,离婚时房屋暂时的贬值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升值,持有房产的一方只要不在房价低谷时抛售房屋,其实际利益不会蒙受损失。而对于配偶一方,可能意味着失去了最佳购房时机,离婚时拿回婚后还贷数额的一半是完全应该的。法律没有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的公平而已。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是比较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认为,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1、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可酌情返还)。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2、适用此条时不需划分过错责任,不需分主次责任。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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